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6民初11575号
原告何家美,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蒋凤霞,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九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窍门山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094562404。
法定代表人王泽明,职务不详。
原告何家美与被告重庆九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美的委托代理人蒋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九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家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1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1月20日到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现原告快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拒绝办理。原告每月领取工资一次,今年的工资是每月2000元,被告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
被告重庆九发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在被告工作的时间为下午5点到9点,每天工作4个小时。清洁提前做完可以提前下班,原告属于临时工并非正式员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规定非正式员工不应当购买社会保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重庆沙坪坝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原告于2002年1月20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06年1月2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薪制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合同期内被告视原告工作表现情况,给予原告提高工资待遇的机会;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如需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提前3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社会保险由被告支付原告自己交纳”。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
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正式工、临时工的称谓,是国家在计划经济年代,由国家统包统配的一种用人形式。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以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已经不再有正式工、临时工的划分。1996年10月9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所以,在临时性岗位上的用工亦构成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属于临时工,因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经工商登记合法成立,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符合用工年龄的自然人,双方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表明双方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协议,且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被告用工之日为2002年1月20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从用工之日建立劳动关系,且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家美与被告重庆九发建设有限公司自2002年1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海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