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九发建设有限公司

北碚区童家溪镇旺隆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九发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九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泽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祯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梅洪敏,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碚区童家溪镇旺隆建筑设备租赁站。
负责人王苹,系北碚区童家溪镇旺隆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微,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九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发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北碚区童家溪镇旺隆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旺隆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2384号民事判决。九发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祯春、梅洪敏、被上诉人旺隆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旺隆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九发建设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旺隆建筑设备租赁站从2013年4月27日起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质租赁给被告九发建设公司使用,被告指派李祯春、熊正万租货、还货,并在出租、收回单上签字,其行为代表乙方公司行为。租金标准为钢管每天0.007元/米,扣件每天0.004元/套,上下顶托每天0.15元/根等,并约定了租金付款事项、归还物资办法及其他事项等。合同盖有北碚区童家溪镇旺隆建筑设备租赁站及重庆九龙建设有限公司俊峰·香格里拉工程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旺隆建筑设备租赁站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给被告九发建设公司使用,供货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被告九发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因被告九发建设公司尚有租金及钢管、扣件等未归还,现原告旺隆建筑设备租赁站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九发建设公司支付租金、归还物资并支付违约金等,并依法申请了财产保全,北碚法院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23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重庆九发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20000元或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4月17日,北碚法院依法冻结了被告九发建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50×××*8账户存款520000元及030301012001******9账户存款14934.56元。
因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原被告双方对租金计算存在巨大分歧,2015年5月28日原告旺隆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对应收取的租金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道尔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重庆道尔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出具重道会所鉴字【2015】第10号鉴定意见报告,鉴定意见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6月10日旺隆建筑设备租赁站应收取九发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金333382.79元,其中租赁钢管租金金额213674.14元,租赁扣件租金金额119708.65元。并在租赁金额计算明细表中载明,截止2015年6月10日,钢管租用结余数量为7062米,扣件租用结余数量为16060套。一共产生鉴定费7000元,被告对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对扣件的价格及租金进行鉴定的申请,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鉴定费7000元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钢管的市场价格为8元/米,但就扣件的市场价格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5月28日原告旺隆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对原告租赁给被告九发建设公司的扣件的单价按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海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重庆海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渝海特鉴字(2015)第0-94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详见鉴定报告。
上述事实,有发料单、收料单、结算单、司法鉴定报告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是否形成了租赁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九发建设公司对原告旺隆建筑设备租赁站举示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无异议,并认可原告提交的除2013年8月16日收料单之外的其他发料单及收料单,且陈述支付了原告150000元租金,却在第二次庭审时予以否认租赁关系,认为租赁合同及发料单、结算单上载明的原告名称不一致,因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辩称其是向重庆市旺隆钢管扣件租赁服务站租赁的钢管、扣件,却无法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等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甲方名称为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旺隆建筑设备租赁站,所盖公章为北碚区童家溪镇旺隆建筑设备租赁站,收料单及发料单、结算单抬头为重庆市旺隆钢管扣件租赁公司,名称虽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庭审时被告九发建设公司公司员工出庭参加庭审,对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除2013年8月16日收料单之外发料单及收料单均予以了认可,且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租金;在扣件市场价格鉴定过程中,被告确认了租赁原告扣件的规格及种类;且被告无法提供与其所称的重庆市旺隆钢管扣件租赁服务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间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名称的差异性不影响租赁合同及租赁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二、2013年8月16日的单据为发料单还是收料单。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提交发料单14份、收料单11份、结算单20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16日的发料单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发料单、收料单无异议,并提交了2013年8月16日收料单第二联拟证明该单应为收料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16日的发料单第一联与被告提交的2013年8月16日收料单第二联为同一单据的第一二联,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两张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争议焦点在该单据为发料单还是收料单。原告认为该单子实际上为发料单,只是当时原告方工作人员由于工作疏忽拿错了单子,这点从2013年8月31日的结算单当中也可以看出来,这张单子应该为发料单;2013年8月16日的单子,单子上面标注的货物数量、规格都是很整齐,跟其他的收料单形成了明显的差别,也可以说明这应该是一张发料单,因为在工地上,还货的时候,都是从外架直接拆卸装车,所以不可能有如此整齐的还货,根据行业惯例,也可以说明这是一张发料单;被告辩称因为这个是一式两联,是自带复写纸的单据,我方现在保存的是第2联,经过双方单子的对比,发现原告方提供的单子将收改成了发,而且在更改的地方,没有我方的签字确认,是原告方私自更改,而我方的单子上面没有任何更改,显示的还是收,代表我方还货给原告方;对其他发料单和收料单无异议。我们只认可2013年5月份的结算单,对其他的结算单均不认可,因为5月份的结算单是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我方代表人李祯春签字的,其余均没有他签字。结算单是依据发料单和收料单来填写的,最原始的依据就是收料单和发料单,如果发料单和收料单出现错误或者更改,那么结算单就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比照其他发料单及收料单,发料单钢管及扣件货物数量、规格均较为整齐,而收料单钢管及扣件数量较为零散,2013年8月16日的单据数量整齐,故原告的解释是合理的,本院认为认定该单据为发料单符合交易习惯,被告仅以该单据抬头名称为收料单为由据以辩称应为收料单,理由不成立。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来看,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2013年5月31日结算单之外的其他结算单均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2013年5月31日结算单财务结算人签名包括伍时艳,与2013年8月31日结算单财务结算人伍时艳是一致的,故本院对上述结算单予以认可,2013年8月16日的单据作为发料单能够与2013年8月31日结算单上载明的钢管、扣件数量相互印证。综上,2013年8月16日的单据本院依法认定为发料单。
三、原告的各项请求。
有关租赁合同。因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如期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有关租金。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了重庆道尔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重道会所鉴字【2015】第10号鉴定意见报告。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原告申请了该项鉴定,且鉴定依据是依据原告的存根联,单据主体名称与原告不一致。本院认为,第二次庭审时明确告知因被告不同意结算,同意原告申请就租金事宜进行鉴定,且于2015年6月10日再次电话通知被告代理人鉴定事宜,被告表示摇号产生评估机构即可,因此被告的该辩称不成立;有关鉴定依据,本院向鉴定机构出具情况说明要求鉴定机构将2013年8月16日的单据作为发料单进行鉴定;有关名称不一致问题在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已经予以了认定,故本院认为,鉴定合法,对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重新对扣件的价格及租金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故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旺隆建筑设备租赁站应收取被告九发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金333382.79元,其中租赁钢管租金金额213674.14元,租赁扣件租金金额119708.65元。共计333382.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还应支付183382.79元。
有关维修费、上下车费。租赁合同约定保养、维修整理费标准为定尺钢管0.05元/米,扣件0.1元/套;上下车费按每吨11元计算,由乙方承担(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1000套为1吨)。根据评估报告,截止2013年8月16日,原告共租赁被告钢管76291米,扣件59560套,故维修费为钢管76291米×0.05元/米=3814.55元,扣件59560套×0.1元/套=5956元,上下车费为(76291÷260+59560÷1000)×11×2=6586.42元。合计16356.97元。
有关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数量及市场价格。重庆道尔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重道会所鉴字【2015】第10号鉴定意见报告中,租赁金额计算明细表中载明,截止2015年6月10日,钢管租用结余数量为7062米,扣件租用结余数量为16060套。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九发建设公司尚未归还的钢管数量7062米,扣件数量16060套。有关市场价格,双方均认可钢管市场价格为8元/米,本院予以确认;重庆海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渝海特鉴字(2015)第0-94号司法鉴定报告对扣件的市场价格作出了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租用扣件的具体规格及数量协商一致,原告自愿按照最低价格进行核算,系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认可,即扣件的市场价格为3.29元/套。故被告未归还的钢管价值为56496元,扣件价值为52837.4元。合计109333.4元。
有关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未实际办理结算,未办理结算的原因系被告不配合,故本院酌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从鉴定之日即2015年7月8日起,以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共计199739.76元为本金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
有关律师费。原告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律师费50000元,被告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方就按照这个金额缴纳了相应的费用。本院认为,因租赁合同由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对方产生的律师费用,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因原告起诉标的为500000元左右,本院酌情主张律师费30000元。
有关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共垫付鉴定费7000元。因未办理结算的原因系被告不配合导致了双方无法办理结算,原告依法申请了鉴定,且鉴定结果与原告计算的金额相比并无较大差异;扣件的评估均价超过了原告主张的金额,故本院认定鉴定费合计70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北碚区童家溪镇旺隆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九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重庆九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碚区童家溪镇旺隆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199739.76元,律师费30000元。三、由被告重庆九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从2015年7月8日起,以199739.76元为本金支付原告北碚区童家溪镇旺隆建筑设备租赁站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四、由被告重庆九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碚区童家溪镇旺隆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7062米,扣件16060套,如不能返还,则应支付按照钢管赔偿款56496元,扣件赔偿款52837.4元。合计109333.4元;五、驳回原告北碚区童家溪镇旺隆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7元,鉴定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重庆九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重庆九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2013年8月16日的单据是收货单,不是发货单,被上诉人擅自将收货单改为发货单,从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且双方均未进行结算,也未参与原审法院委托重庆道尔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活动,原审法院将收货单认定为发货单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北碚区童家溪镇旺隆建筑设备租赁站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旺隆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九发建设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旺隆建筑设备租赁站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九发建设公司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应承担违责任。关于2013年8月16日的单据为发料单还是收料单。本院认为:第一,比照收料单,发料单钢管及扣件货物数量、规格均较为整齐,而收料单钢管及扣件数量较为零散,2013年8月16日的单据数量整齐,故被上诉人的解释是合理的,本院认为认定该单据为发料单符合交易习惯,上诉人仅以该单据抬头名称为收料单、旺隆建筑设备租赁站擅自改为发料单为由辩称该单据应为收料单,理由不成立。第二,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来看,2013年5月31日结算单上诉人方的财务结算人签名包括伍时艳,与2013年8月31日结算单财务结算人伍时艳是一致的,2013年8月16日的单据作为发料单能够与2013年8月31日结算单上载明的钢管、扣件数量相互印证。表明在结算时上诉人是认可该单据为发料单的。第三,在双方于2013年底就该单据到底为发料单还是收料单发生争议后,九发建设公司拒绝在旺隆建筑设备租赁站制作的结算单上签字,表明双方对租用钢管数量产生争议,此后九发建设公司退钢管应当按照其主张的租用数量退还。如果2013年8月16日的单据为收料单,按此计算则九发建设公司多退了1600米钢管。在九发建设公司主张争议单据为收料单的情形下,多退钢管明显不合常理。故2013年8月16日的单据一审法院认定为发料单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91元,由上诉人重庆九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肖怀京
代理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红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