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4民初2918号
原告:莆田市东风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华中村(黄涵公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315***4X8。
法定代表人:李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明、徐少龙,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龙凤花园雅文居9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66**808L。
法定代表人:赖明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莆田市东风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红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一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红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红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龙岩一建公司与***共同向东风红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计5380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3805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的律师费9000元由龙岩一建公司与***承担;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岩一建公司与***承担。事实和理由:龙岩一建公司因承建莆田市西洪路市政工程(K0+560-K0+760)需要,向东风红混凝土公司采购混凝土材料,双方签订《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100%上月供货总价款;若甲方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乙方有权收回全部货款,且甲方应自违约之日起按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合同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尚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东风红混凝土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经结算,截至2017年8月31日止,龙岩一建公司尚欠东风红混凝土公司货款计538050元,前述货款至今仍未支付。现经催讨,龙岩一建公司与***均未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龙岩一建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一、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龙岩一建公司与东风红混凝土公司之间并未在任何时间签订过涉案的《供应合同》,龙岩一建公司并不是该供应合同的当事人。《供应合同》上甲方所盖的公章是“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西洪路(K0+560-K0+760)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印章,该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是龙岩一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合同专用章,而且从该公章的性质和用途来看是属于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对内使用的,也明确注明了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表明在该供应合同上盖章也是无效的,东风红混凝土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该份《供应合同》签字盖章页上的甲方(需方)并没有龙岩一建公司授权的人员签字,担保人***并不是龙岩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龙岩一建公司并未授权***在该合同上签字,东风红混凝土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因此,龙岩一建公司不是该《供应合同》的甲方(需方),也不是担保人,其与东风红混凝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讼争采购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为该《供应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龙岩一建公司明显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二、龙岩一建公司并未参与涉案《供应合同》的履行过程。至于东风红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莆田市东风红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上虽然载有客户:“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该份对账单是东风红混凝土公司自行制作的,其既未在采购混凝土之前征得过龙岩一建公司的同意,且在对账之前也根本未与龙岩一建公司联系过,龙岩一建公司也未加盖公章对该对账单予以确认。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既非龙岩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龙岩一建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也没有得到龙岩一建公司的授权,对此东风红混凝土公司也未提供授权委托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对账单与龙岩一建公司无关,东风红混凝土公司无权以此向龙岩一建公司主张权利。综上,龙岩一建公司既不是涉案《供应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未实际参与该《供应合同》的履行,也从未向东风红混凝土公司支付过任何混凝土的货款,讼争的欠付混凝土货款与龙岩一建公司无关。东风红混凝土公司要求龙岩一建公司与***共同支付欠付的混凝土货款及其利息,并且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1.***确实不是龙岩一建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龙岩一建公司的授权。本案实际上系东风红混凝土公司要求***以龙岩一建公司名义与其签订《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并在担保人处署名,该合同甲方处虽标明龙岩一建公司,但实际上为***。2.龙岩一建公司与***并无关系。***因承包部分工程需要,有陆续向东风红混凝土公司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东风红混凝土公司与***之间。3.***尚欠东风红混凝土公司货款538050元是事实。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第3款约定,“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东风红混凝土公司)100%上月供货总价款。若甲方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乙方有权收回全部货款(含垫资款),且甲方应自违约之日起按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东风红混凝土公司并未及时与***结算,起诉前东风红混凝土公司刚与***结算尚欠的货款数额后便向法院起诉,不存在从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合同依据。4.东风红混凝土公司主张律师费9000元不仅没有证据证明花费律师费,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依据,应予驳回。5.退一步讲,若东风红混凝土公司不承认《对账单》的签订时间,那么本案的担保时效也早已超过,***是无须承担责任的。
东风红混凝土公司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东风红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予以审查并认定如下:
证据一:东风红混凝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龙岩一建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报告一份,欲证明:东风红混凝土公司、龙岩一建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龙岩一建公司未作质证。***经庭审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经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供应合同》及龙岩一建公司《启用莆田市西洪路市政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打印件)一份,欲证明:龙岩一建公司因承建莆田市西洪路市政工程(K0+560-K0+760)需要,向东风红混凝土公司采购混凝土材料,合同约定: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100%上月供货总价款;若甲方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乙方有权收回全部货款,且甲方应自违约之日起按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尚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龙岩一建公司未作质证。***经庭审质证认为,对《供应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东风红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与复印件存在不一致,在复印件的合同里第十页,第四页,封面都是没有东风红混凝土公司的印章;合同第三页第三条第一点甲方经办人签字留存的字样卢子玄,合同三页第三小点,双方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结算之后次月10日前支付;对合同的合法性也有异议,甲方需方处盖有项目专用章,该项目专用章明确载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关联性方面,如***是担保人的话,按照东风红混凝土公司的逻辑,卢子玄才是双方结算的经办人,而不是***,所以不能证明东风红混凝土公司所要证明的龙岩一建公司是合同的一方。对《启用莆田市西洪路市政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三性都有异议,且该复印件与本案合同的印章并不是同一个印章,且该证据落款时间显示是2016年12月13日,而《供应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10月30日,不可能存在东风红混凝土公司所认为的看到该证据故而相信***是龙岩一建公司的负责人,东风红混凝土公司对印章的效力是明知,该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是不发生合同效力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供应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混凝土的购买方和《供应合同》的需方是何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论述。《启用莆田市西洪路市政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无法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莆田市东风红混凝土公司混凝土对账单》,欲证明:龙岩一建公司尚欠东风红混凝土公司货款计538050元的事实。龙岩一建公司未作质证。***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对账单是双方在起诉前二天才结算,故该结算单不能证明东风红混凝土公司所要证明的对象,本案与龙岩一建公司无关;且结算的样式是东风红混凝土公司提供的,***仅是对自己尚欠东风红混凝土公司的货款进行结算,与龙岩一建公司无关,该证据进一步证实本案买卖发生在东风红混凝土公司与***之间,与龙岩一建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东风红混凝土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详细论证。
证据四:福建省增值税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建设银行转账客户回单一份,欲证明:东风红混凝土公司为主张诉讼权利,支付律师费9000元的事实。龙岩一建公司未作质证。***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是因何事而发无法确定,发票载明的品类为法律咨询的费用,进一步证明该律师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间能够印证,可以证实东风红混凝土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莆田市衡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砼抗折强度检验报告一份,欲证明:从检测报告可见,龙岩一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对涉案工程使用采购自东风红混凝土公司拌制的混凝土的事实是知情的,且没有提出异议,故其作为施工方应当对本案所拖欠的混凝土货款承担偿还责任。龙岩一建公司未作质证。***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所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该检验报告系***向东风红混凝土公司购买混泥土之后,要求东风红混凝土公司按照此格式内容提供该检验报告,龙岩一建公司是否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与本案买卖合同无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有原件核对,真实、合法,但该组证据无法直接体现出龙岩一建公司系本案混凝土的购买方,不能证明东风红混凝土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
龙岩一建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因其承包的莆田市西洪路市政工程的部分路段需要混凝土,与乙方东风红混凝土公司签订《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需方)处盖有“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西洪路市政工程(K0+560-K0+760)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约定: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100%上月供货总价款;若甲方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乙方有权收回全部货款,且甲方应自违约之日起按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东风红混凝土公司依约向***供应混凝土。其后,东风红混凝土公司与***进行结算,确认客户名称:“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东风红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项538050元,由***在“客户确认签字”处签字,龙岩一建公司未在欠条上签字盖章。其后,因***未支付货款,东风红混凝土公司委托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9000元。案经审理,因龙岩一建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
关于龙岩一建公司是否是涉案混凝土的购买方的问题。
东风红混凝土公司认为,***系龙岩一建公司在涉案的莆田市市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东风红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其持有项目章启用函并在《供应合同》上加盖“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西洪路市政工程(K0+560-K0+760)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故东风红混凝土公司有理由相信龙岩一建公司系混凝土的购买方,且事实上该混凝土亦是运至龙岩一建公司所中标的莆田市西洪路市政工程使用,形成事实的买卖关系,故龙岩一建公司是涉案混凝土的购买方。
龙岩一建公司认为,其并未签订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签署合同,且所加盖的公章明确载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故龙岩一建公司不是涉案混凝土的购买方。
***认为,***既不是龙岩一建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龙岩一建公司的授权。事实上是***个人向案外人承包涉案工程的部分路段,故向东风红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供应合同》上的工程项目专用章是***应东风红混凝土公司的要求让自己招用的现场负责人卢子玄加盖的。除了本案的工程之外,***还有承包其它非龙岩一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工程,亦是***个人与东风红混凝土公司之间的买卖,故本案与龙岩一建公司无关,龙岩一建公司不是混凝土的购买方,***是本案混凝土的购买方。
本院认为,东风红混凝土公司主张***系龙岩一建公司在涉案的莆田市市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东风红混凝土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与***个人之间存在其它的混凝土买卖关系,认可由***在《供应合同》上加盖明确载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工程项目专用章,故从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及项目专用章上载明的事项及由***个人与东风红混凝土公司结算等来看,作为一个适格商事主体的东风红混凝土公司主张其有理由相信龙岩一建公司系购买方是不符合常理的。故本案的购买方应为***,而非龙岩一建公司。
综上,本院认为,东风红混凝土公司主张龙岩一建公司结欠其混凝土货款,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请求龙岩一建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欠东风红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538050元,有***的自认及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欠款后,***未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和承担律师费的责任。现东风红混凝土公司诉讼请求***支付混凝土货款538050元及律师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东风红混凝土公司与***结算时未载明结算日期,东风红混凝土公司陈述双方系在2017年9月5日结算,而***陈述双方系在2017年12月左右结算,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双方合同约定货款月结且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购方应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故应自2017年9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东风红混凝土公司诉讼请求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支持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龙岩一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莆田市东风红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3805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莆田市东风红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9000元;
3、驳回莆田市东风红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莆田市东风红混凝土有限公司对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1元,减半收取计5770.5元,由莆田市东风红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元,***负担57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雨坤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蔡丽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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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