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111行初152号之一

原告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龙凤花园雅文居9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赖明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东、陈晖,福建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州市连江县丹凤东路文笔中学西侧。

法定代表人兰长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游晓明、刘顺财,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1号楼5、6、7、9层。

法定代表人王命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呼声、陶情,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曾娟妹,女,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连江县。

第三人陈文国,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连江县。

第三人陈文杰,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连江县。

第三人陈小燕,女,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连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决定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堃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叶 鸿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丹丹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