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东风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302民初4728号
原告:莆田市东风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华中村。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35030031567304X8。
法定代表人:孙利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春,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龙凤花园雅文居9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350822662835808L。
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东风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显示合同在莆田市签订,在无法确定合同签订地的情况下,上述条款属约定不明,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龙岩市永定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龙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 启 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郑冰冰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