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市公路局武平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24民初2272号
原告: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龙凤花园雅文居9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662835808L。
法定代表人:赖明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俐华,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公路局武平分局,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环城西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004909257187。
法定代表人:谢贤东,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桂,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公路局武平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明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俐华,被告龙岩市公路局武平分局法定代表人谢贤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龙岩市公路局武平分局清偿工程款2454888元;并支付工程款1879900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工程款1609900元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工程款1069900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工程款2454888元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承建武平县客都汇至新法院门口道路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3627574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2.结算依据和工程量及项目单价的确定;3.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按工程形象进度7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足合同价款的80%,除经审核定案后工程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外,剩余部分根据县政府财政拨付情况支付。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告承建武平县客都汇至新法院门口道路改造人行道工程,资金来源为上级拔款,合同价款为1475692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下浮率为8%,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2.其余条款参照武平县客都汇至新法院门口道路改造工程相关条款执行。武平县客都汇至新法院门口道路改造工程实际开工日为2014年6月18日,合同工期顺延98日。上述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竣工,于2015年6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双方未办理交付手续,属边施工边通行。2017年3月7日,武平县审计局作出《建设工程审计结论书》,审定上述工程总造价为6924888元。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支付工程款4700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支付工程款128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1910000元,于2015年9月9日支付工程款270000元,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工程款54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4470000元,余欠工程款2454888元至今未付。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依合同约定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即6924888元×80%=5539910元,扣除于2015年6月3日前已付款3660000元,未付足部分即1879900元应自201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7年3月7日,武平县审计局作出《建设工程审计结论书》,依合同约定应支付除3%的保修金外的剩余部分,由于审定时间较长,至作出审定结论时已过保修期,据此,尚欠工程款2454888元应自2017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龙岩市公路局武平分局辩称:1.原告诉称尚欠工程款2454888元没有异议;2.被告认为并未拖欠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两个工程总价5103266元,在2015年6月3日之前已支付3660000元,在2015年10月28日之前总共已支付4470000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80%工程总价;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的20%工程款,应当先行向被告进行催告,根据县财拔付情况再行支付;3.原告要求按照《建设工程审计结论书》审定的工程总造价6924888元于2015年6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若应当支付相应利息,也应当于2017年3月7日之后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的主要基本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关于余欠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除外。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54888元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尚欠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根据县政府财政拨付情况支付,该约定属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自竣工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以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年利率6%为限(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时以6%计算)。原告主张工程款1879900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工程款1609900元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工程款1069900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审核定案后工程价款3%的保修金(6924888×3%)即207746.64元,不应计入付息,据此,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应以工程款2247141.36元(2454888元-207746.64元)计算利息。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龙岩市公路局武平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54888元,并支付工程款1879900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工程款1609900元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工程款1069900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工程款2247141.36元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5元,由龙岩市公路局武平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德生
人民陪审员  钟桃光
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练俊峰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