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4619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学,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旭,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7年8月5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被告: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龙凤花园雅文居9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662835808L。
法定代表人:赖明溪。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精精,公司员工。
被告:长丰县水湖镇颜湖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颜湖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121ME3438447F。
法定代表人:张兴丰。
原告***与被告***、****、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一方公司)、长丰县水湖镇颜湖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颜湖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学、被告***、****、龙岩一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精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湖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2278.23元,逾期付款利息9862.71元,合计92140.94元;2021年8月2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2278.2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长丰县水湖镇颜湖社区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忠延、****挂靠被告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长丰县水家湖镇颜湖安置项目工程,被告长丰县水湖镇颜湖社区村民委员会为项目发包人。2018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该项目的部分内外墙粉刷和部分零工劳务。原告与被告***、****约定内外墙粉刷劳务费为11元/㎡,零工劳务费大工200元/天,小工150元/天。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其中内外墙粉刷劳务费为104928.23元,零工劳务费为4015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仅支付62800元,剩余82278.23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辩称,我和原告的账还没有算,我现在不能给钱,工程干完了但还没有验收,还在维修。
****辩称,工程干完了但还没有验收,还在维修。内外墙的结算单据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我签字只是认可平方数,对原告主张的刷墙劳务费11元/㎡我不认可,我们平时刷墙的劳务费一般是六七块钱一平方。对大小工的结算单我不认可,我没有让原告干过零工,这个事情我不知道,对原告主张的零工劳务费不认可。
龙岩一方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知道这个工程,工程款也没有从我们公司走,也不是我们公司中标的,是农民自建房。
颜湖村委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雇佣***从事内外墙粉刷及零工劳务。2019年4月12日,双方经结算,内外墙粉刷劳务费为104928.23元(9538.93平方米×11元/平方米),大小工劳务合计40150元,****结算单处签字确认。结算后,***收到款项62800元,剩余劳务费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张结算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内外墙粉刷的价格不认可,认为结算单中的金额并非最终结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已在结算数额下方签字,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雇佣***提供劳务,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2019年4月12日,双方经结算,***的劳务费合计145078.23元,扣除已支付的62800元,剩余劳务费82278.23元***、****应当共同支付。因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龙岩一方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务合同,颜湖村委会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82278.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计1052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共同负担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款项直接支付当事人或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诉讼费需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汇款时须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王福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廖洋洋
书 记 员 罗 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