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宁化红球贸易有限公司与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24民初259号之二

原告:福建省宁化红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体育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696616136K,

法定代表人:张水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金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中,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龙凤花园雅文居9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662835808L。

法定代表人:赖明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12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根,福建葛忠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宁化红球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省宁化红球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福建省宁化红球贸易有限公司以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的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宁化红球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长  张 雄

人民陪审员  张银珠

人民陪审员  张尚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彩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