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3民初2675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淑萍,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彪,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蓝伟彬,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畲族,居民,住上杭县。
第三人: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龙凤花园雅文居9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662835808L。
法定代表人:赖明溪,职务:执行董事。
第三人:福建路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江滨广场4幢1层4-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MA31PQ3J57。
法定代表人:姜忠兴,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蓝伟彬、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福建路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淑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蓝伟彬未到庭参加诉讼。后追加一方公司、路嘉公司为第三人。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淑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第三人一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明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蓝伟彬、路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淑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第三人一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明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蓝伟彬、路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淑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第三人一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明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蓝伟彬、路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返还股权出资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以本金40万元从2019年7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止为人民币6000元,暂合计为人民币40.6万元。2.判令***立即向***支付违约金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人民币20万元。3.判令第三人蓝伟彬对***的上述第1、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第三人蓝伟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变更为:1.解除***与***双方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以及解除2019年6月6日***与***所签订的《委托协议》;2.判令***立即向***返还股权出资款人民币40万元,以及该款为本金从2019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立即向***支付违约金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4.判令第三人蓝伟彬对***的上述第2.3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第三人蓝伟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系朋友,***系福建新东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的股东组成结构为:福建新东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享有66.67%股权,漳平市菁华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享有33.33%股权。2019年6月6日***与***双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委托***参与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的拍卖会,***出资40万元,占拍卖标的30%股权,直至完成标的交接,含人员处理补贴等,除年审批费用;协议签订后***支付被告10万元为定金,余款待拍卖会要求缴款时间内交清,拍卖风险由***承担,***(不管其他原因)未得到30%股权,***赔偿***100万元。2019年6月6日,龙岩市中博拍卖会有限公司举办的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100%股权拍卖会上,***操纵并授权第三人蓝伟彬以人民币61.6万元拍卖成交。2019年6月13日,***、***及钟其德召开股东会,对股权拍卖会成交后的后续事宜进行讨论和决定。2019年6月20日,***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代表漳平市工程试验有限公司股东福建新东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身份全权处理合作协议:***出资40万元持有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30%股份,***30%股权份额具体以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服公司10%和福建路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体现:***于2019年6月6日以邱莉妍账号共计10万元转入***账号,剩余267000元出资资金转入***指定的账号,***收到***上述合计367000元后,应在半个月内办理股权手续变更,余款33000元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付清。2019年6月21日,***分别通过邱莉妍账户和福建路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各向***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10万元和16.7万元,至此原告已向被告账户支付出资资金人民币367000元,剩余33000元***也已于2019年7月5日付至***账户。2019年7月5日,***本应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办理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30%股权变更手续,但是原告催促被告办理,被告一直推托,后经原告得知,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于2019年7月10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将原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菁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也变更为福建新东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持股65%和第三人持股35%。***认为,***与***签订了《委托协议》和《合作协议书》,第三人也明知上述合同约定,***已按约定支付了股权出资款人民币40万元,***也已经收到了***支付的40万元款项,***本应按约定将漳平市工程试验有限公司30%股权在工资登记变更为龙岩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有10%股权和福建路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股权。但是,***与蓝伟彬严重违反上述合同约定,非法占为己有,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返还已支付的股权出资款以及占有资金的相应利息,还应向***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蓝伟彬明知***严重违约,仍与***恶意串通,应对***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特向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以一方公司和路嘉公司名义体现的股权已经非常明确,实现了其购买股权的目的。答辩人与***等约定拍卖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后,答辩人委托自己的司机蓝伟彬出面参与拍卖。2019年6月6日拍卖成功后,2019年6月15日,根据***要求,蓝伟彬分别与一方公司和路嘉公司签订《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0%股权转给路嘉公司,15%股权转给一方公司,该协议约定事项在2019年7月1日的《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得以体现。为进一步明确真实股权比例,***和答辩人在2019年6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里面约定,***的股权份额具体以一方公司10%和路嘉公司20%体现,为明确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公司新的股权比例事项,2019年7月1日,公司各股东签订《福建菁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股权分配情况说明》,明确了路嘉公司持有20%股权,一方公司持有10%股权。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要求的以一方公司和路嘉公司名义体现的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30%股份数额已经取得,实现了其购买股权的目的。2.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尚未完成系客观原因,不可归责于***及蓝伟彬。在拍卖成功后进行公司变更时,因为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原股权登记中,福建新东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占66.67%比例,而纸质资料显示为65%,漳平市菁华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占33.33%的股权,而纸质资料显示为35%,导致股权相应比例无法最终变更至一方公司和路嘉公司,因为工商登记机构要求漳平市菁华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股权不一致的证明材料,但该公司不肯出具,认为股权从35%变至33.33%的原因说不清楚,会被误认为国有资产流失。上述股权无法变更的原因是客观存在的,上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容缺受理补正告知书》通知我们,而且***也非常清楚,在《福建菁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股权分配情况说明》中明确陈述了该事项,一方公司、路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字确认。综上所述,现虽然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是也不能改变按***要求一方公司和路嘉公司已经成为公司股东的事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方公司辩称,1.2019年6月答辩人因招标工程需工程试测室配套而与***合作,在***拍得漳平市检测有限公司30%股权的前提下,取得该公司10%的股份,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此,***与***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出资40万元取得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30%股份,其中以10%股份体现为答辩人。2019年6月6日该公司股权拍卖成交后,答辩人也配合***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因为***及蓝伟彬的原因至今未能办成,应该说明的是,答辩人实际应得是10%股权而不是15%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议体现的15%股权仅是为了股权转让手续使用,而且是***、蓝伟彬所提供的,并不是真实的。2.答辩人至今并未实际取得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的股权,而且,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也因其公路工程综合丙级的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在2019年7月31日过期后已经失效,根本未达到答辩人取得该公司10%股权的目的,按照***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应在收到367000元后在半个月内办理好股权手续变更。***是在2019年6月21日收到上述款项的,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9年7月6日前办理完毕答辩人取得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10%股权的变更手续,但是至今为止***和蓝伟彬仍未办理完毕,反而在2019年7月10日将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后变更名称为福建菁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并没有答辩人,明显是违约行为。同意***的诉讼请求。
蓝伟彬、路嘉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9年6月6日***和***签订的《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委托***参与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的拍卖会,***出资40万元,占拍卖标的30%股权;***支付***10万元定金;拍卖风险由***承担,***(不管其他原因)如果未得到30%股权,***应当赔偿***100万元损失。
2.2019年6月20日***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出资40万元持有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30%股份,***30%股权份额具体以一方公司10%和路嘉公司20%体现,***在2019年6月6日以邱莉妍账户转入***账户内10万元,路嘉公司转入***26700元作为***的出资金额,余款33000元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的事实。***收到款项后应当在半个月内办理好股权变更手续。
3.在中博拍卖公司拍卖资料中所拍摄的拍卖信息,证明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系中博拍卖有限公司转让至第三人蓝伟彬名下,实际操控的是***。实际检测公司还有另一股东是漳平菁华路桥公司,其占公司的比例为35%的股份。拍卖资料中显示的陈先生实际就是***。
4.***与***双方召开福建菁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的开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召开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拍卖成交会的第一次股东会议,会议上对公司管理及经营的主要事项进行讨论决议,明确约定公司参与决策人为***、***、钟其德,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公司的任何事项,证明股东决议或决策必须经过***的参与与定夺,而***要负责公司和公路资质复审等工作,因为***受让该股权是因为该菁路工程公司具有丙级的资质。
5.***的银行转账信息,证明2019年6月6日,***通过邱莉妍账户转给***10万元为定金,2019年6月21日分别以邱莉妍账户支付给***16.7万元共计26.7万元出资款,2019年7月5日***通过邱莉妍账户支付给***3.3万元出资款。
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已经于2019年7月10日名称变更为福建菁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股东名称于2019年7月10日变更为蓝伟彬和福建新东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与蓝伟彬恶意串通,***也严重违反与***签订的协议约定,并未按协议约定将福建菁路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到***指定的名称内的事实;证明蓝伟彬以100%股权拍卖福建菁路公司的股权后,他成为公司的股份发起人,蓝伟彬与***串通,能够将100%股权登记于其自己和福建新东南公司名下,但是却按照协议约定按股权登记到***指定的单位名下,有严重违约的行为。
7.福建菁路公司等级证书,证明菁路公司原来评定公路工程综合丙级,有效期是到2018年5月31日到期,后延期至2017年7月31日。但现该公司已经丧失了丙级的资质,没有经过复审。原因是没有按照规定在到期前三个内申请,转入的款项没有进行设备及人员的投资,导致丙级资质的丧失。
8.***与***之间的微信截图二张短信截图一张,证明:路嘉公司及一方公司有提供给***盖有公章的空白A4张,当时总共5张,返还了4张,所以***向***要求返还之前路嘉公司及一方公司股东协议书盖章空白的A4纸,在起诉后***向***微信再一次发回信息,2019年7月1日股权分配的内容与2019年7月10日申请补正的内容是有时间差别的,股权分配情况说明是***利用***未返还的盖有公章的A4纸自行制作的虚假内容。
9.两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证明两家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公路工程,入股的目的就是两家公司中标后需要在福建菁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上进行公路检测业务,便于一方公司及路嘉公司两家公司自己开展业务,但该福建菁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资质,合作目的无法实现。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所拍卖的股权是100%的股权,该股权拍卖是经过了公开拍卖,拍卖成交是61.6万元,拍卖资料中的陈先生不是***,而是拍卖的投资者即董事长。对证据4认为开会会议纪要的时间是2019年5月13日是笔误,以后面签字的2019年6月13日为准,拍卖会后所召开的第一次股东会议,***也参与了此次会会议,作为股东的身份也参与了公司正常运营。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的主张,工商变更到蓝伟彬的名下,是因为他是公司的股东,后续没有变更到一方公司和路嘉公司是因为客观的原因。对证据8包含对语音转换文字部分没有异议,但都属于***的单方陈述,且股权分配情况说明不存在空白打印的问题,对方陈述不属实,短信中***说“8月25日来拿仪器……”中证明因为***知道工商无法正常变更,***也在该公司有投入机器(搅拌机),因该公司难以运行***要搬回去。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一方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9年6月6日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发票四张、银行转账单各一份,证明***与***按照协议已经委托蓝伟彬拍卖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股权,并已经取得相应的股权,且缴纳了相应费用。
2.2019年6月15日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三份:与钟其德、路嘉公司、一方公司),证明***委托蓝伟彬拍卖取得股权后,按***要求将股权转给了路嘉公司、一方公司相应股权。
3.2019年7月1日漳平菁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包括路嘉公司、一方公司都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了股东会议决议,在一方公司及路嘉公司的决议下包括在内的股东决议变更了公司名称、并明确了相应股份。
4.2019年7月1日福建菁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股权分配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公司各股东明确了各自股权分配份额,真实股权进行了说明,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是因为工商登记和存档纸质情况不符,并对于工商无法及时得到变更进行了明确,漳平菁路公司原有股东包括新东南和菁华路桥公司,菁华公司证明第一份转到漳平菁华公司的拍卖款20万元多,是经过各股东的同意合法拍卖的。
5.由上杭县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容缺受理补正告知书一份,证明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的股份比例因工商登记与纸质原始材料不一致,导致无法正常变更,并非***原因。
6.龙岩市拍卖公司的拍卖资料,在拍卖买须知中第二条有瑕疵提示有明确未经过年审。
经庭审质证,***对***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蓝伟彬与***串通,实际买受人蓝伟彬并没有汇入拍卖款给股东菁华桥公司,是由***操作控制拍卖程序,将钱汇入菁华路桥投资公司,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路桥公司不同意变更就是在拍卖时没有将100%股权拍卖。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一方公司、路嘉公司及钟其德的盖章及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协议的第一、二页均没有任何公司、手印或骑缝章等。与合作协议中的内容有很多不同的地方。内容上,一方公司持有15%股权,路嘉公司持有10%与***提供的合作协议中约定路嘉公司持股比例20%完全不同,且转让协议中也没有***的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合法有效。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决议中没***的签字,与***提供的2019年6月13日的股东会议中的决议第九条约定“公司参与决策管理人为***,***、钟其德,其他人员不得参与任何事”的约定不符,若作出该股东决议会决议没有经过***的同意是存在重大过错的,所以该股东会议是与第一次召开的股东会议约定不同。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1.2019年7月1日的说明内容中提出公司变更股权登记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的时间不符,属于***自行制作,没有各股东的签字;2.相关的人员赖明溪、姜忠兴及钟其德均无法确认其署名的真实性,一方公司也没有盖章,路嘉公司的盖章页无法确认真实性,股权分配决定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决定,却没有真正的出资人及管理人***的签字,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其次,说明的内容是***自己制作,并不是股东的真实意思,也没有一方公司的盖章。一方公司也没有委托赖明溪到场签字;3.情况说明的内容所谓的纸质原登记资料与工商登记数据出现并不会导致股权变更不了的原因,真实的原因是***违法拍卖股权,导致原股东不予配合出具相关资料决议与协议,拍卖转让股权违反公司及相关规定,在无法补齐相关转让协议,决议的情况下,***的合作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有严重违约的行为。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1.恰能证明***在收到***的出资款后并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办理股权登记变更,另,可以证明,2019年7月10日,***才向工商局提出登记申请,能证明***提供的股权分配情况说明系虚假的陈述,2.可以证明***违法拍卖股权,导致使其拍卖了公司股权后因为无法提供股东之间的会议记录,决议、转让协议等材料,致使***出资后不能按照约定办理股权登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证据6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没有告知***公司没有经过年审。
一方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但对证据4中的签名认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签。(经本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一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明溪的笔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正泰司鉴(2019)文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1日《福建菁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股权分配情况说明》中“赖明溪”签名字迹与委托方提供的比对样本1中“赖明溪”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6日***与***双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委托***参与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的拍卖会,***出资40万元,占拍卖标的30%股权。协议签订后2019年6月6日***支付***10万元。2019年6月6日,龙岩市中博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100%股权。***委托蓝伟彬代为参加拍卖。当日,蓝伟彬以61.6万元拍得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100%股权。2019年6月13日,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由***、***参加。2019年6月15日,蓝伟彬分别与一方公司、路嘉公司签订《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9年6月21日***分别以邱莉妍账户支付给***10万元,路嘉公司支付***16.7万元。2019年7月5日***通过邱莉妍账户支付给***3.3万元出资款。一方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也支付给了***。2019年7月1日,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由钟其德、福建东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代表陈剑丞、一方公司代表赖明溪、路嘉公司代表姜忠兴参加,作出《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菁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并对公司的出资额及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确定,由一方公司占注册资本15%,由路嘉公司占注册资本10%。同日,作出《福建菁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股权分配情况说明》将股权分配为:福建东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持50%股份;路嘉公司持20%股份;一方公司持10%股份;钟其德20%股份。2019年7月10日,上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将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菁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同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容缺受理补正告知书》,因所提交材料的材料中股东之一持股比例有误要求补充提交材料。但至今未办理好股东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委托是委托他人代表自己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委托人的委托书上的合法权益内,被委托人行使的全部职责和责任都将由委托人承担,被委托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与***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不符合委托的特点,且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点,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为合同纠纷。***与***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在蓝伟彬拍得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后,***收取了***和路嘉公司的股权转让款40万元,一方公司将应支付的转让款支付给了***。故实际上是***将从***处转来的股权又转让给一方公司和路嘉公司。在款项支付过程中,路嘉公司代***支付***16.7万元,***虽有支付23.3万元给***,但一方公司也已将款支付给了***。***并无实际出资。2019年6月13日,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由***、***参加。2019年7月1日,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由钟其德、福建东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代表陈剑丞、一方公司代表赖明溪、路嘉公司代表姜忠兴参加,作出《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且***等有将自己的部分设备运到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说明***、一方公司、路嘉公司已经参与到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的管理工作中。上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容缺受理补正告知书》可以证明,股份的未能变更不能完全归咎于蓝伟彬、***,且《福建菁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股权分配情况说明》中也说明了此情况。***主张《福建菁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股权分配情况说明》属于***自行制作,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以***、蓝伟彬未能将股份登记在一方公司和路嘉公司名下,两公司没有参与到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中,且漳平市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丧失了丙级资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与***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合作协议书》,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返回股权出资款、利息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蓝伟彬、路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93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范秀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