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终6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65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56903410J。
法定代表人:**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铺集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25567581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2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17800元,由上诉人青岛鑫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齐 新
审判员 王 明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