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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5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2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澳门路136号御龙广场4楼41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25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6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辉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利率错误。一、供货合同第二条:双方约定,甲方以花园安置楼建设单位所抵方抵贷款,乙方要求房子为套二,楼层为二层,供货结束后,一月内甲方必须提供给乙方房子两套,交房时间按建设单位交工时间交房,房价按甲方定价结算,如贷款和房款有差距应多退少补。根据该条约定的供货结束后一月内甲方必须提供乙方两套房子,也就是说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时间为供货结束后一个月,最后一次的供货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即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经确定交割房子抵账的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退一步讲,***辉公司一审笔录也认可**已经于2015年9月份向***辉公司起诉、追讨过货款后撤诉,也就是说最迟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份。实际情况是**每年过年过节都向***辉追讨。二、供货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无故终止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责任为总贷款的一倍。虽然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总贷款的一倍,但是本案不存在贷款的问题,属于笔误,错将“货款”写成“贷款”通过本条结合供货合同第二条“甲方以花园安置楼建设单位所抵方抵贷款,乙方要求房子为…”中的所抵方(房)抵贷款可以看出,约定的违约责任应为总货款的一倍,非总贷款的一倍。一审判决的利息过低,从供货完毕到***起诉时间长达7年,虽供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总货款的一倍过高,但是法院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太低,对上诉人来说显失公平,上诉人认为利息至少按照该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关于利息的请求。 ***辉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辉公司、***、***、**偿还***欠款1456275.8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12月20日《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甲方***辉公司,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供给甲方木胶模板一批,规格1220*1440*9mm约60件(130张/件),单价按现行市场价:65.00元/张。该条款后手写“追加供木材,按实结算”。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约定,甲方以花园安置楼建设单位所抵方抵货款,乙方要求房子为套二,楼层为二层,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甲方必须提供给乙方房子两套,交房时间按建设单位交工时间交房,房价按甲方定价结算,如贷款和房款有差距应多退少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青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并有***、***、**三人签字。“乙方”处有“**”签字。***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合同是与**签订的,另外当时也没有委托**作为签约代理人,而***与***是项目经理,与**是不同的身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签合同是在***辉公司签的,签订时***也在场。 2、***向法庭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甲方(债权出让人)**,乙方(债权受让人)***,协议约定甲方将债务人***辉公司、***、***、贾彬(应为**)拖欠甲方货款1456275.80元转让给乙方。***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协议书对其来说是不生效的,首先**在2015年的9月份、2017年的8月份分别就案涉项目的供货提起了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索要的金额材料款都不一致,所以到底货款实际拖欠的数目**都无法作出一个合理的意见,而作为债权转让前提条件必须得是债权的数额明确具体并且送达于债务人,所以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缺乏形式要件和程序要件,所以对***辉公司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辉公司承担相应债务的依据,补充说明一点,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债务主体是四个主体,为什么这么列明也想请***作出一个解释,否则是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3、***向法庭提交送货单23张,欲证明由***直接进行供货,该送货单载明了数量、单价、名称及每次供货的总价。***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签字的人不是其公司人员。***称该证据中有其本人签字的都是真实的,其他有签字的不清楚。 4、***向法庭提交**舅子***代表**接收***供货出具的说明。***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说明这属于一种证人证言形式,因为该证人没有出庭,所以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对于内容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称不清楚。 5、2021年12月21日,***、***主动到法庭接受询问,针对***的诉讼请求,***、***均称***所述数额其不清楚,没有计算过,但是***诉状中所称的**给***辉公司施工的工地供货的事实认可。***、***和**都是***辉公司的案涉工地负责人,***负责1、2号楼,***负责5、6号楼,**负责3、4号楼。**给***、***、**供货,***、***、**确认后在收款收据单上签字,***提交的有***签字的单据,总额686270.72元***都予以认可,有***、***、***签字的单据,总额为524577.08元***都予以认可,但是案涉款项应该由***辉公司支付,***、***签字收货都是代表***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确认***辉公司与**《供货合同》上***、***的签字都是本人所签,**当时也在场,他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该合同是在***辉公司签署的,***辉公司的刘经理在场加盖了***辉公司公章,***、***、**在合同上签字都是因为三人是***辉公司案涉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代表公司签字。针对***提交收款收据上签字的**、***两人的身份,***称**是**的弟弟,**和***都在**负责的3、4号楼工地上代表**负责,是否本人签字不清楚。***称二人其不认识,签字不清楚。针对**与***债权转让事宜,***、***均称**和***辉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给其送过货,通过**认识了***,但是债权转让一事***、***不清楚,也没有听公司的人说过。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外人**与***辉公司签订书面《供货合同》,该合同系签订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供货合同》的甲方处除有***辉公司加盖单位公章,还有***、***、**三人签字,***辉公司认可***与***是其项目经理,但是不认可委托**作为签约代理人。本案开庭审理前,***、***在法庭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和**都是青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案涉工地负责人,***负责1、2号楼,***负责5、6号楼,**负责3、4号楼”,“《供货合同》上***、***的签字都是本人所签,**当时也在场,他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该合同是在***辉公司签署的,***辉公司的刘经理在场加盖了***辉公司公章,***、***、**在合同上签字都是因为三人是***辉公司案涉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代表公司签字”,结合***向法庭提交的***、***认可的有***签字的和有***、***、***签字的单据与***提交的有“**”、“***”签字的单据样式及记载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认定**在《供货合同》上签字及指派他人在***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本人或指派他人签字确认收取的货物价款应由***辉公司承担。案外人**将对上述欠付货款的债权转让给***,虽然***辉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均称不知情,但是庭审中***称其与**一起供货,当时**出面签的合同,欠款就一直欠***的款没有还,**一直在与***辉公司协调但一直拖着,因为是他签的合同,所以**就把债权转让给***由***直接索要欠款,***、***在法庭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给其送过货”,故,***辉公司应对**的债务向***履行。本案法律文书送达给***辉公司、***、***、**即视为债权转让通知了***辉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提交法庭的收货单中涉及的总数额是1715188.2元,后***辉公司用两套房屋抵顶**部分欠款合计696814元,剩余货款1018374.2元。***诉讼请求主张1456275.8元包含了利息。经一审法院核实,***提交法庭的收货单中涉及的总数额为1715188.68元,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辉公司支付***货款1018374.68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辉公司与**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并未就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仅约定***辉公司以房抵货款。***自认***辉用两套房屋抵顶货款,但折抵货款的具体时间***称记不清楚了,且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房屋折抵货款的具体时间,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以1018374.6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018374.68元及自2021年5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18374.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6元,由青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65元,由***负担394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属实。**出庭作证称,案涉债权转让系**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在本案中提交的原始单据其不会以此为据再行主张权利。***辉公司、***、***、**未到庭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限******七日内提交以两套房抵顶货款的具体证据,逾期视为举证不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并未在限期内提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辉公司应向***支付的利息问题。 本案二审中**到庭就其向***债权转让事宜作出说明,***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证言予以采信。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与***辉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中仅约定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以两套房抵货款,同时约定交房时间按建设单位交工时间交房,货款与房款多退少补,并未有明确约定其余货款的支付时间,在合同的其他条款中对此亦未有明确约定,而***自认***辉公司已提供两套房屋抵顶货款,故在案涉合同并未对抵房后剩余货款的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辉公司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其次,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等制度系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债权人及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通过法院对案件实体审理,既有利于当事人固定保存证据,也有利于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的法律处理,如判决原告胜诉,对其相应债权金额以司法裁判方式确定后,亦可使得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判决,而本案中**供货于2013年发生,***主张**在2015年、2017年曾提起过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这系债权人对其实体权利的自行处分,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于2021年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支持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亦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