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1181行初48号 原告:***,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女,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女,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男,201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女,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男,201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女,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得助(峨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团山街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00008550234X。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四级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四川大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平安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2MA6283G971。 法定代表人:甘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2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四川大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电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峨边彝族自治县)[2020]0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9年12月5日下午18:21左右,**按照公司应急值班安排要求在家待命时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结论: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诉称:2019年12月5日,**按照第三人安排要求在家待命时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2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的工种为运维班员,根据岗位工作性质,其上班需要在一段时间内24小时集中待命。对于待命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法律法规均未有明确规定。**突发疾病当天是在第三人安排下在家待命,基于**的岗位性质,其在家待命时也是在用人单位监督、指挥下并受到约束的时间,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峨边彝族自治县)[2020]0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发(2003)42号)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2.**按照大电公司应急值班安排要求在家待命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电公司述称:大电公司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作岗位为为运维班员,**在2019年12月5日受公司安排在家待命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系**的父、母、妻、继子、子。大电公司与**之间系劳动关系,**的工作岗位为运维班员。按照大电公司安排,**于2019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轮值操巡工作。2019年12月5日上午,**在运维中心驻地红星变电站运维待命,当天下午在家待命,并按应急值班安排表24小时应急待命,18时21分左右,**在家中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12月26日,大电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6日对大电公司职工***、**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大电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等证据。市人社局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峨边彝族自治县)[2020]0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大电公司《运维操巡班值班制度》规定:每天9:00,操巡班全体人员在运维中心向队长报到,班长根据队长要求安排全体工作,除外出操作人员,任何人不得缺席,无假不到视为迟到,按公司制度执行;若有特殊情况需要离开,必须经队长及班长同意,实行请、销假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出现未接值班电话现象;若无工作安排,在电话通讯顺畅的情况下,操巡人员经队长同意,可以在县城内待命,但手机必须随时畅通,接到集合命令后,必须在15分钟内抵达县城集合点,超过规定时间者,视为脱岗,按公司制度执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受理通知书、调查笔录、重大工伤认定复核通知书、送达回执、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运维操巡班值班制度、值班安排表、考勤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乐人社工伤决定(峨边彝族自治县)[2020]0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乐人社工伤决定(峨边彝族自治县)[2020]0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运维操巡班值班制度、考勤登记表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发(2003)42号)第三条关于“全省设区地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系大电公司运维班员,其作为运维操巡班值班人员待命时,工作职责具有24小时随时可能前往进行应急处置的特性。2019年12月5日下午,**按照公司安排在家待命,虽并非在单位场所,但在时间和空间都受单位工作性质的约束,**并不能完全自由支配其待命期间的时间和自由选择待命区域。按照大电公司《运维操巡班值班制度》规定,**在家待命期间须保证通信畅通,并随时做好出动准备,接到命令后15分钟内必须达到集合地点。由此,可见**在时间和空间实际上均因单位工作性质受到限定,仍处于一种特殊的工作待命状态。这明显有别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一般工作人员八小时制工作后可完全自由支配时间、选择区域的休息。因此,**根据单位安排,在家待命的时间、地点可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延伸,**实际处于工作待命状态,在此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其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这样更利于维护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被告市人社局以**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是在休息时间及非工作场所内,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辩解意见,因与**工作的特殊性、不规律性的实际相悖,不能成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6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2020年2月24日前作出决定,但被告直到2020年3月17日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超出了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因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峨边彝族自治县)[2020]0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