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龙程电子有限公司

广州市龙程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创影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长执字第206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龙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创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龙程电子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长民二(商)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创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2,500元,违约金人民币51,562.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1.3元。 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已无实际经营地,且去向不明。本院对其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调查,均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 以上情况,有本院的调查笔录及调查材料等为凭。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长执字第20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缪 巍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