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823民初1511号
原告:***,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二哥),男,1968年1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津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88号1栋16层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津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豪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津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劳动关系成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广元公司2019年二级集采及三方建设项目中,其现场施工负责人**章招用、安排、指导原告从事被告承建工程范围内的架线工作,被告发放给原告工资由**章转付,虽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述情形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即便被告与**章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有效,但**章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原告已构成劳动关系,综上,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剑劳人仲案〔2020〕89号仲裁裁决违背了客观事实,裁决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津豪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章招用到被告工地从事架线工作,其工作受**章安排,报酬由**章微信支付,与被告未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广元公司2019年二级集采及三方建设项目由津豪公司承建,该公司将项目劳务交由**章具体实施,2018年12月17日,津豪公司作为甲方与**章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负责提供乙方施工点位所需材料和机械设备,保证工程顺利开工,负责工程劳务进度的验收和按完成的施工工期计算劳务费,乙方负责本项目施工期间所有雇佣人员的劳务报酬和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施工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失),乙方必须为每名施工人员购买保额不低于¥9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并将保单复印加盖公章,提交到我公司备案,乙方不具备购买保险资质提交施工人员名单及购买保险所需手续,由公司统一购买后从乙方施工费用中扣除。严禁安排非保险单据中的人员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关证书,保证施工中的设备和人身安全。***因取得登高架设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受**章邀请于2018年1月进入该项目从事劳务,2019年3月8日,津豪公司以其名义对***等施工人员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章承包该项目劳务的工作期间,其工作安排、日常管理、报酬约定、报酬核算、报酬支付等均由**章负责。2019年4月30日,***在剑阁县点位挂光缆时从高空处坠落受伤。2020年5月6日***以其与津豪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0日向***送达了对申请人仲裁申请与被申请人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剑劳人仲案【2020】8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与津豪公司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劳动关系成立。
以上事实,有《劳务承包协议》、《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最基本条件是劳、资双方具有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广元公司2019年二级集采及三方建设项目劳务发包给**章。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章招用的劳务人员,其报酬由**章发放并受**章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过程,缺乏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合意。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津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