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津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津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823民初1273号 原告:***,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兄),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津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88号1栋16层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章,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津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四川津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赔偿原告因为其用工而受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停工留薪费57900.00元、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1206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4300.00元、医疗费52274.89元、营养费5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差旅费2000.00元、后期医疗费614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042299.89元,并由被告何*****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7年8月开始受被告何**章的雇请,在被告四川津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将其承建的中国移动四川分公司广元公司2019年二级集采及三方建设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何**章的工地上工作,口头约定工资6000.00元/月,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被被告何****排在其所承建的中国移动四川分公司广元公司2019年二级集采及三方建设项目工程工地上作业时,不慎从10多米高的电线杆上空坠落受伤,后及时被送往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2019年11月7日出院。后转入剑阁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受伤经***关司法鉴定所按“工伤”标准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为此,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津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先后经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津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能通过工伤认定解决赔偿事项,只能通过诉讼维权。原告虽经治疗,现仍瘫痪在床、专人护理。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川高法民一【2016】1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其在中国移动四川分公司广元公司2019年二级集采及三方建设项目工程工地上作业、不慎从10多米高的电线杆上空坠落受伤与被告发生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为由诉来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不属法院直接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何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