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23民初81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法定代理人:***(系***二哥),男,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津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88号1栋16层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章,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津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 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