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津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津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23民初81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法定代理人:***(系***二哥),男,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津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88号1栋16层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章,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津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 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