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1473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热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诉被告陕西***热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54280元,并以1542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暂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计113.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包西安市莲湖区XX小区(北区)暖气改造工程后,将其中的管道拆除、安装、焊接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与原告相识,其让原告招揽数名小工负责工程中的小工、搬运等零活,并口头告知原告每天每名小工的劳务费用为200元。原告于2020年6月9日起代领其招揽的十余名小工进场,至2020年9月17日将零工全部做完后退场。在此期间,原告代领的小工人数为15人至18人(包含原告在内)。原告进场后,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原告只能先行向其招揽的小工付清了所有的劳务费用。202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当面核对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及***的工人在莲湖区XX小区(北区)干活的纯劳务费共计249280元,扣除借支95000元,余15428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劳务费,但被告***均以被告***公司未向其付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是原告工人做的,但对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劳务费已超额支付。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记工单、照片、收条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付款凭证、劳务分包合同、罚款通知单等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9日,***天瑞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将其承揽的供热设施移交改造项目(大兴新区XX段)施工招标十三标段中的1#换热站拆除及安装、庭院管网拆除及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天瑞城建设有限公司。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作为***天瑞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庭审中,***自认其挂靠***天瑞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揽该工程。
2020年6月9日,被告***个人雇佣原告***组织工人进场从事零工和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9月17日,原告***及其工人离场。2020年9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及***的工人在莲湖区XX小区(北区)干活的纯劳务费共计249280元,扣除借支95000元,余154280元”。
2020年9月21日,被告***通过其妻***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49700元。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共计77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从事零工和搬运工作,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离场后,被告***出具欠条,系对双方劳务费用的结算,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扣除被告***另行支付的126700元后,被告***仍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27580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应当以27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年利率(LPR)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与案件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相对方,且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告请求***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7580元,并承担以27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年利率(LPR)计算之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原告承担2782元,被告***承担60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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