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三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1民初1079号
原告:四川三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汉市深圳路西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091824899。
法定代表人:张清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立明,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洪(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88年1月28日生,住四川省广汉市,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碧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2021690159。
法定代表人:张渔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三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与被告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立明、蔡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武城公司立即支付定作物价款94877.9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1234元;2.请求判决武城公司赔偿三星公司为其生产的定作物价值61228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仓保管费330631元;3.本案诉讼费和三星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武城公司承担。庭审中,三星公司请求将仓储费变更为51708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三星公司与武城公司签订了《铝型材定作承揽合同》(合同编号SXKJ-WCZS20180409)一份,根据合同约定:武城公司作为定作方(甲方),三星公司为承揽方(乙方),三星公司根据武城公司要求在厂内为武城公司定作门窗幕墙铝型材。双方在约定了定作物名称、规格、型号的同时,还约定了定作物价款支付时间:“甲方欠乙方全部货款,甲方须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支付给乙方”,合同第8.1.3条约定:“甲方订单交由乙方生产完毕后,甲方应在订货清单确定的交货日期后15日内提货,逾期提货,视为乙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仓储费用及资金积压损失,损失按该批货物货款金额1‰/天计算”;合同第8.1.4条约定:“甲方须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货款金额1‰/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三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定作物,武城公司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20年8月31日,武城公司尚欠三星公司定作物价款94877.94元。同时,武城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下达重量为28.5吨的订单,价值612280元,三星公司已生产完毕并库存至今。据此,从2019年1月1日起算,其库存材料仓储费为330631.20元。据此,武城公司拖欠定作物价款的行为损害三星公司利益,三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武城公司的辩称:1.三星公司与武城公司签订的《铝型材定作承揽合同》并非对每一次合作和买卖签订的。定作流程为:武城公司发出订单,三星公司收到后,向武城公司发送货物价格,经协商一致后,三星公司再生产加工。本案中,武城公司虽然发送了订单,但没有让三星公司立马生产,故三星公司要求支付定作费和仓储费没有依据。2.三星公司要求武城公司支付定作物价款94877.94元是其他货物,该部分货物武城公司没有收到。3.仓储费用按货物货款金额1‰/天计算明显过高,应当按照当地仓储服务标准收费。
三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铝型材定作承揽合同》,该合同由三星公司代理人刘波、武城公司0代理人张科签订,三星公司和武城公司均加盖公章,证明双方定作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约定了定作物的规格、名称及加工费用的计算,确定了付款时间及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库存材料仓储费的计算标准等。2.2020年7月31日由张科申请的《付款申请单》,证明案涉铝型材的货款94877.94元从流程上来讲武城公司是预付而未付。3.成都武城大连疗渔医院铝材提料单,提料单注明了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证明武城公司向三星公司发送了定作物订单。4.成都武城大连疗渔医院入库单、存放产品的照片四张,证明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入库产品总共28.697吨,入库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目前产品是仓储状态。5.2020年9月1日催款函,证明武城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
武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三星公司的证明目的。这是一年度的总合同,而非个别定作物的合同。合同中对铝材的价格并没有约定,要下单后双方对价格进行确认才能进行生产,每笔订货单还需要对价格、交货时间进行约定。2.对第2组证据不予质证,因证据不是原件。3、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提料单上的盖章看不清楚,并且提料人员没有签字,提料单没有约定交货期限、交货地点,在没有明确价格、交货期限的情况下,即使下了订货单,也是三星公司失误单方生产造成的仓储费损失。4.第4组证据是三星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5.第5组证据是三星公司单方制作并且是复印件,故不予质证。仓储费过高,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当地仓储服务标准收费。
武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20年7月31日由张科申请的《付款申请单》系复印件,因三星公司无法向本院提交原件核查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成都武城大连疗渔医院铝材提料单,该提货单上有武城公司的单位印章,且武城公司代理人张科在提料单上签字确认,故对于成都武城大连疗渔医院铝材提料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3.成都武城大连疗渔医院入库单、存放产品的照片与成都武城大连疗渔医院铝材提料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闭合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可。4.《催款单》系三星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武城公司回复或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三星公司与武城公司签订《铝型材定作承揽合同》(合同编号SXKJ-WCZS20180409),双方约定在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武城公司作为定作方(甲方),三星公司为承揽方(乙方),三星公司根据武城公司要求在厂内为武城公司定作门窗幕墙铝型材。定作物名称、型号、规格等具体内容以武城公司出具的并经三星公司同意确认的订货清单为准。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加工费计算标准及铝型材出厂价格计算方式(每批次定单当日南海灵通信息A00铝锭报价+加工费),交货地点在三星公司厂内,由武城公司自提。合同3.1约定,“甲方以书面采购计划表(订货清单)方式通知乙方所需定作物的规格及数量等并支付约定的预付款,乙方确认甲方定单(不超出20吨)后,非断桥型材原则上12个工作日内交货,断桥型15个工作日内交货,氟碳喷涂20个工作日内交货,外接圆≥310mm型材20天内交货;。合同8.1.3约定:“甲方订单交由乙方生产完毕后,甲方应在订货清单确定的交货日期后15日内提货,逾期提货,视为乙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仓储费用及资金积压损失,损失按该批货物货款金额1‰/天计算”,还约定“甲方欠乙方全部货款须在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支付给乙方”。2018年7月12日,武城公司代理人张科通过电子方式向三星公司发送了订货单,三星公司收到订单后于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9日进行定作物的制作,2018年8月10日,原告将被告的最后一批定作物入库存放。三星公司起诉之时,武城公司尚未支付定作物价款,定作物也因被告与第三方的合作中止而至今存放在三星公司。
庭审中,三星公司与武城公司一致确认定作物价值为615572.54元。
本案在诉前调解和正式立案审理期间,武城公司已先后分三次将定作物价款支付完毕,三星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5月27日将武城公司的定作物送到了其指定地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武城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的《铝型材定作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2018年7月12日,武城公司向三星公司下单要求定作铝型材,该批定作物价值615572.54元,三星公司按照武城公司的要求加工制作了定作物并入库仓储,三星公司已履行完毕约定的义务。武城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三星公司支付定作物价款并提取定作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武城公司已全额支付定作物价款,故本院对三星公司该部分诉请不再处理。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三星公司确认武城公司的定单后最长的交货时间为20天内,武城公司应在订货清单确定的交货日期后15日内提货”,而本案三星公司在2018年8月10日即将武城公司的定作物入库存放,即三星公司提取定作物的时间无论怎样计算都不会晚于2018年9月30日,但三星公司却将武城公司提取定作物的最迟期限界定在2018年12月31日,无疑是三星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却并不因此损害武城公司的利益。武城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既未向三星公司支付定做款,也因与第三方的合作中止而为提取定作物,因此,责任完全在于武城公司。同时,双方约定,如武城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三星公司有权停止发货,并要求武城公司支付仓储费用,仓储费用按定作物价款金额1‰/天计算。三星公司主张仓储费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28个月,即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每月按3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三星公司要求武城公司支付定作物仓储费517080元(615572.54元×28个月×30天/月×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武城公司主张仓储费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仓储费用的确定系三星公司与武城公司的意思自治,武城公司要求降低仓储费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星公司凭《付款申请单》复印件向武城公司主张94877.94元的货款,因未得到后者的认可,且三星公司无其他证据来证明该货款的存在,因此,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三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物仓储费517080元;
二、驳回四川三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301元,由原告四川三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41元,由被告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36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其自愿同意被告在履行中一并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