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武侯商旅投资有限公司、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6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商旅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市武侯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七号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郝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充,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碧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渔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敬忠,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隆泽,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武侯商旅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市武侯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一简称武侯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城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侯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和被上诉人武城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敬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侯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武城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及二审上诉费由武城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关于本项目工程款结算金额、支付条件及资金利息的问题。1.本项目工程结算价尚未最终确定,目前初审的工程款金额为7362625.59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7358725.07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幕墙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五条“最终价款以武侯区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准”的约定,由于武城装饰公司与全过程跟踪审计单位四川川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衡咨询公司)就是否应该结算吊篮费用发生争议,武城装饰公司之前一直不配合跟踪审核单位盖章,导致川衡咨询公司于2021年3月9日才出具初审报告。按照合同约定,初审报告出具后应提交武侯区审计局进行最终审计。截止目前,武侯区审计局尚未出具终审报告,故本项目工程结算价尚无法确定。另外,川衡咨询公司2021年3月9日出具的《兰庭集运动生活馆幕墙工程审计报告》载明全过程跟踪部分的初审金额为7362625.59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7358725.07元。2.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判令武侯投资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武侯投资公司已支付本项目工程款5850393.05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幕墙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条关于“进度款按形象进度支付,项目钢结构幕墙完工并通过质监验收合格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量的20%,工程总承包施工完毕所有竣工结算初审完成并报送武侯区审计局审计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款的50%。项目经武侯区审计局审计确认,出具审计报告,承包人将全套合格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及发包人档案室后60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在质量保修期满后的30天内,结清尾款”的约定,由于武城装饰公司的原因导致跟踪审核单位于2021年3月9日才出具初审报告,武侯投资公司目前只应支付至合同款的50%,即8583558的50%。而武侯投资公司的付款早己超过该金额。武侯区审计局尚未出具项目的终审报告,剩余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一审判令武侯投资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武城装饰公司自行使用吊篮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武侯投资公司承担。1.招标文件和武城装饰公司的投标文件以及合同附件均载明“不再单独计取脚手架费用”。在武侯投资公司的招标文件、武城装饰公司的投标文件总说明以及合同附件7《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及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的“总说明”中,都明确载明“本工程为专业分包工程,幕墙装饰用脚手架费用己计入总承包工程费用中,分包单位在施工中使用总承包单位搭设的脚手架,投标报价时不再单独报价,结算时不再单独计取该项费用”,说明武侯投资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是将外脚手架的费用计付给了总承包方。发包人明确让幕墙施工方使用总包方的外脚手架并不再计费,这些武城装饰公司是明知的。武城装饰公司作为专业的幕墙施工单位,在明知的情况下,应通过现场踏勘确定总包方的外脚手架是否能使用,并就招标文件要求澄清或不予投标。而不是一面在投标报价的“总说明”中对发包人“不予单独计费”的要求作出响应,一面又在报价表格清单中对外脚手架进行单独报价,这是一种欺瞒和缺乏诚信的行为。2.监理单位及武侯投资公司在相关材料上的盖章仅是对武城装饰公司实际使用吊篮事宜进行确认,并不构成合同变更。若武城装饰公司在实际施工时,认为总包方的外脚手架确实无法使用,应按专用合同第16.2条约定流程申请合同变更并得到监理和发包人的同意。但本案中,武城装饰公司并未申请合同变更,而是自行使用吊篮进行施工,事后监理单位及发包人在《现场勘验表》及《说明》上盖章的行为只是证实情况属实,并非同意对合同进行变更,武城装饰公司自行使用吊篮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三、即便需要对吊篮计费,也应按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即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分为三种情况:1.按武城装饰公司投标报价时采用的外脚手架35元/时计算,鉴定金额为344868.37元;2.按武城装饰公司实际施工租用吊篮计算,合同期内为344652元;3.按照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鉴定金额为17562.66元。针对上述鉴定意见,第一种情况不能适用,首先,武城装饰公司在投标报价总说明中承诺不单独计费,又在投标报价表格中报价,报价文件前后不一致,该报价不能适用;其次,武城装饰公司事实上也未使用外脚手架,而是使用的吊篮,因此按外脚手架计费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第二种情况也不能适用,首先,鉴定报告依据的是武城装饰公司单方面提供的租赁证据,武侯投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次,本案为施工合同纠纷,若法院认可按实际租用吊篮发生的费用计算,则说明吊篮的使用是没有施工合同依据的,既然没有合同依据就不应在本案施工合同纠纷中进行审理。若武城装饰公司有证据证明由于武侯投资公司的原因给其造成了损失,导致其必须使用吊篮,武城装饰公司可以另案起诉进行索赔。第三种情况可以适用,其理由是:首先,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计价原则就是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其次,虽然定额包含的工作内容只有搬运、吊篮安装、测试或拆卸等工作,没有包含吊篮的租赁或购买费用,但依据施工专用合同第4.1.3条“除专用合同条款第5.2款约定由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和第6.2款约定由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外,承包人应负责提供为完成合同工作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并按合同约定负责临时设施的设计、建造、运行、维护、管理和拆除”。结合本案,武城装饰公司是专业的幕墙施工单位,其承揽幕墙工程在合同没有单独约定的情况下,应自行准备安装幕墙的施工设备,包括吊篮,而不是自己使用的施工设备还要购买或租赁并将购买或租赁的费用转嫁给业主方。综上,本项目工程款尚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资金利息没有依据、武侯投资公司不应承担吊篮费用。
武城装饰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项目审计结算金额问题。工程竣工后,武城装饰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提交了结算书,结算总价为8481774.63元,川衡咨询公司核查后确定结算价为7358725.07元,审减了1123049.56元,并通过邮箱发回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由于审减金额包含了本案争议的吊篮费用,各方均未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上盖章。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双方同意对无争议的结算金额7358725.07元由武侯投资公司办理流程及时付款,法院仅对争议部分的吊篮费用进行审理,武城装饰公司才将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变更为仅对吊篮费用进行鉴定,并在2021年3月7日出具承诺书,同意只要武侯投资公司及时走流程和及时付款,武城装饰公司不再主张工程款利息。所以,川衡咨询公司在2021年3月9日出具了审计报告,武城装饰公司在初审报告上签字,都是为了武侯投资公司及时走流程。报告上的审计金额比武城装饰公司在一审中认可的无争议金额多了几千元并未损害武侯投资公司的利益,如果武侯投资公司决定按照该报告确定的无争议金额付款,武城装饰公司也无异议。二、剩余工程款的资金利息问题。因为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双方达成对无争议金额及时走付款流程的处理意见,武城装饰公司在2021年3月7日出具承诺书,同意只要武侯投资公司及时走流程并及时付款,就不再主张工程款利息。但是,由于武侯投资公司更换领导,无人签字,仍不付款,所以武城装饰公司才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从武城装饰公司出具承诺书后一个月,即2021年4月7日才开始计算利息,没有再计算承诺书之前的利息。三、关于吊篮费用问题。报价单《总价说明》载明的不计取外脚手架费用的前提是能够使用总包方搭建的脚手架。正因为经常有总包方不能满足幕墙施工的情况,所以武城装饰公司为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才在报价清单中申报了脚手架的费用。实际施工中,确定出现了不能利用总包脚手架的情况,武城装饰公司只能租用吊篮进行施工,该事实均由监理、武侯投资公司进行了确认。租用吊篮数量以及安装方案等也经监理和业主验收认可。至于吊篮实际费用,鉴定机构根据实际租用吊篮数量、时间、金额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属于总包方外脚手架不能利用后实际发生的措施费用,应由武侯投资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武城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武侯投资公司向武城装饰公司支付无争议的工程款1508332.02元及利息(以1508332.02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武侯投资公司向武城装饰公司支付吊篮费用344652元及利息(以344652元为基数以从2019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城装饰公司中标后于2016年11月9日向武侯投资公司缴纳858355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12月,武城装饰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武侯投资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兰庭集运动生活馆工程(武侯区铁佛村四组配置地配套居民运动场馆及农贸市场项目)幕墙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项目红线范围内的钢结构幕墙施工工程,详见图纸和清单;工程质量标准以达到国家现行验收合格标准;合同暂定8583558元(最终价款以武侯区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准);组成合同的文件及解释顺序:(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9)招标文件,(10)投标文件(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除外),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条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约定,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9)其他合同文件。15条“变更”载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应按照本条规进行变更……(5)为完成工程需要追加的额外工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可按照15.3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作出变更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没有监理人的变更指示,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承包人收到变更指示或变更意向书后的14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变更报价书等。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里载明,除另有指明外,专用合同条款中使用的措辞“合同条款”指通用合同条款和(或)专用合同条款;1.4条约定合同协议书中约定采用总价合同形式的,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各项工程量对合同双方不具合同约束力;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前缴纳基本履约保证金858355元,在工程总承包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28个工作日内由发包人无息退还承包人;15.4.5规费、措施费的计价方法(3)载明,承包人投标时措施项目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包括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临时设施费)所列的措施费外,除非双方另有约定的均为包干使用,结算时不做调整;承包人在投标时对工程量清单中未填报单价或合价的项目,不属于新增项目或漏项,且视为投标漏报项目所涉及的综合单价已计入其他项目的综合单价内,漏报项目不再计价或调整。16.价格调整中16.2.2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的“措施项目”清单是指:“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准备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项目”……承包人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应事先将拟定实施的方案提交发包人确认并详细说明原方案措施项目相比的变化情况,拟实施的方案经发、承包人确认后进行调整;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若承包人未列或发包人给出但承包人未报价的项目,发包人视为该项措施费用已包含在投标总价中,签约后不予调整。17.3工程进度付款约定:项目钢结构幕墙完工并通过质监验收合格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量的20%,工程总承包施工完毕所有竣工结算初审完成并报送武侯区审计局审计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款的50%,项目经武侯区审计局审计确认,出具审计报告,承包人将全套合格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及发包人档案室后60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在质量保修期满后的30天内,结清尾款。18条关于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按照要求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或按照本款重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以两者中时间在后者照本款重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以两者中时间在后者为准)。附件1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等为2年。附件7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及投标报价汇总表》中“总说明”第四条6项第(2)条载明,单价措施项目……投标时综合考虑因素并体现在投标报价中,中标后招标人不会对上述投标报价作任何调整。第7项载明“投标人报价时销项增值税率按照11%计取”。第五“其他需要说明问题”第6条载明“本工程为专业分包工程,幕墙装饰用脚手架费用已计入总承包工程费用中,分包单位在施工中使用总承包单位搭设的脚手架,投标报价时不再单独报价,结算不再单独计取该项费用”。在表格清单里有农贸市场幕墙工程脚手架(含综合、里、外、悬空、挑脚、满堂脚手架,整体提升架,外装饰吊篮)脚手架工程为147864.50元,运动城管幕墙脚手架工程为276513.30元的报价。
合同签订后,案涉幕墙工程于2017年4月10日开工。2017年5月4日,案涉工程的《成都市建设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备案登记表》载明,出租及安装吊篮单位为四川省力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吊篮安装数量27+38,吊篮验收时间2017年5月19日,监理单位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泰公司)意见“同意按此方案执行”,并加盖公章。同月22日《起重设备安(拆)现场勘验表》载明,安(拆)单位四川省力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审批安(拆)专项施工方案”栏目为“已编制”,武侯投资公司在“现场勘验意见”处加盖公章。
同年10月26日,武城装饰公司向武侯投资公司发送延期报告,称因材料供应短缺,申请将原定的合同工期180天延长4个月,武侯投资公司及监理单位衡泰公司均予以同意。
2018年1月20日,武城装饰公司将工程移交,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武侯投资公司均在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同意验收、质量合格。该工程已于2018年6月投入使用。
2018年6月25日,武城装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武侯投资公司提交了结算书,但武侯投资公司至今未给予正式结算价。对于竣工结算价,武城装饰公司陈述,武城装饰公司方申报的结算总价为8481774.63元,武侯武侯投资公司委托川衡咨询公司审核后确定的结算价为7358725.07元,武城装饰公司对于减少部分中措施费脚手架费用471059.36元有异议,其他部分无异议。
2018年7月13日,武侯投资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竣工档案移交成都市城建档案馆,档案馆经审核认为基本符合进馆要求,已接收进馆。
2018年11月26日,武城装饰公司向武侯投资公司发送《说明》,载明“川衡咨询公司在审计时提出我司外架可采用总包外架施工,费用已算给总包单位。由于总包外架进出距离(总包外架离墙400mm,幕墙工作面离墙800mm,幕墙外架离墙需1100mm)满足不了幕墙施工,我司从项目施工到结束都采用自己租用的吊篮施工,没有利用总外包外架……吊篮共计用了65台,从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我司合同也有计取外架措施费,所以还请贵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该措施费。”衡泰公司在该说明下方备注“外架拆除后安装吊篮进行了幕墙施工作业”并加盖公章,武侯投资公司在下方书写“情况属实”加盖公章。
武侯投资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至2019年1月23日陆续向武城装饰公司支付了4850393.05元。此外,武侯投资公司还于2018年9月退还了武城装饰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858355元。此后因双方发生争议,武城装饰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武侯投资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后于2020年1月9日撤诉。2020年1月23日,武侯投资公司又向武城装饰公司支付了10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均同意武侯投资公司走流程,将川衡咨询公司审核金额(即武城装饰公司诉请中称双方无争议的1508332.02元)签字确认后移交成都市武侯区审计局,但武侯投资公司至今未移交。二、武城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期间使用脚手架即吊篮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启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鉴定意见如下:1.按武城装饰公司投标报价时采用的外脚手架35元/㎡计算,鉴定金额为344868.37元;2.按武城装饰公司实际施工租用吊篮计算,合同工期内吊篮租赁费用鉴定金额为344652元;3.按照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定额工作内容:1.场内、场外材料搬运,2.吊篮的安装,3.测试电动装置、安全锁、平衡控制器等,4.吊篮的拆卸,鉴定金额为17562.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武城装饰公司与武侯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武侯投资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武城装饰公司,武城装饰公司实际施工并已移交工程,武侯投资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施工完毕所有竣工结算初审完成并报送武侯区审计局审计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款的50%,项目经武侯区审计局审计确认,出具审计报告,承包人将全套合格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及发包人档案室后60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在质量保修期满后的30天内,结清尾款”。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6月投入使用,武城装饰公司也早已将竣工结算资料提交武侯投资公司,亦于2018年7月13日完成了“全套合格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义务。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审计时间,但武侯投资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达三年之久情况下,经武城装饰公司多次催告,怠于行使移交武侯区审计局义务,武城装饰公司主张按川衡咨询公司审核工程款7358725.07元作为结算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扣除武侯投资公司已付工程款,尚有1508332.02元(因质保期已届满,含质保金)工程款未支付武城装饰公司。因武侯投资公司未及时付款,给武城装饰公司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武城装饰公司主张自2021年4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争议的吊篮费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多处约定“投标时措施项目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包括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临时设施费)所列的措施费外,除非双方另有约定的均未包干使用,结算时不做调整”“分包单位在施工中使用总承包单位搭设的脚手架,投标报价时不再单独报价,结算不再单独计取该项费用”等内容,但同时约定“承包人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应事先将拟定实施的方案提交发包人确认并详细说明原方案措施项目相比的变化情况,拟实施的方案经发、承包人确认后进行调整”。根据以上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成都市建设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备案登记表》、《起重设备安(拆)现场勘验表》,能证明监理单位衡泰公司与建设单位武侯投资公司是同意武城装饰公司另行租用吊篮方案,并确认已实际租用65个吊篮施工。且武城装饰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武侯投资公司发送《说明》,载明“川衡咨询公司在审计时提出我司外架可采用总包外架施工,费用已算给总包单位。由于总包外架进出距离(总包外架离墙400mm,幕墙工作面离墙800mm,幕墙外架离墙需1100mm)满足不了幕墙施工,我司从项目施工到结束都采用自己租用的吊篮施工,没有利用总外包外架……吊篮共计用了65台,从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我司合同也有计取外架措施费,所以还请贵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该措施费”,衡泰公司在该说明下方备注“外架拆除后安装吊篮进行了幕墙施工作业”并加盖公章,武侯投资公司在下方书写“情况属实”加盖公章,也应进一步证明建设单位及发包单位均认可武城装饰公司另行产生了吊篮费,该费用应单独计费。对于吊篮费的金额,启明公司给出了三个鉴定意见,分别为按武城装饰公司合同报价计算、按实际施工租用吊篮金额计算、按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二种鉴定意见即以武城装饰公司实际发生的租用吊篮金额344652元,能客观、完整、准确地反映该部分工程款,故予以采信,对另两个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武城装饰公司主张的吊篮费利息,因双方对该费用有争议,在未确定是否应当支付以及应付金额前,武侯投资公司无须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于武侯投资公司认为,并不认可川衡咨询公司审核结论,是武城装饰公司单方委托,但前述2018年11月26日《说明》,武城装饰公司称“川衡咨询公司在审计时提出我司……”,联系上下文,武侯投资公司系认可委托川衡咨询公司,并非武城装饰公司单方委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成都市武侯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08332.0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08332.02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成都市武侯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吊篮费用344652元;三、驳回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84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43984元,由成都市武侯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时,武侯投资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2018年6月25日武城装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武侯投资公司提交了结算书的事实不予认可,主张没有收到该电子邮件和结算书。同时对于武城投资公司陈述其申报的结算总价为8481774.63元,武侯城投资公司委托川衡咨询公司审核后定的结算价7358725.07元有异议,认为该金额仅是武城装饰公司单方陈述的金额,与川衡咨询公司实际作出的审核金额不一致,金额应该为7362625.59元。武侯投资公司还对一审判决载明的“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走流程将川衡造价公司审核金额签字确认移交给成都市武侯区审计局,武侯投资公司至今未移交”的事实有异议,主张不是武侯投资公司不移交,而是武侯投资公司作为政府平台公司,所有的工程是要先进行全过程的跟踪审计,然后工程竣工完毕后才进行最终审计。审计工作由武侯区审计局采用抽检的方式进行。至今武侯区审计局没有明确答复该项目是否进行最终审核。
对于武侯投资公司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川衡咨询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核,表明武城装饰公司已经报送了结算书,否则不可能开展审核工作。武侯投资公司主张未收到武城装饰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武侯投资公司陈述川衡咨询公司审核金额为7362625.59元,同时提交了《建设工程全过程跟踪审计初步审核确认表》,载明的金额与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案涉工程造价最终未经武侯区审计局审计确认是事实,武侯投资公司陈述未审计的原因亦不能归责于武城装饰公司,故本院武侯投资公司提出的理由不予采信。鉴于武城装饰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时,武侯投资公司提交了川衡咨询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编号为川衡跟审【2021】001号),证明该报告不是最终的结算,是需要以武侯区审计局审计的金额为准或者在武侯区审计不审计情况下,再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金额为准。武城装饰公司对该报告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2021年8月5日,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许成都市武侯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成都市武侯商旅投资有限公司。
2021年3月9日,川衡咨询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编号为川衡跟审【2021】001号),第四条“审核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为:“兰庭集运动生活馆(武侯区铁佛村四组配套居民运动场馆及农贸市场项目)幕墙工程招标控制价10098360.39元,施工合同金额8583558元,施工单位送审工程结算金额为8481774.63元,全过程跟踪审定金额为7362625.59元,审减金额1119149.04元,审减率13.19%,初审金额未超过合同金额。主要审(增)减造价情况如下:1.农贸市场幕墙:累计审减316712.17元……2.居民运动馆幕墙:累计审减799244.86元……6)外脚手架工程量7900.38m2调整为0m2,审减7900.38m2。”所附的《建设工程全过程跟踪审计初步审核确认表》载明“送审金额为8481774.63元,审核确认金额为7362625.59元,审减金额1119149.04元。”川衡咨询公司、武侯投资公司、武城装饰公司分别在“咨询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栏盖章。武城装饰公司还签署“除吊篮外的工程款同意按照审定金额结算,吊篮费用由法院裁决”的意见。该表下面备注“本确认表仅作为竣工结算审计送审依据,最终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为准”。
上述事实,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案的法律事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武城装饰公司与武侯投资公司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川衡咨询公司出具的结论能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造价的依据;2.武侯投资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武城装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3.吊篮的费用是否应当计入案涉工程价款。下面分别进行评述: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武侯投资公司与武城装饰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17.3条约定:“……工程总承包施工完毕所有竣工结算初审完成并报送武侯区审计局审计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款的50%,项目经武侯区审计局审计确认,出具审计报告,承包人将全套合格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及发包人档案室后60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在质量保修期满后的30天内,结清尾款。”上述合同内容明确表达了双方以武侯区审计局审计确认的金额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该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审计完成的时间,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于同年6月投入使用,武城装饰公司也将竣工结算资料提交给武侯投资公司,并且在2018年7月13日完成了“全套合格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的义务,武城装饰公司已经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全部义务。武城装饰公司在是否计取吊篮费用的问题上与案涉工程的跟踪审核单位川衡咨询公司出现分歧,导致跟踪审计报告不能及时作出,武侯投资公司一直未将竣工结算资料提交武侯区审计局进行审计,该责任不能归责于承包人武城装饰公司。由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超过三年之久,在一审诉讼中武城装饰公司也多次要求武侯投资公司及时移交审计并走付款流程,武侯投资公司同意对无争议部分签字确认后移交武侯区审计局进行审计,但其至今未移交,导致本案合同约定的审计结论不能最终作出应认定为系发包人的原因所致,一审判决根据武城装饰公司的主张,按案涉工程全过程跟踪审核单位川衡咨询公司出具的有各方盖章确认的无争议部分工程款作为结算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按照武城装饰公司自认的7358725.07元作为结算价低于各方盖章确认的7362625.59元,该结果对武城装饰公司不利,而对武侯投资公司有利,在武城装饰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前已论述,案涉工程审计结论未最终作出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武城装饰公司,而是因武侯投资公司及时移交审计所致。双方在一审时曾经协商由武侯投资公司将结算资料及时移交武侯区审计并启动付款流程,由于武侯投资公司的原因未移交,武城装饰公司主张自2021年4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武侯投资公司抗辩审计结论未作出,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有“投标时措施项目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包括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临时设施费)所列的措施费外,除非双方另有约定的均未包干使用,结算时不做调整”“分包单位在施工中使用总承包单位搭设的脚手架,投标报价时不再单独报价,结算不再单独计取该项费用”等内容,但同时约定“承包人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应事先将拟定实施的方案提交发包人确认并详细说明原方案措施项目相比的变化情况,拟实施的方案经发、承包人确认后进行调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武城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使用总包单位提供的脚手架,另行租用吊篮进行施工。且监理单位衡泰公司与武侯投资公司分别在《成都市建设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备案登记表》《起重设备安(拆)现场勘验表》上盖章予以确认,表明武城装饰公司另行租用吊篮的施工方案得到了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确认,该部分产生的费用应当计入武城装饰公司的工程总造价。武侯投资公司以合同中约定不计取该项费用为由,主张不应计算吊篮的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对施工单位明显不公平,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计取标准问题,启明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区分这三种情况:1.按武城装饰公司投标报价时采用的外脚手架35元/㎡计算,鉴定金额为344868.37元;2.按武城装饰公司实际施工租用吊篮计算,合同工期内吊篮租赁费用鉴定金额为344652元;3.按照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定额工作内容:1.场内、场外材料搬运,2.吊篮的安装,3.测试电动装置、安全锁、平衡控制器等,4.吊篮的拆卸,鉴定金额为17562.66元。由于第一种意见是针对使用外脚手架所鉴定的费用,与工程的客观实际不符,不应予以采纳。第二种鉴定意见是以武城装饰公司实际租用的吊篮进行鉴定所确定的金额,能客观、准确反映案涉工程的现状,一审判决予以采信更能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院予以维持。第三种意见只是计取了吊篮在场内、场外材料搬运,吊篮的安装,测试电动装置、安全锁、平衡控制器等,以及吊篮的拆卸费用,没有计取吊篮正常使用的租赁费,该意见不应予以采信。武侯投资公司上诉主张采信第三种鉴定意见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武侯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但鉴于武侯投资公司的名称已经发生变更,直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可能导致执行时出现障碍,故本院对判决主文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2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将“成都市武侯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08332.0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08332.02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变更为“成都市武侯商旅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08332.0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08332.02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2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将“成都市武侯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吊篮费用344652元”变更为“成都市武侯商旅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吊篮费用344652元”;
三、驳回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84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43984元,由成都市武侯商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4元,由成都市武侯商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张卫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