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1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上诉人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城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6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城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武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可知***、***、***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四川省鑫鑫展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展望公司)与***不可能存在业务关系,故鑫鑫展望公司向***个人账户转款不存在合理性,一审法院以武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应对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武城公司已完成了对***、***、***抽逃出资行为认定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对鑫鑫展望公司向***个人账户转款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辩称,武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主张权利,对***并不适用。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中规定的配合清算人。根据法律规定,配合清算人并非公司股东。一审法院以***系公司股东即认定其为配合清算义务人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扩大了股东责任范围,突破公司有限责任原则,***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2.***对武城公司该笔债权不存在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相关责任。3.***并非案渉公司的创始股东,武城公司未提交***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相关证据,故***不应承担该笔债务。 武城公司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主要强调上述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管理人员履职。***在鑫鑫展望公司担任实际控制人及监事,其应当具有清算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院相关批复,武城公司主张***等人承担清算责任于法有据。2.本案无法完成破产清算的根本原因不仅是股东不积极履行配合清算义务,更重要的原因是鑫鑫展望公司经营不规范,系无资产、无人员、无账册的三无公司,管理人无法查***展望公司的资产情况,故无法终结破产程序。鑫鑫展望公司股东在破产程序中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和鑫鑫展望公司无法清算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调整,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章第六条认为在三无企业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无账簿或账簿不完整,人民法院可以在终结破产裁定中列明前述事实,以便债权人按照第三款的规定追索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破产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成都中级人民法院所出具的破产裁定书亦载***展望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另行要求鑫鑫展望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清偿责任,于此鑫鑫展望公司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武城公司有权按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追究股东责任。 武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鑫鑫展望公司所欠武城公司债权1212778元及***行金(以83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20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止)承担责任,并将赔偿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2.判令***在120万元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展望公司返还出资,***、***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在90万元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展望公司返还出资,***、***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在90万元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展望公司返还出资,***、***对此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对鑫鑫展望公司所欠武城公司债权1212778元及***行金(计算方法同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9)川01破17号之一民事裁定,确认鑫鑫展望公司债权人武城公司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金额为1212778元。同日,本院作出(2019)川01破17号之二民事裁定,认为鑫鑫展望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及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未向管理人移交财产账簿等资料,且无财产,无法清算,裁定:1.宣告鑫鑫展望公司破产;2.***鑫展望公司的破产程序。并载明:终结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鑫鑫展望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鑫鑫展望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另查明,2009年9月,***、***、***共同出资设立鑫鑫展望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认缴120万元,***认缴90万元、***认缴90万元。2009年9月28日,四川中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川中会验(2009)第394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9年9月27日,鑫鑫展望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实收资本300万元,其中***实缴120万元,***实缴90万元、***实缴90万元。 2013年3月6日,***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将其持有的所有股权转让给***,至此,***持股比例为10%,***持股比例为30%,***持股比例为60%;法定代表人为***。因鑫鑫展望公司长期停产停业未申报注销企业营业执照,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川工商案处字〔2017〕第31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鑫鑫展望公司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19)川01破17号之一、(2019)川01破17号之二民事裁定,确认武城公司为鑫鑫展望公司普通债权人,金额为1212778元;鑫鑫展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及相关人员下落不明,也未向管理人移交财产账簿等资料,且无财产,无法清算,宣告鑫鑫展望公司破产且***鑫展望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鑫鑫展望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鑫鑫展望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由于鑫鑫展望公司破产管理人未对鑫鑫展望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主张赔偿责任,武城公司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因为武城公司是(2019)川01破17号破产案件中唯一确认的普通债权人,故武城公司要求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其承担责任,不与法律规定冲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简称《批复》)第三款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法院可以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的人员,而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经查,鑫鑫展望公司破产时的股东为***、***、***,该三人应是配合清算义务人,应对鑫鑫展望公司欠武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武城公司提出***、***、***对鑫鑫展望公司所欠武城公司1212778元债权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同时主张的***行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基于武城公司是唯一被确认的普通债权人,将上述赔偿的财产纳入债务人破产财产已无必要,故对武城公司请求将赔偿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武城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武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展望公司成立到被宣告破产期间已实际抽逃出资以及***利用其公司中的特殊身份操纵控制公司而损害鑫鑫展望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事实成立;第二,本案属于《批复》第三款规定破产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由债权人请求其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案件。故武城公司请求***、***、***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展望公司返还出资,对应其他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以及请求***对鑫鑫展望公司所欠武城公司1212778元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提出的辩解,首先,根据鑫鑫展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是公司股东,担任公司监事。第二,***提出其股东身份无效的主张,无证据证实。第三,***提出自己未抽逃资金,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提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武城公司偿付1212778元;二、驳回武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因本案向***、***、***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费用,由***、***负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作为鑫鑫展望公司的股东,在鑫鑫展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而根据本院作出的(2019)川01破1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可知,在鑫鑫展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下落不明,未向管理人移交财产账簿等资料,导致鑫鑫展望公司无法清算,则***、***、***怠于行使清算义务导致鑫鑫展望公司无法清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武城公司作为鑫鑫展望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对鑫鑫展望公司欠付武城公司的1212778元债权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武城公司所主张的***行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其不是清算义务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则***作为持有鑫鑫展望公司60%股权的股东当然成为清算义务人,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系对该法条的错误理解,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武城公司主张的***、***、***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当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展望公司返还出资,以及***与鑫鑫展望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武城公司所主张的***、***、***对鑫鑫展望公司欠付武城公司的1212778元债权承担责任,系主张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武城公司所主张***、***、***的出资责任以及***与鑫鑫展望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连带责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武城公司主张的鑫鑫展望公司股东出资责任,及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连带责任相关诉请,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武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32元,由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16元,***负担15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都 审 判 员 史 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辛 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