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泰仁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国泰仁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轩科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0民初4780号

原告:四川国**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武城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3981848L。

法定代表人:周柯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林,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蓉,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轩科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简阳市平泉镇进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2LYQG3M。

法定代表人:蒋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国**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与被告四川轩科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仁和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0)川0180民初4780号民事裁定对轩科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林、刘惠荣、轩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轩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77,418元;2.诉请判令轩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2日共计144,546.04元(计算方式:以1,777,418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55,196.23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2日按照LPR计算为89,349.81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5日,仁和公司通过参与投标的方式取得四川省简阳市天兆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兆公司,现轩科公司)大型沼气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承建资格,天兆公司于当日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5月12日,仁和公司与天兆公司签订了《<四川省简阳市天兆牧业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等内容。案涉项目于2017年10月10日开工,2018年11月30日竣工。2018年12月1日,天兆公司向简阳市农林局提交了编号为天兆发201803号的《四川省简阳市天兆畜牧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验收的申请》,表示案涉项目工程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均符合项目可行性研发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复要求,现申请简阳市农林局进行验收。2018年12月5日,该项目经简阳市农林局项目验收小组验收合格。2019年3月19日,经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确定最终工程项目总金额为3,297,418元,天兆公司对上述审核结果表示认可。截止目前,天兆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520,000元,剩余1,777,418元未支付。此后,仁和公司多次向天兆公司主张剩余项目工程款,但始终推诿拒绝。天兆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仁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仁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依法判令所请。

轩科公司辩称,仁和公司中标并承建大型沼气项目属实。双方除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还同时签订了《补充合同》,并约定仅以《补充合同》作为合同依据,《补充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为200万,是一个总价固定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轩科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157万,另外工程价款中有30万元是作为质量保证金,还未到支付时间。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项目申报及立项资料、招标资料、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施工资料、审核结算报告书、转账凭证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天兆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建设补充合同因其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仁和公司通过参与投标的方式取得四川省简阳市天兆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兆公司)大型沼气工程项目的承建资格,天兆公司于当日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5月12日,仁和公司与天兆公司签订了《<四川省简阳市天兆牧业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名称为四川省简阳市天兆牧业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项目,工程地点简阳市禾丰镇城隍村7组,资金来源中央预算内资金和自筹资金,工程内容中温厌氧发酵罐900立方米及配套预处理、沼气净化和储存、沼气利用、沼气、沼液利用等设施,合同工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3,100,771.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对付款周期约定:第一次合同签订后拨付合同价款30%;第二次土建完成后拨付合同价款的20%;第三次设备安装完成后拨付合同价款的30%;第四次竣工验收后拨付合同价款的15%;第五次留存5%质量保证金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拨付。同日,双方签订了《天兆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建设补充合同》,对工程价款变更为2,000,000元。

合同签订后,仁和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开始组织进行施工,于2018年11月30日竣工。2018年12月1日,天兆公司向简阳市农林业局提交了《四川省简阳市天兆畜牧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验收的申请》,2018年12月5日,该项目经简阳市农林局项目验收小组验收合格。由于案涉项目涉及中央财政资金投入,2019年3月19日,经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审定项目总金额为3,297,418元,天兆公司、仁和公司对审定结果签章予以认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验收后,仁和公司收到工程款为1,570,000元【天兆公司2018年1月19日转账支付120,000元,后支付100,000元;简阳市国库支付中心2018年9月21日支付590,000元(支付天兆公司大型沼气工程补助),简阳市农林局2019年1月31日支付490,000元(沼气工程建设资金),2020年4月1日简阳市农业农村局支天兆公司沼气项目质保金70,000元,2020年11月10日简阳市农村农林局支天兆公司大型沼气工程项目补助200,000元】。

另查明,天兆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更名为四川轩科牧业有限公司。仁和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环保工程等,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的规定,案涉项目由中央预算内投资135万元,属必须招标的项目。仁和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天兆公司签订涉及大型沼气工程项目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体现,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仁和公司与天兆公司根据中标通知书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固定价3,100,771.00元,对仁和公司按“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审定金额确认工程价款的主张,由于该审核审定系对财政资金投入项目进行监管的要求,其审定结果不能代替当事人双方对案涉工程合同总价的约定,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轩科公司主张按《天兆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建设补充合同》确定工程总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合同对合同工程价款进行了变更,属实质性变更,故本院对轩科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案涉工程项目总价款应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3,100,771.00元予以确定。由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轩科公司已支付1,570,000元,品迭后剩余工程款1,530,771元未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次合同签订后拨付合同价款30%;第二次土建完成后拨付合同价款的20%;第三次设备安装完成后拨付合同价款的30%;第四次竣工验收后拨付合同价款的15%;第五次留存5%质量保证金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拨付。”即轩科公司应在2018年12月6日支付合同价款至95%;另关于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留存5%质量保证金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拨付。”,现质量保证期已届满,故轩科公司应支付质量保证金,故其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具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本院对仁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由于轩科公司应在2018年12月6日支付合同价款至95%,质量保证金于“留存5%质量保证金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拨付。”即2019年12月5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院对仁和公司该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计算利息基数为扣除财政资金135万元后天兆公司的未付金额,其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从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1,530,771元-155,038.55元质保金)1,375,732.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5日止的利息,以1,375,732.45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从2019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以1,530,771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轩科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国**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30,771元;

二、四川轩科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国**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1,375,732.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5日止的利息,以1,375,732.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以1,530,7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四川国**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49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轩科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4,612元,由四川国**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赖玉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裴莹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