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泰仁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国**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女鞋之都17号楼8号门面。
诉讼代表人:宋戈,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理,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国**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武城大街2号1栋4层7号。
法定代表人:周柯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国**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5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泰公司起诉称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本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便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也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成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297号调解书)载明的2015年11月17日起算。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错误。即便适用,根据第二十二条规定,中科盈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为2297号调解书载明的第一笔款2015年11月30日、余款2015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以《付款时间的变更协议》约定的在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时间,作为起算时间错误。当事人在2297号调解书作出后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并据此主张优先受偿权,实质是为了规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依法不应予以保护。且以房抵债的约定的房屋为11号楼,并非国泰公司本案承建的7、8、9号楼,一审法院从以房抵债协议考量,认为国泰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有偿错误。以房抵债协议金额与2297号调解书载明的金额一致,视为双方以签订时间在后的调解书对案涉债务进行处理,在调解书中未载明优先权,证明国泰公司放弃或未主张优先权。2.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惩罚性赔偿,应处于劣后受偿顺位,一审法院应予以认定。
国泰公司辩称,1.关于优先受偿权是否过期间。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裁判本纠纷正确;应付款时间的认定并无错误;在起诉前的抵偿行为也可视作行使优先权的行为。2.关于迟延利息的确认并无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国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国泰公司承建的成阿工业园-藏羌风情街项目(B标段)折价或拍卖价款,在21888981.5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确认国泰公司申报的债权34969056元对成阿工业园-藏羌风情街项目(B标段)11号楼签约备案于尧志明名下的共计88套房屋(面积9015.83平方米)享有抵押权;3.确认国泰公司享有以本金34969056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4日,中科盈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国泰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泰公司承包修建“成阿工业园--藏羌风情街项目”,双方对于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后国泰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就“成阿工业园--藏羌风情街项目B区”建设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国泰公司施工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6190392元。
2015年4月17日,中科盈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成阿新城在建房产抵偿协议》,主要内容:中科盈公司因无力支付成阿新城B区后续工程款,中科盈公司同意用11号楼3-12层成品房抵偿价为1400元/平方米抵偿国泰公司债务;双方确定抵偿房屋具体房号后,另行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中科盈公司出具正式发票,国泰公司可以自己或指定人的名义与中科盈公司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中科盈公司支付乙方所有款项后,国泰公司无条件将所备案房屋按抵偿价加资金成本回购,国泰公司所备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利等。
2015年4月25日,国泰公司与中科盈公司在《成阿新4城B区(7号、8号、9号)索赔报告书》中确认,中科盈公司应向国泰公司支付的停工待料、人材机具等各项损失共计11129848.32元。
2015年7月17日,国泰公司与中科盈公司在《成阿新城项目B标段工程财务结算明细表》中确认,中科盈公司应付工程款16190392元,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索赔损失11129848.32元,国泰公司已收到工程款金额745万元。
2015年7月23日,本院受理了国泰公司与中科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成民初字第2297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国泰公司与中科盈公司共同确认双方于2012年8月4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即解除;2.中科盈公司确认应向国泰公司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等,上述费用合计34969056元,该款项应分两笔支付,其中中科盈公司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1700万元,余款17969056元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297号调解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送达签收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
(2015)成民初字第2297号案件庭审笔录载明,国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6109133.22元、索赔损失11129848.32元、工程增量签证260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支付担保责任金额款项9080075元,中科盈公司和国泰公司均无异议。
2015年8月9日,中科盈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成阿新城预售房产抵押协议》,主要内容:鉴于中科盈公司无力支付国泰公司工程款,中科盈公司同意用预售房产抵押工程款并订立如下协议:一、双方核对,共同认定中科盈公司欠国泰公司合计34969056元;二、中科盈公司同意以预售房(详见附表)备案至尧志明名下,以抵押协议第一项中的欠款总额。2015年9月10日,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载明,尧志明名下签约备案房屋位于金堂县××镇××路××号××栋房屋,共计88套,用途为办公,备案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
2015年11月28日,中科盈公司与国泰公司达成《付款时间的变更协议》,载明:双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争议已达成协议,并由2297号调解书确认,现双方充分沟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原调解书所确认的付款时间做如下变更约定:1.中科盈公司应在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2297号调解书确认的全部付款义务;2.如果中科盈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义务,则国泰公司依据2297号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落款处有双方签字盖章,并备注:成阿新城项目现由金堂县人民政府成立的成阿新城领导小组牵头处理中。
因中科盈公司未按照2297号调解书和《付款时间的变更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国泰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6)川01执1770号】。2017年2月9日,国泰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中科盈公司财产线索,包括成阿新城已建成的商业、办公、车库、土地等,并请求人民法院对以上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以防止财产转移,然后予以拍卖,对其拍卖款项请求优先受偿。
另查明,2020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受理了中科盈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9月2日,中科盈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复核结论通知,载明:债权人国泰公司,申报金额本金34969056元,利息11908712.02元,诉讼费55911.32元,执行费102425元。初步审查确认金额本金34969056元,诉讼费55911.32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管理人对国泰公司申报的建设工程价优先受偿权以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未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1.国泰公司现请求确认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过法定期限;2.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款额;3.国泰公司是否对备案登记的88套房屋享有抵押权;4.国泰公司请求确认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否成立。
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1.国泰公司请求确认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过法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表明国泰公司就其修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
针对国泰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国泰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即在2017年2月9日向执行法院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规定,国泰公司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优先受偿权主张,即国泰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确定为2017年2月9日。在该时间点国泰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除斥期的起算时间系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针对该问题,有如下的依据确定除斥期的起算时间:(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规定,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2)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规定,可以确定为合同解除之日;(3)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实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可以确定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并未竣工,不能以竣工时间来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中科盈公司与国泰公司从未就工程款支付自行形成付款协议,双方系在2297号调解书中明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调解书生效之日(2015年11月17日)解除,并确定工程款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国泰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最后履行期限的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但中科盈公司与国泰公司在2015年11月28日达成了《付款时间的变更协议》,依据该协议双方付款时间点调整为2016年10月1日。此时能否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在2297号调解书确认解除施工合同,明确工程款给付期限的情况下,又依据双方达成的新的付款协议,并依据新的付款期限,重新确定优先权行使期限。一审法院认为,(1)案涉工程系中科盈公司成阿新城项目的组成部分,成阿新城项目未竣工,中科盈公司拖欠大量工程款长期进行协调处理未果,最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案涉工程款有用房屋抵偿和抵押的事实,且房屋已在2015年8月备案登记在国泰公司指定人尧志明名下,虽抵偿或抵押最终没有实现,但可以看出在2015年4月、8月,中科盈公司已用房屋抵偿了国泰公司工程款,此时国泰公司未再主张工程款及优先权,亦符合当时的现实情况;国泰公司此时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其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也表明国泰公司在此时已主张自己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终在以房抵债无果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国泰公司再行主张工程款的给付及应享有的拍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3)国泰公司与中科盈公司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协议变更付款时间,系中科盈公司在无力支付大量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双方不具有恶意串通行为,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从以房抵债协议考量,认定国泰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有偿;从中科盈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协议变更后的时间2016年10月1日考量,认定国泰公司于2017年2月9日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
2.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款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和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全部工程价款,而不应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就本案而言,根据《成阿新城B区(7号、8号、9号)索赔报告书》《成阿新城项目B标段工程财务结算明细表》、2297号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国泰公司的工程款为工程初步结算价16109133.22元,工程增量签证260万元,合计18709133.22元,其余索赔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745万元,现未支付工程款为11259133.22元。
3.国泰公司是否对备案登记的88套房屋享有抵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案涉抵押房屋应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权未设立。本案中,虽中科盈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了预售房产抵押协议,也办理了房屋签约备案,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一审法院认定抵押权未设立。
4.国泰公司请求确认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否成立。
一审认为,2297号调解书中虽未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虽在2015年11月28日《付款时间的变更协议》中仅约定了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国泰公司请求中科盈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科盈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泰公司的债权利息,应以国泰公司主张的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即2020年12月14日止。债权金额应为2297号调解书确认的金额34969056元,利息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国泰公司主张2倍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1.确认国泰公司工程款11259133.22元,在其修建的成阿工业园--藏羌风情街B区7号、8号、9号楼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确认国泰公司对中科盈公司享有债权(债权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以3496905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驳回国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328元,由国泰公司负担63328元,由中科盈公司负担45000元。
二审中,中科盈公司拟证明其已向国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B标段工程款1285000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付款凭证、收条、工程款项审批表、付款申请单、关于预收成阿工业园-藏羌风情街项目B标段工程款委托函、浩天劳务民工工资单等。国泰公司质证:1.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中李良英的收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银行付款凭证中2013年4月3日200万元、2014年1月23日民工工资50万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的付款凭证均显示转入李良英的账户,与国泰公司无关,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委托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工程款审批表、付款申请单、收条均没有加盖国泰公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浩天劳务工资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与2014年1月23日支付的民工工资50万元相关联。2.关于已付款金额,双方在2015成民初字第2297号案件中已共同确认最后金额并形成民事调解书,因此该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除非另有相反的生效法律文书方能否定。3.关于已付款金额在债权确认时中科盈公司并无异议,在一审当中债权人也没有异议,因此该问题不属于上诉审查中的内容。4.已付款凭证中大量的款项系进入李良英的账户,不属于国泰公司收取。中科盈公司也没有明确这些付款凭证中直接进入国泰公司的金额和国泰公司已经确认的金额是否有差距,即使有超过已经确认的金额,那么超过部分的性质也不属于工程款。对中科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其证明目的与2297号调解书确认事实不一致,故在该调解书未被撤销情况下,对中科盈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国泰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国泰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国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中科盈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其次,关于国泰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问题。2297号调解书载明的最终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后中科盈公司与国泰公司又于2015年11月28日达成《付款时间的变更协议》,确认中科盈公司应在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2297号调解书确认的全部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国泰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在2297号调解书载明的最后付款时间已经明确为2015年12月31日,双方之后达成的变更协议,不产生起算时间变更或顺延的法律后果。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为在调解书达成后,国泰公司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其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表明国泰公司在此时已主张自己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结论,缺乏证据佐证。双方的以房抵债行为仅系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并无证据证明国泰公司已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2.一审判决认为国泰公司与中科盈公司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协议变更付款时间,系中科盈公司在无力支付大量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双方不具有恶意串通行为,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结论也明显与事实不符。无论是中科盈公司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权申报情况,亦或案涉“成阿工业园--藏羌风情街项目”的对外销售情况,均显示中科盈公司已背负大量对外债务。若国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必然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清偿金额。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协商变更付款时间,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认定错误;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对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此项权利,其实质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鉴于此项权利的行使将影响到抵押权人等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作为法定权利,显然不能等同于可由民事主体协商、处分的其他一般财产性权利。双方基于案涉工程的停工情况,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确定最终付款时间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视为已经固定明确。双方在以房抵债无法履行后又自行重新约定应付款期限的行为,若认定能够产生起算时间变更或顺延的法律后果,明显缺乏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支撑,亦与法律设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初衷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国泰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结论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关于中科盈公司上诉要求确认案涉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劣后债权的主张,不属于国泰公司一审诉请内容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中科盈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50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确认四川国**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债权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以3496905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50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确认四川国**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259133.22元,在其修建的成阿工业园--藏羌风情街B区7号、8号、9号楼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驳回四川国**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四川国**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56元,由四川国**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兵
审 判 员  夏 伟
审 判 员  徐尔双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辛 田
书 记 员  邓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