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执212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国**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武城大街2号1栋4层7号。
法定代表人:周柯颖。
被执行人:***,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张启斌,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国**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启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2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8037341.84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67587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启斌在(2020)川0121申破1号案件中应收款项,限额8104928.87元及利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上述案件正在进行破产清算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启斌名下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房屋(产权证号:监证0002086,建筑面积:121平方米),因系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查询,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 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文灏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执212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国**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武城大街2号1栋4层7号。
法定代表人:周柯颖。
被执行人:***,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张启斌,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国**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启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2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8037341.84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67587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启斌在(2020)川0121申破1号案件中应收款项,限额8104928.87元及利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上述案件正在进行破产清算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启斌名下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房屋(产权证号:监证0002086,建筑面积:121平方米),因系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查询,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 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文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