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泰仁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洁,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国泰仁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武城大街2号1栋4层7号。

法定代表人:周柯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女鞋之都17号楼8号门面。

破产管理人: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理,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润文,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国泰仁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原审被告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盈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国泰公司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涉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国泰公司要求***、***支付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挂靠国泰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虽然***、***与业主中科盈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部分达成结算,并经法院判决确认了中科盈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但是至今中科盈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未有任何的支付。涉案《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协议,国泰公司要求***、***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并未在中科盈公司处取得应归国泰公司所有的管理费,更没有给国泰公司造成管理费的损失,因此一审要求***、***向国泰公司支付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2.国泰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信誉损失费、税收损失、诉讼差旅费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规定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是指仲裁条款、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选择检验和鉴定机构的条款、法律适用条款,案涉《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第二条第5款中“如因未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围堵公司、上访等以及因欠款引起的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对甲方商业信誉的影响,乙方应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2%对甲方进行赔偿”的约定,该条内容并非上述法律规定所说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其次,案涉《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其法律后果为自始无效,对协议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不能因双方对《内部承包协议》的认可,则将无效协议做有效处理。第三,国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信誉损失费、税收损失、诉讼差旅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后损失赔偿的范围。目前司法实践中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赔偿损失法律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当事人要主张本条规定的损失,需要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国泰公司提交的所谓律师费支付凭据,并不能证明系因处理***、***的事宜产生;税收损失并非《内部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项费用的产生完全是国泰公司选择债务清偿方式的结果,是其恶意扩大债务履行成本;国泰公司关于其信誉损失的主张至今未有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及损失的大小,国泰公司仅凭在无效的《内部承包协议》有关于信誉损失量化的约定,则要求依据无效约定而无故获利,这完全有悖于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赔偿国泰公司律师费、诉讼差旅费、信誉损失、税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国泰公司辩称,关于管理费,国泰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管理,包括财务、安全方案的确定及检查,应当获得对价。《成阿新城项目A标段工程财务结算明细表》《关于刘军、肖家强、博联建材等款项支付事宜纪要》系双方解决争议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支持管理费正确。关于损失,国泰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客观存在,且系***、***造成的,按照上述解决争议的有效约定,***、***应赔偿各项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中科盈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鉴于中科盈公司已被裁定破产清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科盈公司此后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中科盈公司对***、***承担的本案判决债务,应待***、***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金额确定后,由国泰公司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申报受偿。申报债权的利息,应计算至中科盈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时止,即2020年12月14日。中科盈公司赔偿后,享有向***、***的抵销权和追偿权。

国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国泰公司对(2015)锦江民初字第7251号、(2016)川0121民初1338号、(2016)川0121民初1339号、(2016)川012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确认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或补充清偿责任具有追偿权;2.判令***、***向国泰公司清偿因承担连带责任已支付的4500000元及从国泰公司支付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立即清偿拖欠国泰公司的管理费520157.54元;4.判令***、***赔偿国泰公司已产生的损失,包括拍卖房屋差额1536191.70元、律师费10000元,信誉损失520000元、诉讼费、执行费60601.86元、诉讼差旅费8000元,税费1069894.30元;5.中科盈公司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2日,国泰公司与中科盈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总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具体为2#、3#、6#楼及局部地下室(地下室具体轴线另行确定),上述面积的各栋单体建筑基础土石方工程、建筑主体结构工程、建筑普通装饰装修工程、室内强弱电及排水工程、门窗工程、防水保温工程等内容。

2012年11月22日,甲方国泰公司与乙方***、担保方中科盈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国泰公司与中科盈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所载明的所有工作内容;对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公司扣除管理费后给乙方按规章制度使用,如因未支付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围堵公司、上访等以及因欠款引起的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对甲方商业信誉的影响,乙方应按工程总价款的1-2%对甲方进行赔偿;本工程甲方拨付工程款到位后,甲方暂按7.46%提留管理费和税金,剩余92.54%工程款拨付给项目部(含甲方提供的材料)自行安排,但必须全部用于本工程施工生产,不得挪作他用;税金:根据总公司和工程决算总造价,按国家和地方现行政策确定的税率计收;管理费:如该工程国家及地方征收税率实行调增,由乙方负责补足除公司管理费1%以外的差额部份;若本项目承包人***等因素造成甲方和业主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应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到工程交工验收后二年的同月止。

2013年2月1日,甲方国泰公司与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作为承包方承包中科盈公司成阿新城项目2#、3#、6#楼,为明确双方法律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双方协商一致,均认可甲乙双方存在转包法律关系等。在一审庭审中,***、***一致认可双方系合伙承包案涉建设工程。

在原告***、***诉被告中科盈公司、第三人国泰公司(2017)川0121民初324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已认定***、***借用国泰公司资质与中科盈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无效,并判令中科盈公司支付***、***工程款5222851元等;在原告***、***诉被告中科盈公司、第三人国泰公司(2019)川0121民初54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也认定***、***借用国泰公司资质与中科盈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无效,并确认成阿新城一期A区2#、3#、6#楼项目工程款为52015754元,临时设施价款为995500元等。

在原告青羊区博联建材经营部(下称青羊博联经营部)诉被告国泰公司、***、***(2015)锦江民初字第725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系青羊博联经营部与国泰公司签订,但***、***系买卖合同指向的实际购买主体,***、***应履行按约支付货款义务,国泰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判令***、***向青羊博联经营部支付钢材款、垫付资金利息共计2604480.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计算,其中,从2014年9月6日起以2329499.92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9月12日起以135732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10月19日起以139249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国泰公司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国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泰公司承担了37072.86元受理费。该案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下称锦江法院)立案执行(2019)川0104执1749号,锦江法院在执行中对已查封的国泰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权2xx8)进行了网络询价,网络询价取三家均价为5120639元,后经依法拍卖价款3584447.30元;锦江法院在执行中组织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国泰公司支付青羊博联经营部4500000元,该款已执行履行完毕(2020年1月17日支付3000000元,2020年8月14日支付1239912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5月31日支付100088元,2019年6月13日支付20000元,2019年10月7日支付10000元,2019年7月4日支付20000元,2019年12月31日支付10000元)。同时,锦江法院拍卖了国泰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层××号房屋(业务件号:权1xx2)。上述两套房屋拍卖过户产生税费1069894.30元,已由国泰公司承担。

在原告孙秘诉被告国泰公司、***、***(2016)川0121民初1338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令***、***向孙秘支付工程款982209元及利息,国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等。

在原告邓聪金诉被告国泰公司、***、***(2016)川0121民初1339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令***、***向邓聪金支付工程款2597821元及利息,国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等。

在原告杜子亮诉被告国泰公司、***、***(2016)川0121民初1340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令***、***向杜子亮支付工程款1125644元及利息,国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该案国泰公司提起上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泰公司承担了受理费15200元。

2016年4月29日,***、***在国泰公司《成阿新城项目A标段工程财务结算明细表》尾部签字确认,但***对本案相关的分项:第四项管理费520157.54元“确认无误”认为不是自己签的字,认可第六项青羊博联经营部纠纷“属实待判决结果”是自己签的字,认可第八项公司信誉损失1560472.62元“待协商”是自己签的字,不认可诉讼差旅费8000元“确认”是自己签的字。

甲方国泰公司与乙方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罗怀成律师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了《诉讼框架协议》,约定国泰公司将挂靠人***等承包的成阿新城项目所涉及的诉讼,打包委托给乙方,合同标的额20万元。罗怀成律师在上列国泰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案件中作为诉讼代理人。罗怀成律师收到律师费10000元。

2019年1月26日,国泰公司与***、***签署《关于刘军、肖家强、博联建材等款项支付事宜纪要》,主要内容:1.关于锦江法院对青羊博联公司的判决,先给部分款约25万元,***、***对国泰公司垫资支付部分按2%月息计算;2.如果国泰公司与刘军、肖家强的债务连带责任一刀切断,其费用自然由***、***支付,利息按2%计算,以实际支付的为准,2019年1月付300万元,2020年6月付150万元,共计450万元;4.其他影响国泰公司的费用,按内包协议办理,以实际发生为准,国泰公司对***、***有追偿权等。

在***、***组织施工过程中,2013年2月26日,国泰公司与***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2013年11月6日,国泰公司向中科盈公司发出《关于对成阿新城A合同段民工工资清理情况的紧急报告》,清理、催收工程款;2012年11月25日,国泰公司参与安全文明施工方案、人工挖孔灌注桩检测方案、土方工程施工方案、冬雨季施工方案、扬尘治理及环境保护方案的审核报批;2013年1月9日、3月11日,国泰公司对建筑工地进行了安全检查;2013年11月5日,国泰公司对成阿新城A区项目部进行了内审审查;国泰公司对分包单位资格进行审查;国泰公司在2015年11月26日制定了成阿新城A标段11月至12月日常检查计划及安排;国泰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竣工结算;2014年6月20日,国泰公司向成都市建设委员会作出情况说明,因中科盈公司资金缺口,案涉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已通过支付或抵扣方式支付国泰公司管理费176110元。

国泰公司与付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一案(2016)川0121执586号中,国泰公司承担执行费33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和承包协议,其实质系***、***借用国泰公司资质及名义与中科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国泰公司间形成挂靠法律关系。由于***、***系自然人,无资质承揽建设工程,该内部承包合同和承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有关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为无效。由于内部承包合同和承包协议被确认无效,本案国泰公司与***、***的争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规定进行处理。同时,由于国泰公司和***、***双方在前期处理本案争议过程中,形成了《成阿新城项目A标段工程财务结算明细表》和《关于刘军、肖家强、博联建材等款项支付事宜纪要》等,这应为双方处理争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照此履行。

一、对国泰公司主张的判决确认国泰公司对(2015)锦江民初字第7251号、(2016)川0121民初1338号、(2016)川0121民初1339号、(2016)川012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确认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或补充清偿责任具有追偿权的问题。对(2015)锦江民初字第7251号案件的追偿问题,国泰公司在本案中已提出了具体请求,在后面评析具体请求时进行认定。涉及其他案件的追偿权问题,所涉原案虽判决确认国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但国泰公司至今并未实际履行,国泰公司应待实际履行后进行追偿为宜。

二、对国泰公司主张的***、***向国泰公司清偿因承担连带责任已支付的4500000元及从国泰公司支付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2015)锦江民初字第7251号案件中,已确认***、***为直接责任主体,国泰公司为连带责任主体。由于***、***未给付欠款,由国泰公司给付了4500000元欠款后,并依据《关于刘军、肖家强、博联建材等款项支付事宜纪要》约定,***、***应当支付给国泰公司。关于国泰公司主张的利息,依据《关于刘军、肖家强、博联建材等款项支付事宜纪要》中关于“关于锦江法院对青羊博联公司的判决,先给部分款约25万元,***、***对国泰公司垫资支付部分按2%月息计算”及“如果国泰公司与刘军、肖家强的债务连带责任一刀切断,其费用自然由***、***支付,利息按2%计算,以实际支付的为准,2019年1月付300万元,2020年6月付150万元,共计450万元”的约定,***、***应按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其付息起点,应以国泰公司上述具体付款时间为准,至款项付清为止。

三、对国泰公司主张的***、***立即清偿拖欠国泰公司的管理费520157.54元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国泰公司间形成挂靠法律关系,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国泰公司需收取工程款总额1%的管理费,但***、***主要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为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国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国泰公司履行了部分工程管理责任,诸如参与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的确立,参与安全文明施工方案、人工挖孔灌注桩检测方案、土方工程施工方案、冬雨季施工方案、扬尘治理及环境保护方案的审核报批,进行安全检查及计划,清理、催收工程款等;2.在前期拨付的工程款中,国泰公司对部分管理费进行了提取,***、***也自愿支付了部分管理费,在本案诉讼中***、***同时也主张抵扣,表明***、***也是认可管理费的;3.依据《成阿新城项目A标段工程财务结算明细表》,已载明管理费520157.54元,虽***对该项签字“确认无误”予以否认,但***在认可在该明细表尾部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并无证据证明该分项签字不属实,故一审法院应予以确认;4.依据《关于刘军、肖家强、博联建材等款项支付事宜纪要》中关于“其他影响国泰公司的费用,按内包协议办理,以实际发生为准,国泰公司对***、***有追偿权”的约定,表明***、***事后仍认可按内部协议办理结算,这应当包括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综上,国泰公司参与了相应工程管理,***、***应支付国泰公司管理费。根据(2019)川0121民初54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确认的成阿新城一期A区2#、3#、6#楼项目工程款为52015754元,1%的管理费应为520157.54元,***、***已支付管理费176110元应予以抵扣,余344047.54元。

四、对国泰公司主张的***、***赔偿国泰公司已产生的损失,包括拍卖房屋差额1536191.70元、律师费10000元,信誉损失520000元、诉讼费、执行费60601.86元、诉讼差旅费8000元,税收1069894.30元的问题。1.房屋拍卖差额问题。由于***、***和国泰公司未自行履行(2015)锦江民初字第7251号案件确定的给付义务,导致锦江法院进行执行,对国泰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权2xx8)进行了网络询价,网络询价取三家均价为5120639元,后经依法拍卖价款为3584447.30元,那么其差价1536191.70元是否应为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之规定,上述网络询价,是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房屋处置参考价,并非房屋本身绝对价值,而其本身价值应受市场诸多因素影响。通过拍卖程序,确定了成交价,该成交价可能高于、等于或低于网络询价,这正是买卖双方充分参与,受市场供需等诸多因素影响和决定的价格,这应为拍卖房屋的现实价值,所以,上述差价,不能成为国泰公司在拍卖房屋中的损失,国泰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对国泰公司已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诉讼差旅费8000元,税收1069894.30元,系国泰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参与诉讼、执行中产生的实际损失,依据《关于刘军、肖家强、博联建材等款项支付事宜纪要》中关于“其他影响国泰公司的费用,按内包协议办理,以实际发生为准,国泰公司对***、***有追偿权”的约定以及结合内部承包合同中关于“因欠款引起的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关约定,应由债务人***、***向国泰公司进行赔偿。3.对国泰公司主张的诉讼费、执行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应均为国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或不履行判决所产生,系国泰公司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对国泰公司主张的信誉损失520000元的问题。首先、所谓信誉,是指信用和名声,信即诚实守信,誉即名誉、声誉,是依附于企业交往中相互信任的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讲求信誉是商业道德的基本规范之一,人们在经济交往中常常表示要信誉第一或信誉至上,以增强社会的信任感;如一个企业失去信誉,将在商业交往或者社会交往中受阻且难以恢复,必然会给企业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其次、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相关规定,诚实守信正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本案所涉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其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约定,并无相关法律禁止;再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国泰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已涉及挂靠人***、***作为债务人的多起诉讼,并承担了责任,或进入了执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国泰公司涉及诉讼的情形已经出现,一方面国泰公司作为一个企业,出现类似情况社会对其评价确会降低、其信誉受损已为事实,另一方面,这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再其次、一旦信誉受损,其直接损失究竟有多大是不易量化的,但本案国泰公司与***、***在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通过约定作出了量化标准,即总工程价款的1-2%为赔偿标准,虽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该量化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规定,可以用于参考,尤其是根据事后于2016年4月29日双方形成的《成阿新城项目A标段工程财务结算明细表》载明的内容,***、***已在公司信誉损失项中签字“待协商”,这表明***、***没有直接否认国泰公司信誉损失客观存在以及应当赔偿,只是赔偿金额有待协商;同时又依据2019年1月26日《关于刘军、肖家强、博联建材等款项支付事宜纪要》关于“其他影响国泰公司的费用,按内包协议办理,以实际发生为准,国泰公司对***、***有追偿权”的约定,表明***、***事后仍认可按内部协议办理,这也应当包括双方约定的公司信誉损失。综上,国泰公司的该项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国泰公司请求金额520000元,也符合协议约定的量化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对国泰公司主张的中科盈公司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若本项目承包人***等因素造成甲方和业主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应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到工程交工验收后二年的同月止,故中科盈公司与国泰公司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但因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故作为从合同的该担保合同也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之规定,因中科盈公司作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明知国泰公司与***、***订立本案所涉挂靠经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违法,仍作为担保人促成双方订立合同,担保人中科盈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不能清偿债务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中科盈公司赔偿后,享有对***、***的追偿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国泰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已支付的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月利率2%为标准,其中100000元从2019年1月30日起,100088元从2019年5月31日起,20000元从2019年6月13日起,20000元从2019年7月4日起,10000元从2019年10月7日起,10000元从2019年12月31日,3000000元从2020年1月17日起,1239912元从2020年8月14日起,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国泰公司管理费344047.54元;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国泰公司律师费10000元,诉讼差旅费8000元,税费1069894.30元,信誉损失520000元;4.中科盈公司对上述***、***承担的第一、二、三项债务,以***、***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金额,向国泰公司进行赔偿;中科盈公司赔偿后,享有对***、***的追偿权;5.驳回国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687元,由***、***负担27780元,由国泰公司负担119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42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成阿新城项目A标段工程财务结算明细表》并非独立有效的结算协议。国泰公司质证认为,该判决书和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和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应否向国泰公司支付管理费344047.54元;2.***、***应否向国泰公司赔偿损失,包括律师费10000元、诉讼差旅费8000元、税费1069894.30元、信誉损失520000元。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应否向国泰公司支付管理费344047.5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但各方在处理本案挂靠所涉纠纷中形成的《成阿新城项目A标段工程财务结算明细表》《关于刘军、肖家强、博联建材等款项支付事宜纪要》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管理费的支付,《成阿新城项目A标段工程财务结算明细表》明确载明管理费520157.54元,“债务人签字确认”栏中书写“确认无误”,***、***在该明细表尾部签字确认。结合国泰公司也履行了部分工程管理责任的事实,因此,***、***应当依据《成阿新城项目A标段工程财务结算明细表》向国泰公司支付管理费520157.54元,扣除***、***已支付的管理费176110元,还应支付344047.54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应否向国泰公司赔偿损失(律师费10000元、诉讼差旅费8000元、税费1069894.30元、信誉损失52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国泰公司实际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诉讼差旅费8000元,税收1069894.30元,系国泰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参与诉讼、执行中产生的实际损失。国泰公司与***、***在《关于刘军、肖家强、博联建材等款项支付事宜纪要》中约定:“其他影响国泰公司的费用,按内包协议办理,以实际发生为准,国泰公司对***、***有追偿权”,《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因欠款引起的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虽然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关于刘军、肖家强、博联建材等款项支付事宜纪要》约定可按照《内部承包协议》关于该费用的负担方式进行处理,因此,***、***应当向国泰公司支付损失,包括律师费10000元、诉讼差旅费8000元、税费1069894.30元。关于信誉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成阿新城项目A标段工程财务结算明细表》中载明了***、***应承担的信誉损失金额,***、***在确认栏书写“待协商”,表明其没有直接否认国泰公司信誉损失客观存在以及应当赔偿,只是赔偿金额有待协商。其次,《关于刘军、肖家强、博联建材等款项支付事宜纪要》约定:“其他影响国泰公司的费用,按内包协议办理,以实际发生为准,国泰公司对***、***有追偿权”,该信誉损失,应属“其他影响国泰公司的费用”的范畴。本案《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信誉损失的计算方法,即总工程价款的1-2%为赔偿标准。因此,依据《关于刘军、肖家强、博联建材等款项支付事宜纪要》的约定,可参照《内部承包协议》关于信誉损失的计算方法对***、***应赔偿的信誉损失金额进行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总工程价款为52015754元,一审法院对国泰公司主张的信誉损失520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云平

审判员  罗晓都

审判员  史 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