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川0121执21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成都
市金牛区抚琴西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国泰仁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
地成都市锦江区武城大街2号1栋4层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四川国泰仁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缴诉讼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四川国泰仁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国泰仁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缴纳诉讼费21665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4261.86元并支付了给了申请执行人,现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并提供了其名下号牌为川A8××**大众牌汽车予以担保,申请解除冻结的理由是一是因为疫情原因经营困难,二是因为数月未发工资,三是该案已申请再审;经本案合议庭合议,认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定规定,同意解除其中国工商银行的冻结;本院并对被执行人号牌为川A8××**大众牌汽车予以查封。另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查询,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邓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