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泰仁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创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国泰仁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121民初4423号 原告:四川创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龙桥路155号1栋607、608、609、6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泰仁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武城大街2号1栋4层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四川浩天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沿街192号1幢5楼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女,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第三人:***,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四川创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国泰仁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浩天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原告四川创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创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创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原告四川创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