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凉山州达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凉山鑫光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01民初2941号
原告:凉山州达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宁远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7091141875。
法定代表人:蒋远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辉、郝萍,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鑫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长安东路25号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6PG9E。
法定代表人:苏玉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长安东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3MA2H。
法定代表人:刘兴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路绿,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凉山州达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达商贸)诉被告凉山鑫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投资)、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光电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达商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辉、郝萍,被告鑫光投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被告星光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路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达商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遭受的商品损失81650.50元,人员工资损失97230元,房租损失46524.34元,装修损失78979元。以上事实损失共计
30438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晚18时,位于西昌市长安东路25号的星光商业广场突然发生火灾事故。此事故经西昌市消防大队调查火灾事故原因,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西公消火认字(2016)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起火时间2016年1月31日18时1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星光商业广场主楼东墙外侧4层台杂物堆放处,起火点位于主楼东墙外侧平台空调架以北,空调外机以南地面,带状瓷砖碎裂区及附近区域。起火原因为距东墙78cm,距北墙430cm处地面空调外机电源线故障,引燃地面杂物引发火灾。原告承租的商场营业场所与星光商业广场东墙、北墙部分相邻,因火灾造成商场营业场所内的商品被烧毁、烟熏、水渍,办公家具、室内外装修也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因火灾造成达达百货商场被迫停业三天。火灾给原告造成商品、房屋装修、人员方面的损失304383.84元。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起火点和原因,是星光商业广场主楼东墙外侧4层平台处的空调外机年久失修,电源线故障引发平台杂物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作为星光商业广场的产权人和物业管理人,应当对此次火灾事故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鑫光投资辩称:1、鑫光投资公司作为鑫光商业广场的产权人与承租人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承租人对承租物承担消防责任,鑫光投资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提供租赁物,并且及时的对整栋商场的消防验收及维保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更不存在任何的过错;2、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西昌市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系四楼平台上的空调外机电源线故障引起,该空调外机系第二被告安装所有,并且使用;3、本次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共计11家单位,消防部门认定的财产损失是390291.00元;4、鑫光投资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星光电力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星光电力公司没有关联性,星光电力公司不是本案责任的诉讼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租人应该提供符合法律条件的不存在安全隐患的租赁物,造成本案火灾事故的原因是租赁物外墙电力设备年久失修所导致的,消防责任应该是出租方。因此我们认为我们严格按照租赁合同使用房屋,所做的外墙设备都必须要经过出租方的同意才能进行制作安装,由此我们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不是我方,我方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晚18时,位于西昌市长安东路25号的星光商业广场发生火灾事故。该次事故经西昌市消防大队调查事故原因,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西公消火认字(2016)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火灾烧损星光商业广场东墙,北墙部分外立面装修、烧损、烟熏、水渍西昌市尚雅酒店等11家单位和商户的部分室内装修及设施设备、办公家具、日用百货等物品,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390291.00元。起火时间2016年1月31日18时1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星光商业广场主楼东墙外侧4层台杂物堆放处,起火点位于主楼东墙外侧平台空调架以北,空调外机以南地面,带状瓷砖碎裂区及附近区域。起火原因为距东墙78cm,距北墙430cm处地面空调外机电源线故障,引燃地面杂物引发火灾。原告承租的商场营业场所与星光商业广场东墙、北墙部分相邻,因火灾造成商场营业场所内的商品被烧毁、烟熏、水渍,办公家具、室内外装修也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因火灾造成达达百货商场停业三天。火灾给原告造成商品、房屋装修、人工工资、房租等损失。
同时查明,原告达达商贸经营场所系向被告鑫光投资租赁,引发火灾的空调外机由被告星光电力使用,场所系向被告鑫光投资租赁,并订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对于出租方和承租方对火灾事故没有明确的约定。该场地在2013年9月星光电力通过《转让合同》将星光商业广场整栋大楼包括当时整栋大楼的所有附属设备转让给鑫光投资。鑫光投资是案涉大楼业主同时是消防责任主体单位。
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凉山州达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2、内资企业(凉山鑫光投资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3、四川省长安东路25号A、B、C、D区4层楼产权登记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与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星光商业广场(长安东路25号)房屋所有权人和物业的管理人是凉山鑫光投资有限公司。第二组:1、火灾事故视频资料;2、商场损失照片一组;3、西昌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现场的实际情况和火灾及灭火情况给原告和房屋装修造成的损失情况。此次火灾由西昌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火灾原因为:广场东墙外侧4层平台处因空调外机电源线故障引燃底面杂物引发火灾。起火范围属于被告管理范围。第三组:1、财产基本险(2009版)保险单;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非车险查勘记录表;3、达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损失附件。证明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范围包括火灾。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和核实后,确定原告火灾中物品损失金额为81650.50元。第四组:1、达达商贸有限公司达达百货火灾员工工资损失表(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2日);2、达达商贸有限公司达达百货员工工资表(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2日);3、达达商贸有限公司达达百货员工社保缴费单;4、员工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受火灾因素造成原告承租被告的商场达达百货被迫停业三天,停业期间该商场员工的工资原告仍然按全月全额发放工资,三天员工的工资为71230元,该工资属于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五组:1、达达商贸有限公司达达百货火灾租金损失表(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2日);2、达达商贸有限公司达达百货房屋租赁合同;3、达达商贸有限公司达达百货缴纳房租收据,证明火灾造成原告卖场停业三天,房屋租金损失为46532.34元。第六组:1、《装修工程合同》;2、达达百货装修报价单;3、达达百货装修结算表;4、《收款收据》;5、西昌市金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6、装修前后照片一组。证明火灾造成原告卖场室内装修不同程度的损失,重新装修的费用为78978元。第七组:西昌市公安局外南派出所《情况说明》;2、达达百货值班补助工资表。证明火灾发生后,按照政府部门的要求为了防止闲杂人等进入达达百货,由外南派出所安排,达达百货协助值守外场,确保商场安全。发放值班人员值班期间的费用为26000.00元
经庭审被告鑫光投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中的物业管理人有异议,产权人和物业管理人不能混为一谈;2、对第二组证据因未提供火灾事故视频资料所以不予质证。对商场损失照片三性有异议,应当以消防部门的现场资料为准。对西昌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载明起火原因是4层平台空调外机电源故障引起,该空调外机不属于鑫光投资公司所有,应当由其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相关责任;3、对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4、以上证据均不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与鑫光投资公司有因果关系,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存在任何的过错。
经庭审被告星光电力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火灾事故视频资料及商场损失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星光电力公司存在侵权责任;3、对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4、综上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星光电力公司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鑫光投资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鑫光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鑫光投资公司与星光电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鑫光公司作为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达达公司及星光电力公司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两份合同中对租赁物的消防责任均由承租人承担,包括发生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失以及给其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第二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和消防检查合格证,证明鑫光公司对星光商业广场的消防设施及消防设备尽到了出租人应尽的义务,那么星光商业广场承租房屋不存在任何的消防隐患。第三组: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消防部门对该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作出了认定,并且对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原告的损失并非由鑫光投资公司侵权而造成的。
经庭审原告达达商贸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要求查看原件。与达达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免责理由不成立。对鑫光投资公司与星光电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在租赁合同中对于出租方和承租方对火灾事故的约定,是没有明确规定的,鑫光投资公司举证证明与承租方约定了火灾责任划分是没有约定的,对外不具有约束力;2、对第二组证据,要求提供原件。第一是复印件,第二与本案无关。2015年4月公安消防大队检查的范围是尚雅酒店;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被告星光电力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与星光电力公司没有关系。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合同是在于2016年3月8日即火灾事故发生之后签订的,当中关于火灾等责任的约定加重了承租方的约定,且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能改变房屋结构以及外墙的相关设备,外墙的相关设备必须经过出租方同意后才能制作安装且案涉事故发生的该栋大楼是星光电力公司在2013年整体转让给鑫光投资公司的,其中转让包含了大楼当中的空调设备,故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星光电力公司对该事故该承担责任;2、对第二组证据,由于鑫光公司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鑫光公司是案涉大楼的消防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对安全责任承担法定义务,不能根据单方的加重承租人的合同约定而免去自身的法定义务。合格证清晰载明了场所所在楼层是11-16楼,案涉的楼层为4层,由此证明出租人并没有向星光电力公司交付符合消防安全的合格房屋;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火灾发生时的原因是由于大楼外墙的电力设施老化引起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是出租方,该空调外机的所有权人也是鑫光投资公司,由此可见被告星光电力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星光电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9月的转让合同(星光商业广场整栋大楼的转让合同,其中包括了当时整栋大楼的所有附属设备),证明案涉的外墙出现事故电力设备老化是出租方的责任,与星光电力公司无任何关系,星光电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立股东会决议,证明即便当时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是成立的,引发火灾的空调外机电源线路应当是属于凉山鑫光投资的资产,星光电力公司作为承租方对该物品没有所有权,其维修、保养的义务属于凉山鑫光公司,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凉山鑫光投资公司承担。
经庭审原告达达商贸质证意见为:1、转让是事实,但是未看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2、对星光电力公司提供的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立股东会决议这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我们的损失是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没有主张公司利润方面的损失,我们认为损失由鑫光投资公司承担,我们只起诉了鑫光投资公司,没有起诉星光电力公司。调解的方案就是按起诉的金额。
经庭审被告鑫光投资质证意见为:1、在证据未提交之前我们不予质证;2、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决议是属于星光电力公司的内部决议,主要是对不动产以及对不动产的附属设施进行分割,并不涉及房屋内专属设施设备的分割。那么涉案的空调外机系星光电力公司财务办公室空调柜机,该空调具有专属性,属于星光电力公司所有,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只涉及房屋,不包括室内的空调等电器在内。
通过庭审及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组证据为双方的身份、主体证明材料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五、七系火灾发生后的状况,消防机关的认定以及火灾造成原告停业期间的损失情况,符合证据的特征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属于火灾后原告通过第三人对其受损房屋进行装修的情况。对不过鑫光投资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其证据一、二、三租赁合同、消防施工合同、消防责任认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不过星光电力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2013年9月星光商业广场整栋大楼的转让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能够证明大楼及附属物转让给鑫光投资的事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的认定;2、火灾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认定。本案经庭审查明火灾原因是”为距东墙78cm,距北墙430cm处地面空调外机电源线故障,引燃地面杂物引发火灾。”该空调系建筑物的附属物,应当视为租赁物的一部分,由鑫光投资的房屋承租人星光电力使用。同时原告达达商贸与被告星光电力均系被告鑫光投资的房屋承租人,鑫光投资为出租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对该空调机在租赁中的维修、维护并有其他约定,故鑫光投资对该空调机具有维修义务,在本案中被告鑫光投资未提供对该空调机进行维修、维护及被告星光电力在使用时操作不当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鑫光投资未尽到出租人的维修义务。鑫光投资是案涉大楼业主又是消防责任主体单位,作为消防责任主体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杜绝消防隐患出现的义务,对此被告鑫光投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该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案责任主体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鑫光投资。原告诉求其产生的损失构成为:商品损失81650.50元,人员工资损失97230.00元,房租损失46524.34元,装修损失78979.00元。对于火灾造成损失的认定,消防部门认定火灾烧损星光商业广场东墙,北墙部分外立面装修、烧损、烟熏、水渍西昌市尚雅酒店等11家单位和商户的部分室内装修及设施设备、办公家具、日用百货等物品,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390291.00元。该认定只是针对部分室内装修及设施设备、办公家具、日用百货等物品进行的认定,对其他方面的损失并未纳入该认定。故本院的认定为:商品损失的认定,在火灾发生后由原告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对火灾现场进行勘察,并于2017年2月16日制作查勘记录表,确定81650.50元,并告知原告提供消防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资料,明确责任方,该公司进一步跟踪处理。对于保险公司对受损货物的勘察及评估,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因保险公司并未理赔,属于达达商贸在火灾事故中的直接财产损失,对于该部分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人员工资及房屋租金的认定,在火灾发生后,达达商贸停业三天,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花名册、用工合同及向社保缴纳社保费用的支付凭证,房屋租金缴纳的凭证,能够证明该部分损失是因火灾发生后造成停业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同时在事故发生后,因达达商贸属于超市类的经营场所,具有其对安全的特殊要求,为确保安全,根据西昌市公安局外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能够明确由原告安排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值守外场,明每天3班,每班20人,共计60人,由原告向值班人员发放该期间的值班工资,原告并已实际发放该笔工资26000.00元,该笔损失应当依法认定为原告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此部分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装修损失的认定,本次事故属于火灾事故,对原告已有装修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造成了相应的损害,装修行为必然会发生。原告通过”双包”的方式将装修交以装修公司进行装修,虽然该装修公司在收取装修费用时向原告出具的是加盖其公章的收款收据,但该笔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此部分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凉山鑫光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凉山州达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04383.84元。(商品损失81650.50元,人员工资损失97230元,房租损失46524.34元,装修损失78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6.00元,减半收取计2933.00元,由被告凉山鑫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