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科通立达吊装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一号路北侧一号。
法定代表人:焦浩,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余涛,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科通立达吊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8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科通立达吊装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裁定违反事实,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吊装技术服务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记载“甲乙双方因本合同条款的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案涉合同已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系设备出租方,被上诉人作为设备承租方,显然是货币支付义务一方,而不是接受货币一方。本案的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违约造成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在尚未进行开庭审理、认定哪方违约、合同是否履行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被上诉人就是接受货币一方,与法律解释精神背道而驰,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84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天津科通立达吊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宝坻区,作为被告住所地的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虽在《吊装技术服务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甲乙双方因本合同条款的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约定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因双方尚未就《吊装技术服务合同》形成合意,也未签字盖章,该约定管辖条款亦无效。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请“判令被告天津科通立达吊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订约定金100万元…”,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的四川省西昌市为本案接收货币所在地,故四川省西昌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原告可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即西昌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桂 林
审判员 吉 晓 红
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尹 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