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民终8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3MA2H。
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余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生于1989年5月9日,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村居民,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武,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友先,男,生于1979年1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云南省宣威市
上诉人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光电力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友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7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光电力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欠被上诉人***工资,适用法律不当。《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规定,清偿责任以支付主体存在为前提,即先有支付主体,才存在清偿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友先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镇雄县2015年稳增长新增自筹农网项目(包七)工程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张友先施工,故被上诉人张友先才是劳务使用人,应由被上诉人张友先承担支付责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2.《工资结算清单》没有考勤记录、报酬计算依据和方式等附件材料作为依据,不符合常理及行业交易习惯,该《工资结算清单》明显缺乏真实性。3.张友先明知无授权私自、擅自加盖印章,***存在主观上的恶意,***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4.张友先是本案工程的分包人,工资支付义务主体应是张友先,张友先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利用私刻私盖项目印章,以支付款项为由,向他人出具虚假结算单,并采取诉讼途径,将自己应承担的支付义务转移至上诉人,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本案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
被上诉人***、张友先未在二审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星光电力开发公司支付***工资4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光电力开发公司系有权从事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施工劳务等的企业法人。该公司向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供电局承包了镇雄县2015年稳增长新增自筹农网项目(包七)工程后,于2016年1月1日授权第三人张友先为镇雄县2015年稳增长新增自筹农网项目(包七)工程项目常务经理,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职权范围是: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公司颁发的和项目部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2.在项目经理授权范围内,根据分管工作的职责权限,协助项目部经理,按照施工合同、业主和公司要求组织、落实项目部施工生产;3.协助项目经理组织编制项目部质量计划、创优规划和施工组织方案,做好施工组织协调工作,根据公司施工生产计划,协助项目经理组织编制项目部每月、季度、年度生产计划;4.协助项目经理,严格按照公司安全、质量和环境管理体系及安全标准工地建设要求,认真组织项目部的施工生产,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监督、检查项目部的安全、质量、环境管理制度,贯彻执行并满足程序文件要求;5.在项目部经理授权范围和分管工作内,负责与公司相关部门、业主、设计院、监理单位及项目部各协调单位的沟通、协调工作,负责解决项目部施工生产中出现的具体问题;6.协助项目经理加强项目部施工现场管理,按照公司责任成本分析,提出建议,努力降低成本;7.协助项目经理,在授权范围内检查、督促项目部职能部门工作,加强安全、质量管理并组织整改安全、质量隐患;8.协助项目经理组织工程竣工交验,做好施工结束后的工程回访工作。
2016年3月1日,星光电力开发公司与张友先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镇雄县2015年稳增长新增自筹农网项目(包七)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张友先。之后,张友先雇请***从事杂工工作,并于2018年1月30日向***出具了加盖有“星光电力公司镇雄项目部镇雄县2015年稳增长新增自筹农网项目(包七)项目部”印章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其内容为:“***,身份证号5303811989××××××××,在星光电力公司镇雄项目部镇雄县2015年稳增长新增自筹农网项目(包七)项目施工期间,工资为¥6000/月,合计工作时间17个月,工资总额为¥102000元,扣除已借支金额¥56000元,现所欠工资额为¥46000元(肆万陆仟元整)”。现星光电力开发公司尚未与张友先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动,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星光电力开发公司承包镇雄县2015年稳增长新增自筹农网项目(包七)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张友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镇雄县2015年稳增长新增自筹农网项目(包七)工程是由第三人张友先雇请工人完成,第三人张友先出具的加盖有“星光电力公司镇雄项目部镇雄县2015年稳增长新增自筹农网项目(包七)项目部”印章的《工资结算清单》可以证明拖欠***工资46000元的事实存在,再因星光电力开发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与第三人张友先结算,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关于“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星光电力开发公司依法应对拖欠***的工资46000元承担清偿责任。星光电力开发公司以其与***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为由,而不支付***工资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星光电力开发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凭据向第三人张友先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七十二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的规定,判决:由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人民币4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四川星光电力公司对本案双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工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中,星光电力开发公司将其承建的镇雄县2015年稳增长新增自筹农网项目(包七)工程劳务分包给张友先施工,并授权张友先为该工程项目部常务经理。***在案涉工地上工作,后经双方结算,张友先出具了《工资结算清单》。二审期间,星光电力开发公司对其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张友先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张友先作为案涉劳务工程项目部常务经理,其对外以星光电力开发公司的名义进行招工、施工及结算,并加盖星光电力开发公司印章,故在本案中张友先对星光电力开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上述《工资结算清单》,明确载明差欠***的工资46000元,并加盖四川星光电力公司项目部印章,能够证实四川星光电力公司差欠***工资46000元的事实。四川星光电力公司对上述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由四川星光电力公司支付差欠***工资4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四川星光电力公司可在履行支付义务后,根据其与张友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向张友先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荣蓉
审 判 员 杨稳香
审 判 员 李 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席 波
书 记 员 董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