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民终8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91513400MA62H3MA2H)。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余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郭俊宏(实习),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生于1982年11月22日,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村居民,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武,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生于1979年1月26日,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村居民,住云南省宣威市。
上诉人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7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欠被上诉人***租金,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不是上诉人在册职工,上诉人未曾给***购买社保,支付工资,上诉人与***仅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为内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工程量结算清单》没有合同等附件材料作为依据,不符合常理及行业交易习惯,该《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的债务缺乏真实性。3.***明知无授权私自、擅自加盖印章,胡刚华存在主观上的恶意,胡刚华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4.***是本案工程的分包人,租金支付义务主体应是***,***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利用私刻私盖项目印章,以支付款项为由,向他人出具虚假结算单,并采取诉讼途径,将自己应承担的支付义务转移至上诉人,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本案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
被上诉人***、***未作二审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支付原告***租赁费82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有权从事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施工劳务等的企业法人。该公司向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供电局承包了镇雄县2015年稳增长新增自筹农网项目(包七)工程后,于2016年1月1日授权第三人***为镇雄县2015年稳增长新增自筹农网项目(包七)工程项目常务经理,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职权范围是: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公司颁发的和项目部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2.在项目经理授权范围内,根据分管工作的职责权限,协助项目部经理,按照施工合同、业主和公司要求组织、落实项目部施工生产;3.协助项目经理组织编制项目部质量计划、创优规划和施工组织方案,做好施工组织协调工作,根据公司施工生产计划,协助项目经理组织编制项目部每月、季度、年度生产计划;4.协助项目经理,严格按照公司安全、质量和环境管理体系及安全标准工地建设要求,认真组织项目部的施工生产,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监督、检查项目部的安全、质量、环境管理制度,贯彻执行并满足程序文件要求;5.在项目部经理授权范围和分管工作内,负责与公司相关部门、业主、设计院、监理单位及项目部各协调单位的沟通、协调工作,负责解决项目部施工生产中出现的具体问题;6.协助项目经理加强项目部施工现场管理,按照公司责任成本分析,提出建议,努力降低成本;7.协助项目经理,在授权范围内检查、督促项目部职能部门工作,加强安全、质量管理并组织整改安全、质量隐患;8.协助项目经理组织工程竣工交验,做好施工结束后的工程回访工作。
2016年3月1日,被告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镇雄县2015年稳增长新增自筹农网项目(包七)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施工。之后,第三人***向原告***租赁挖机使用,约定挖机租赁费用每工时230元。2017年10月10日,经结算,原告总工时为600个,租赁费用为138000元,扣除已支付55700元,尚欠82300元。***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给原告,并加盖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2015年稳增长新增自筹农网项目施工(包七)项目部印章。被告公司未与第三人***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催收欠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被告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镇雄县2015年稳增长新增自筹农网项目(包七)工程后,于2016年1月1日授权第三人***为镇雄县2015年稳增长新增自筹农网项目(包七)工程项目常务经理,协助项目部经理履行被告施工职责,原告的挖机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租金结算清单加盖项目部印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被告授权第三人***为被告承建工程项目部的常务经理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属于被告内部管理关系,被告以其已将镇雄县2015年稳增长新增自筹农网项目(包七)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与被告无关为由,不支付原告***租金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欠原告***租金人民币823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8元,由被告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四川星光电力公司对本案双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工程量结算清单》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中,四川星光电力公司将其承建的镇雄县2015年稳增长新增自筹农网项目(包七)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并授权***为该工程项目部常务经理。***向***租赁挖机为案涉工程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出具了《工程量结算清单》。二审期间,四川星光电力公司对其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作为案涉劳务工程项目部常务经理,其对外以四川星光电力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及结算,并加盖四川星光电力公司项目部印章,故在本案中***对四川星光电力公司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上述《工程量计算清单》,明确载明差欠***的租金82300元,并加盖四川星光电力公司项目部印章,能够证实四川星光电力公司差欠***租金82300元的事实。四川星光电力公司对上述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由四川星光电力公司支付差欠***的租金8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四川星光电力公司可在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后,根据其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向***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上诉人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杨稳香
审判员 肖荣蓉
审判员 李 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艺
书记员祖维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