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四川省天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成都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13486号

原告:四川省天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天府镇永宁村4组。

法定代表人:周自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2号20楼18号。

法定代表人:颜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峰,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天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成都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旭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旭和公司立即支付天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750万元;2.请求判决确认天成公司对旭和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就旭和公司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道××段××号××栋××栋共计270个车位进行拍卖或折价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旭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成公司与旭和公司签订《洛森堡项目总平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成公司为旭和公司开发的洛森堡项目的总平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2250万元。合同签订后,天成公司按约定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旭和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9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协议》,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250万元,旭和公司已支付1500万元,尚欠750万元(含质保金)未支付,旭和公司承诺于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之前分三次付清所有款项。目前,经天成公司多次催告旭和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天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旭和公司辩称,认可天成公司尚欠旭和公司工程款750万元(含质保金),但旭和公司目前暂无资金支付欠付工程款,旭和公司与天成公司已在协商解决,对于天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旭和公司(甲方)与天成公司(乙方)签订《洛森堡项目总平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旭和公司委托天成公司承担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道的洛森堡项目总平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工程内容包含施工区域内总坪及地下室侧壁土方回填、种植土回填;施工区域内的场地平整、堆坡造型;沥青道路工程;停车场铺装等共计二十个项目。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总价为2250万元。双方还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成公司按约定施工,工程已于2016年2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协议》,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250万元,旭和公司已支付1500万元,尚欠750万元(含质保金)未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期间及质保期均已届满。案件审理过程中,天成公司就旭和公司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道××段××号××栋××栋共计270个车位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洛森堡项目地下停车场的修建工程由案外人完成,天成公司的工程范围仅仅是对地下停车场进行铺装。截至开庭之日,洛森堡项目的全部住宅及部分车位已经出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洛森堡项目总平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天成公司与旭和公司签订的《洛森堡项目总平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天成公司与旭和公司签订的《洛森堡项目总平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对旭和公司欠付天成公司750万元(含质保金)案涉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天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成公司对旭和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是否有权就旭和公司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道××段××号××栋××栋共计270个车位进行拍卖或折价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诉”,本案中,天成公司施工的涉案景观工程虽然不属于洛森堡小区建筑主体工程,但其系为提升主体工程品质、美化主体工程周围环境所配套进行的施工项目,其价值已转化至主体工程中,使主体工程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物业得以增值,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性质相同,天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旭和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天成公司有权在除斥期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的价款(不含质保金)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天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应及于其承建的部分,而不应该是未售车位的全部拍卖价款,否则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天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针对停车场所做的铺装工程与整个停车场工程价款的比例,故无法明确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本院对天成公司主张就洛森堡27栋、28栋共计270个车位进行拍卖或折价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天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750万元;

二、驳回四川省天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150元,由成都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邱方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