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7419号
原告:***,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然成,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天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温江区天府镇永宁村4组。
法定代表人:周自谦。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万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191号附1号1幢9-5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四川万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天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据***的申请,于2019年10月15日追加四川万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然成,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成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84690.15元。2019年11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向***赔偿损失84690.15元(其中医疗费2084元、残疾赔偿金465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353.75元、护理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43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2.判令被告万成公司、天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在万成公司承接市政绿化环卫项目,2017年7月左右,**雇佣***从事该承包项目的绿化环卫工作。2018年6月24日下午,***在双流区做除草工作时被除草机溅起的石头击伤左眼。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后又因病情反复,两次入住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三次住院期间,***自己垫付了1300元治疗费,其余费用均由**垫付。***出院后,于2019年7月10日前往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2019年7月17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省医司鉴[2019]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外伤致左眼外伤性白内障,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为此,***垫付1000元的鉴定费和784元的检查费。***认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万成公司、天成公司在合同期内将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天成公司辩称,1.天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天成公司与***之间无劳务关系,故天成公司无向***承担相应责任之基础。2.关于***所称提供劳务之对应工程情况。天成公司与成都市双流区城乡园林绿化管理局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成都市双流区城市园林绿化管护项目合同书》,***于2018年6月24日受伤,前述合同签订于***受伤之后,故***并未根据前述合同向天成公司提供劳务,***并非天成公司受伤时提供劳务之相对方。3.***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天成公司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其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成公司辩称,***不是万成公司员工,也不受万成公司雇佣。万成公司与**之间没有承包关系或其他关系。***未就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万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辩称,1.**无向***承担赔偿责任之事实基础。万成公司于2015年与双流县城乡园林绿化管理局签订《双流县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管护工程合同书》,约定万成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包括:“……9.双黄路口至牧华路××××路交汇处……”。前述范围即为本案案涉项目,***系在该范围内进行作业并遭受损害;而**系受万成公司委托,负责组织工人以及项目现场管理。故***系向万成公司提供劳务,**与***之间无劳务关系,**无向***承担赔偿责任之事实基础。2.**无向***承担赔偿责任之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操作不当导致受伤,系应由接受劳务的相对方,即万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之间无劳务关系,故**无向***承担赔偿责任之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3.***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工作中未按照现场管理要求正确佩戴防护眼镜系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操作除草机可能引起的危险,但其擅自脱下防护眼镜以致其受伤事件的发生,故其对受伤事实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系向万成公司提供劳务,**与***之间无劳动关系,**无向***承担赔偿责任之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4日,万成公司经公开招投标,成为双流县“航空港部分道路、体育中心蜀风走廊(双黄路口至牧华路××××路交汇处)管护工程”的承包方,并与双流县城乡园林绿化管理局签订《双流县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管护工程合同书》。合同载明万成公司中标的工程范围包括“双黄路口至牧华路××××路交汇处”等九处路段,工程内容为对**、灌木和草坪进行养护、修剪等。该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
2017年1月,***经人介绍前往案涉工程从事除草工作,由**聘请的人员“**”进行管理和安排工作。**与***约定工资计1800元/月,3个月后转为2400元/月,工资由**每月现金发放,***在工资表上签名领取。2018年6月24日,***在双流区除草时被除草机溅起的石头击伤左眼,随即被送至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后于2018年7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眼挫伤、创伤性前房积血、虹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晶状体不全脱位。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月、忌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普食,等。2018年8月21日,***因“左眼视力下降、眼胀2月”到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随即被该院收治入院,住院15天后于2018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晶体不全脱位;3.左眼虹膜根部离断;4.左眼继发性高眼压。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用眼卫生、继续用药、出院1周后眼科门诊随访,等。2018年11月7日,***因“左眼外伤后视力下降5月”再次到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于2018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术后无晶体眼;2.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后;3.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出院1周后眼科门诊随访,等。
2019年7月9日,***委托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并对护理期、营养期作评定。2019年7月17日,该所出具川省医司鉴〔2019〕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外伤致左眼外伤性白内障,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外伤致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花去鉴定费1000元。***为鉴定事宜在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花去检查费784元。2019年9月16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1.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受伤时务工地点“双流区”属于《双流县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管护工程合同书》中载明的“双黄路口至牧华路××××路交汇处”路段范围内。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2015年前**与天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仍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受万成公司委托,履行万成公司签订的管护合同现场管理事宜,***受伤后亦代表万成公司进行处理。3.本案第二次庭审中,本院询问万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的具体履行方式。万成公司称,万成公司是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的绿化管护合同交予一个叫黄彤的人在具体管理,实际是黄彤以万成公司名义履行合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万成公司收到园林部门打款后扣除管理费用,就将剩余费用支付给黄彤。整个三年合同期均是以上述模式履行合同。万成公司提交了四份《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载明2018年3月5日万成公司向黄彤转账30000元,摘要“双流养护项目人工工资”;2018年7月3日万成公司向黄彤转账支付200000元,摘要“劳务合同支付款”;2019年11月27日万成公司向黄彤转账350000元、50000元,摘要均为“劳务合同支付款”。本院要求万成公司提交黄彤的身份信息以便于追加黄彤参加诉讼,并向万成公司告知,如未予提交导致不能追加黄彤参加诉讼查清案件事实的,将由万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万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黄彤的身份信息,本院因此未追加黄彤为本案当事人。
另查明,1.天成公司与成都市双流区城乡园林绿化管理局签订《成都市双流区城市园林绿化管护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天成公司承包含案涉项目在内的园林绿化设施管护工程,合同期为三年,自2018年12月6日至2020年9月25日。2.***系城镇居民家庭户籍,且已享受企业养老金待遇。3.**提交了***、***二人的书面证言,***、***二人称其是***工友,证人称***受伤原因系其未按安全操作规范佩戴护目镜,致使飞溅的石头将眼睛打伤。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于2018年6月24日在双流区做除草工作时被除草机溅起的石头击伤左眼致残。***受伤时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均属于成都市双流区城乡园林绿化管理局发包的园林管护工程范围内。据万成公司与双流县城乡园林绿化管理局签订的《双流县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管护工程合同书》显示,万成公司承包上述绿化管护工程的期间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受伤系2018年6月24日,属该合同期内。万成公司承包期限届满后,上述工程才由天成公司承包,天成公司的承包期间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因此,***受伤与天成公司承包绿化管护工程之间没有关联关系,天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在案涉工地务工,其劳务合同相对方的确定问题。万成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万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在三年合同期内均是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予案外人黄彤具体管理,黄彤以万成公司名义履行该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万成公司收到园林部门打款后扣除管理费用,就将剩余费用支付给黄彤。万成公司的当庭陈述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万成公司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凭证能够相映证。万成公司自认其与案外人黄彤系内部承包关系,所谓内部承包,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员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就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该承包关系仅系企业与其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员工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内部承包人对外均系以该企业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因此,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外部法律关系,其主体均应是万成公司,而非案外人黄彤或本案被告**。在本院要求万成公司提交黄彤的身份信息以便于追加黄彤参加诉讼,并告知万成公司如未予提交将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前提下,万成公司仍拒不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黄彤的身份信息,故万成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与案外人黄彤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与案外人黄彤、**与万成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辨析。万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享有***等务工人员的劳务成果,万成公司应系***的劳务合同相对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万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万成公司的责任。对双方过错,本院认为,万成公司作为具有绿化园林工程承包资质、用人资质的企业,其应当对招用的务工人员尽到安全管理和监督的责任,提供足以保障务工人员人身安全的工作条件,定期对工人进行相关机械的操作培训,为工人配备防护装置并监督工人作业时是否佩戴防护装置等。但万成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其对***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同时,***自2017年起即从事除草工作,其基于自身工作经历和经验,理应具备安全操作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但***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作业时未佩带护目镜等防护装置,***对自身损害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万成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由***自行承担15%的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对***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为2084元,但在本案中仅提交了两张门诊票据金额共计784元。经审查,该784元医疗费系因鉴定需要而进行伤情复查的门诊费用,可计入医疗费损失,故本院支持医疗费784元。2.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计46502.4元。本院认为,***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系城镇居民家庭户籍,且不以农业耕种为主要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3216元/年×13年×10%=43180.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因伤致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主张误工费16353.75元。本院认为,***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且已享受企业养老保险待遇,其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结合***受伤前确系从事相关劳动的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41天。***自认其月工资为2400元,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400元/月+2400元/月÷30天×11天=3280元。5.护理费。***主张护理费8600元。本院认为,***的护理期经鉴定为45日,本院结合其病情、治疗情况,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确定***护理期总计为45日。***在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结合成都市本地护工报酬标准,护理费应计100元/天为宜,故***的护理费为100元/天×45天=4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应当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天数为4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30元/天×41天=1230元。7.营养费。***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因伤致十级伤残,其应当享有相应营养费。***的营养期经鉴定为45日,本院结合***的伤情及诊疗过程,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营养费计20元/天×45天=900元。8.交通费。***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受伤住院,发生交通费属必然的损失,结合***因伤三次就诊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计500元。9.鉴定费。***主张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4元、残疾赔偿金4318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28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8374.8元。此款由万成公司承担85%,为(58374.8元-3000元)×85%+3000元=50068.58元,余款由***自行承担。***作为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治疗伤情所花去的医疗费用;截至一审辩论终结时,**或万成公司亦未提交垫付医疗费的相关证据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治疗伤情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处理。
综上,***因务工受伤造成的损失由***、万成公司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天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万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因务工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068.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计959元,由原告***负担144元,由被告四川万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