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华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道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外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
委托代理人何慧梅,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住***道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外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哈尔滨华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楷公司),地址***阿城区新利街道建设村郝罗屯。
法定代表人王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燕萍,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系哈尔滨华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车队长,住***道外区新江桥街三棵小区2栋2单元8栋2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第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谷某甲、谷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慧梅、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范燕萍、曹俊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道外区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AM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道外区东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直路汽车二队门前西侧骑压双实线行驶时,与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谷某丙(男,51岁)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普通摩托车相碰,致谷某丙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谷某甲、谷某乙诉称,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肇事,造成被害人谷某丙死亡,现要求华楷公司及中保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6166.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01346.6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楷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中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强制保险,故应由中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支付我公司交纳的尸检费4000元、急诊费415元、急救费387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保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强险范围外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第三者险理赔额内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其他主张要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华楷公司制动不合格的车牌号为黑AM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道外区东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直路汽车二队门前西侧时,骑压双实线行驶,因瞭望不够,与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谷某丙(男,51岁)无证驾驶的制动不合格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谷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谷某丙损伤符合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胸腹外伤,多脏器破裂,胸腹腔积血,外伤性大失血而死亡。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其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谷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民事部分,黑AM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华楷公司所有。华楷公司在中保公司分别办理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系死者妻子,谷某甲、谷某乙系死者之子。谷某丙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7月一直在哈尔滨市打工,租住地为***道外区道口五道街16-4号。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谷某丙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20年)、丧葬费22018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12个月44036÷2)、共计474198元;华楷公司支付了谷某丙医院尸检费4000元、急诊费415元、急救费387元,共计4802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证人郭某某、李某某、顾某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5、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6、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7、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9、中保公司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单;10、尸检费、急诊费、急救费票据;11、户籍证明、租房协议等;12、和解协议书、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楷公司投保了黑AM518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人要求中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楷公司要求赔偿尸检费4000元、急诊费415元、急救费3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谷某丙死亡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保公司诉讼代理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已经公安机关认定由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部责任,谷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确定本次事故责任中保公司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哈尔滨华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急诊费等人民币48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91358.4元(474198元-110000元×8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雪梅
审 判 员  何静波
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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