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华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与**有,哈尔滨华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外民二初字第193号
原告***,1955年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叶喜文,黑龙江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1966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哈尔滨华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道建设村郝罗屯。
法定代表人王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燕萍,1963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0号。
负责人刘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有、哈尔滨华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楷混凝土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2015年4月13日的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喜文,被告**有、被告华楷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燕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5年7月6日的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喜文,被告**有、被告华楷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燕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15时许,**有驾驶×××号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化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先锋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多处受伤。***伤后被送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上肢碾压伤,肘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住院102天,花费医疗费39803.8元。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太平大队认定,**有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有所驾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华楷混凝土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伤后医疗终结八个月,伤后护理四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余一人护理。***还需要做二次手续,但因没到手术的时间,故保留向**有、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的权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03.80元、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误工费27196元(3399.50元/月×8个月)、护理费25156.30元(3399.50元/月÷30天×2人×102天+3399.50元/月÷30天×1人×18天)、残疾赔偿金121501.40元(19597元/年×20年×31%)、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89元、物品损失1500元(自行车、眼镜、衣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有辩称,**有与华楷混凝土公司是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有正在驾驶华楷混凝土公司的车送货。***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但认为其主张的数额过高除,鉴定费、诉讼费外,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楷混凝土公司辩称,华楷混凝土公司与**有是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有在驾驶华楷混凝土公司的车辆送货。华楷混凝土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除鉴定费、诉讼费外,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提出的各项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但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扣除医保范围外的用药费用,并扣除无关用药及用品的费用。***举示的鉴定意见书是交警部门委托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伤残等级是在***医疗终结期尚未届满、残疾程度未确定的情况作出的,伤残等级过高,且***是左上肢受伤,身体一个部位受伤却被评定为两个伤残等级,与鉴定规范不符;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中与就医时间不符的部分,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而且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应当提供物品发票、鉴定意见或维修票据等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的身份证。证明***1955年出生,系城市户口。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8月29日15时许,**有驾驶华楷混凝土公司所有的×××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化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先锋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分析认定,***无责任,**有负全责;同时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三、出院诊断书。证明***受伤后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碾压伤,肘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9日,住院102天,同时在病例和诊断中明确说明***需要二次手术。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三张、住院费明细。证明***住院期间花医疗费39803.80元。
证据五、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证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淑艳、儿子杨进护理。
证据六、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护理四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余一人护理,***为此花费鉴定费2100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二十一张。证明因伤致残期间,***花费交通费389元,其中打车费209元,公交卡充值费18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
被告**有、华楷混凝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经本院申请,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出具《答复函》,针对三被告就哈驾友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及本院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三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无异议,但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从证据三的诊断书可以看出,***作伤残鉴定的时候医疗终结期尚未终结,鉴定意见书不能反映***的受伤程度及伤残程度。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交通费票据有的是在***住院后产生的,而且是在同一天、同一车辆,时间相距很短,多次发生的,与***的就医时间、次数不符,故对与就医无关的票据不同意赔偿,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的标准赔偿。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伤残等级是在医疗终结期没有届满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及被告**有、华楷混凝土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答复函无异议。三被告对该答复函有异议,认为鉴定虽然是交警部门委托的,但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到现场,本案没有通知其他当事人到场,剥夺了其他当事人的知情权,对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给予很好的保护;关于伤残等级和鉴定时限的问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中关于鉴定时机的规定,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导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鉴定时医疗尚未终结,说明其病情还没有稳定,还在治疗阶段,所以伤残鉴定是不准确的,鉴定中心说伤情基本稳定,并没有说伤情已经稳定,二者含义不同,所以鉴定中心的答复不能说明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的伤残等级符合其伤情、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五,系公安机关出具,能够证明***于1955年1月7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人口,***伤后由其妻子和儿子护理。
***举示的证据二、太平洋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系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出具,能够证明2014年8月29日15时许,**有驾驶华楷混凝土公司所有的×××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化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先锋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分析认定,***无责任,**有负全责;同时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举示的证据三、证据四,系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伤后被送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碾压伤,肘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02天,花费医疗费39803.80元。
***举示的证据六、本院出示《答复函》,均系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能够证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护理四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余一人护理,***为此花费鉴定费2100元;(2015)法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三被告虽对证据六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举示的证据七,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与其就医或转院治疗有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9日15时许,**有驾驶×××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化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先锋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碾压伤,肘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02天,花费医疗费39803.8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淑艳、儿子杨进护理。
2014年10月15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出具哈公交认字(2014)第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华楷混凝土公司,该公司与**有系劳动关系。华楷混凝土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有与华楷混凝土公司均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受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的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12日,该中心出具哈驾友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手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2、伤后八个月可医疗终结;3、伤后需他人护理四个月,其中首次住院期间需两人、余一人护理。***为此次鉴定花费2100元。
三被告对哈驾友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1、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参加。2、伤残等级过高。原告为左上肢受伤,身体一个部位受伤却评定了两个伤残等级,与鉴定规范规定的手部受伤所认定的伤残等级不符,鉴定意见中也没有列明评定八级伤残和十级残疾的依据。3、原告2014年8月29日受伤,鉴定意见出具的日期是2015年1月12日,鉴定认定的医疗终结期为八个月,也就是在医疗终结期尚未届满、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尚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即评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客观。针对以上异议,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出具《答复函》,认为1、鉴定程序合法,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2、伤残等级评定符合《GB18667-2002》的规定;3、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交通事故评残评定时机掌握规则及司法医学临床鉴定的一般原则规定,“骨关节损伤,影响躯体负重或肢体运动功能的,经治疗3-6个月后或病情稳定时可行评残。”故***受伤五个多月,伤情基本稳定,进行评定伤残符合上述鉴定原则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的损失予以赔偿。**有虽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但其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华楷混凝土公司系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有系在履行职务,故华楷混凝土公司应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向***承担赔偿责任。
哈公交认字(2014)第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哈驾友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有权机构出具,故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主张的医疗费39803.80元、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残疾赔偿金121501.40元(19597元/年×20年×31%)、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27196元(3399.50元/月×8个月)、护理费25156.30元(3399.50元/月÷30天×2人×102天+3399.50元/月÷30天×1人×18天),三被告对适用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月3399.50元计算该两项请求无异议,但对哈驾友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现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已对三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充分解答,且三被告亦未举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的上述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389元,但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的标准赔偿,即306元(3元/天×10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物品损失1500元,但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亦不同意赔偿,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医疗费39803.80元、伙食补助费10200元,合计50003.8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给付1万元,剩余40003.8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予以赔偿。赔偿义务人应赔偿***误工费27196元、护理费25156.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6元,合计67658.3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给付;残疾赔偿金121501.4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给付42341.70元(110000元-67658.30元),剩余79159.70元(121501.40元-42341.7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予以赔偿。***与华楷混凝土公司均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但因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故上述款项应由华楷混凝土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003.80元(50003.80元-1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7196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5156.3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6元;
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2341.70元(110000元-67658.30元);
八、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残疾赔偿金79159.70元(121501.40元-42341.70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均已预付),均由被告哈尔滨华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哈尔滨华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来军
代理审判员  孟祥秋
代理审判员  王立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少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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