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崇州市永信木业加工厂与四川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4民初137号

原告:崇州市永信木业加工厂,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东泉村9组。

经营者:谭英桂,女,汉族,生于1955年1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皇家花园。

法定代表人:赵映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崇州市永信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永信加工厂)与被告四川睿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盛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州市永信加工厂经营者谭英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盛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信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9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9599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木门(窗)订购合同》,原告为被告在彭州市白鹿镇格兰德酒店的装饰装修项目提供木门(窗)。原告向被告供货完毕后,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475995元,被告从2012年5月起至2018年春节已陆续支付原告货款38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99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

睿盛装饰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木门(窗)订购合同》,约定原告永信加工厂为被告睿盛装饰公司在彭州市白鹿镇格兰德酒店的装饰装修项目提供木门(窗)。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供货总金额为475995元,被告睿盛装饰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睿盛装饰公司支付原告永信加工厂货款38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99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木门(窗)订购合同》、《崇州市永信木业木材木制品调运单》3张、结算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间签订了《木门(窗)订购合同》,且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永信加工厂向被告睿盛装饰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睿盛装饰公司也对欠付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永信加工厂要求睿盛装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6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睿盛装饰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认可欠付货款后至今未予支付,占用了本应支付给永信加工厂的资金,损害了永信加工厂获取孳息(利息)的权利,应当赔偿损失,永信加工厂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睿盛装饰公司应承担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支持永信加工厂主张的资金占用金,且资金占用金的计算方法为:以9599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被告睿盛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睿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州市永信木业加工厂支付货款95995元及资金占用金(计算方法:以9599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四川睿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尤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