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4269号
原告:滨州市新童年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渤海十八路望海花园小区西门2号沿街商铺。
法定代表人:位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旗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37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番山创业中心3号楼2区403B、404B、405B。
法定代表人:***。
原告滨州市新童年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大旗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易洁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市新童年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1155元及利息(利息以611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童年游乐设备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攀爬网等游乐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016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游乐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61155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设备的合同义务,设备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本案起诉。
被告广东大旗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的钢结构立管应是直径为114mm的热镀锌圆管(立管)但实际提供的却是直径为104mm的方管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安装技术工。经被告进行的绳网钢构应力分析可明显看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上述种种情形足以证明原告违约在先。二、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产品合格证证明其交付的货物达到合格的标准,提供产品合格证系原告的法定义务但原告至今未将产品合格证交与给被告。如果原告没有相关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证明其交付的货物达到合格标准,那么原告所交付的就属于三无产品,三无产品的实际价值与合同约定的质量合格的产品价值必然不相符。事实上原告所交付钢架结构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故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合理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新童年游乐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攀爬网、直爬筒、弧形爬筒,运费到付,安装费0元,合计107565元,优惠后价格总计95000元,含税总价101650元;2.合同签订后,需方应次日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定金即30495元,收款后安排生产发货,货到后支付50%即50825元,产品安装完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20%即20330元;3.双方初步约定在2021年10月15日发货;4.需方在到货后超10天不提货及不支付相应货款即视为需方违反合同约定,供方有权将其货物处理,需方所交付的定金不再退还;5.本合同设备供方根据国家对游乐设备相关技术要求和质量要求制造,符合在正常操作条件下正常运作;6.产品保修期1年等。
2021年11月5日,原告发货,于11月7日完成送货,由被告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收货。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21年10月19日向原告转账30495元、于2022年3月4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但是否有支付其他款项需财务核对,申请庭后三日内书面答复本院,逾期未答复的,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被告至今未作答复。
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于2023年2月1日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于2021年11月一次性将向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没有负责安装,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货不对板或者质量问题。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沟通付款问题时,曾询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需要维修等情况,但被告均未回应,只是说业主没有给尾款,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从未提及质量问题,直至原告起诉,被告在答辩状中才提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了货物,被告未对货物提出异议,且已超过一年保修期限,现场设备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称:原告送货至指定地点后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现场收货,收货时没有进行清点,进出车较多比较乱。后由被告的人员负责安装,安装时被告内部有提出一些问题,但有无向原告提出不清楚,被告在管理上不到位,不认可原告的货物没有任何问题。本案的货物只是被告整个项目中的一小部分,整个项目被告与业主签订了承揽合同后,向原告购买涉案货物。现业主已经投入使用,也在追究被告提供产品不合格的责任,可能有扣款,压着大笔尾款没有结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有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业主在追究被告产品问题,业主压着尾款就是对产品存疑。
双方当事人对于《新童年绳网设备报价清单》《新童年游乐设备销售合同书》、原告员工**分别和***、被告员工**(涉案项目采购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真实性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新童年游乐设备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的付款义务系在货到后支付50%、产品安装完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20%,被告确认收到货物,且设备已经投入使用,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1155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买方,负有在合理期间内及时检验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及时检验,也未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1年内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被告在本案答辩中才对货物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已超出合理期限,且被告未提交相关相关检测机构的报告,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产品合格证的问题,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符合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大旗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滨州市新童年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15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115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被告广东大旗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易 洁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