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8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龙润***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沈阳龙润**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高花街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07153828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大旗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37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番山创业中心3号楼2区403B、404B、405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20925889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沈阳龙润***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大旗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未认定上诉人代买材料款费用282,393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乙方(被上诉人)设备系统安装所需的管道材料、阀门、法兰及其配件、辅助材料等均由乙方购买”,因被上诉人大旗公司没有备齐相关零部件及辅助材料,上诉人龙润公司自行垫资282,393元购买,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龙润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代买材料费的付款凭证,且均有安装人员的签字确认用于案涉设备。原判决仅对其中部分票据进行了审查,属于遗漏部分事实。《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机房内及机房后至水池的一切设备的施工及材料由供方负责”,足以说明机房相关材料均应由被上诉人大旗公司承担。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上已经明确记载用途为“机房用”,可以确定符合上述合同条款,原判决认定为“无法确认是否为涉案合同约定的由被告负责的‘机房内及机房后至水池的一切设备的施工及材料由供方负责’”,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上诉人大旗公司未完成设备安装,上诉人委托***完成剩余设备的安装,由此产生的安装费62,5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判决未予扣减该费用,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9月7日被上诉人大旗公司以上诉人未按图纸施工、没有支付调试费用为由,让安装人员***停止安装工作。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第3款,乙方(大旗公司)免费负责设备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大旗公司应当根据上诉人的需求调整设备施工图。且截止到2018年9月7日上诉人付款金额及代买材料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80%,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是被上诉人大旗公司违反合同擅自撤场停止安装。上诉人为了赶工期、顺利开业,将剩余的安装工作委托给***。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出具的3份《保证书》,以及分5次向***支付安装费用的付款凭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原判决对该部分未予扣减,系认定事实错误。
三、被上诉人大旗公司未履行调试验收、获取使用许可的义务,上诉人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验收,因此该部分费用107,5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判决未扣除该费用,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第四条第5、6款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双方内部验收合格,甲方支付90%;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并获得有关部门准许使用,甲方支付95%。由此可见,设备调试验收并获得相关部门许可使用手续对应的价款为5%即107,500元。被上诉人大旗公司未完成安装中途退场,更没有履行后续的调试验收、获取使用许可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大旗公司没有履行调试验收、获取使用许可的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该部分费用。因此,该部分费用107,5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判决未扣减该费用,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上诉人大旗公司欠付大量设备未供应,仅仅根据合同附件列明的设备价款(暂且不论补充协议的8项设备),上诉人龙润公司都已经超额支付,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编号【GZDQ—01】2017—10—9号《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系合法有效的合同。
(一)答辩人供应的设备被答辩人已全部投入使用,被答辩人已正常运营使用,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合同无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被答辩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被答辩人称涉案产品不符合《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标准》,该规范是A级游乐设施,指的是大型陆地设备,例如:过山车、转马类、滑行类、陀螺类、飞行塔类、赛车类、自控飞机类、等,而水上乐园设备是属于B级游乐设施,A级和B级游乐设施规范不能并用,故被答辩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错误。
二、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声称答辩人自2018年6月23日至8月10日才持续与上诉人方沟通,已经延误工期五个月三天,事实上被答辩人未按照图纸施工,导致工期拖延,被答辩人2018年8月15日出具《变更通知书》要求把戏水小品,一家亲的土建合并为一个大池子,现场现需要变更整改,需乙方配合甲方整改并提供图纸,整个过程因被答辩人要求以及履行过程,导致现场不能正常进行、修改图纸到确认图纸、导致延迟安装、责任等一切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三、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支付了1,635,036元,***只是现场施工人员,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一)双方签署的水上乐园设备合同中第十一条、其他第一小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含机房、管沟、阀门井等一切土建、开挖及回填费用,被答辩人阐述与事实不符。(二)***只是现场安装人员,我司(答辩人)并未授权委托***签署任何文件,其不能代表我司(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字**任何文件和承诺。被答辩人称***出具《保证书》《承诺》《证明》等相关证据,答辩人均不知情。直到开庭之日答辩人才知被答辩人与***有私下约定,***所出具文件并没有答辩人任何**,被答辩人清楚***只是现场安装人员,其超越安装范围的意思表示系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作为自然人,其本人未到庭,被答辩人所提交的有关***签名的书证不具真实性和证明力。
四、涉案《合同》未履行完,被答辩人是过错方。(一)通过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答辩人2018年8月11号尚未完成施工作业面。(二)被答辩人2018年8月15日出具《变更通知单》通知答辩人变更池子,需整改图纸。《变更通知单》中:因甲方(被答辩人)需要把戏水小品,一家亲的土建合并为一个大池子,现场现需要变更整改,需乙方配合甲方整改并提供图纸。被答辩人变更现场土建施工作业面在先,造成答辩人未能依照原定图纸按时安装。被答辩人阐述拒绝安装与事实不符。
综上,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514,964元,利息36,613.94元(514,964元×3.95%×18个月,起诉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从2018年6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551,577.94元;2.因甲方现场无法提供施工场地安装队伍的误工费27,336元,二次往返差旅费18,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9日,沈阳龙润公司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甲方,被告曾用名)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GZDQ-01]2017-10-9号《合同》,约定:因甲方要在2017年12月末开业,在工期的问题上,供方只有保证在交定金后75天内完成安装验收的情况下,双方才能根据各自的具体条件,就供需双方买售以下几套设备。甲方向乙方购买水上乐园设备一批(详见附件《水上乐园设备清单》及效果图)。乙方设备系统安装所需的管道材料、阀门、法兰及其他配件、辅助材料等均由乙方购买,乙方负责整套设备的安装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需方只负责把给水管及所需的电源接至机房内,机房内及机房后至水池的一切设备的施工及材料完全由供方负责,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乙方免费负责本清单内设备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并保证在签订商务合同的3天内向甲方提供所有设备的电子版施工图纸,并派工程技术人员到需方现场指导基础施工及安装设备所需的预埋件(预埋件由乙方派驻人员负责安装)。质量标准为:应符合《水上游乐设施通用技术条件》(GB18168-2008)中的规定和要求;总造价为:水上乐园设备清单内的一切设备及安装时所需材料及安装费的合同总金额215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3天内支付乙方材料采购款21.5万,作为合同定金,供方收到全额定金后75天内完成全部设备的制造和安装工作,并具备验收合格使用条件(内部验收合格)。第一批产品(一家亲滑梯、戏水小品及造浪设备)到达甲方工地,甲方应支付乙方设备合同总额20%(合同签订后20天内以上设备送货至需方现场);第二批产品(水寨、水疗的全部设备)到达甲方工地,甲方应支付乙方已到货设备合同总金额80%(合同签订后45天内以上设备送货至需方现场);如在25天内,供方不能把设备送至需方现场,双方解除合同,供方负责赔偿给需方造成一切损失,并追究法律责任;设备安装完毕,供、需双方内部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乙方至项目合同金额90%;供方负责验收全过程的一切事宜,并同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有关技术部门准许使用,甲方应支付乙方至项目合同金额95%;设备保留5%质保金,一年后,设备运行正常无误,甲方应支付乙方至项目合同总金额100%。交货地点:沈阳龙润公司施工现场。交付使用工期的约定:供方从收到定金之日起75天内一切设备具备使用条件;供方从收到定金后100天内要做完有关部门的技术验收。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需方如没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安装人员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供方没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安装完成及验收合格,每超期1天罚款1万元。本合同未含机房、管沟、阀门井等一切土建、开挖及回填费用。本合同从收到定金之日起生效。设备款打款账号为:账号6227********(以下简称“指定账号”),户名***。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原有合同所含设备基础上另免费提供甲方以下设备:1、趣味苹果屋一套;2、跷跷板一个;3、水炮5个;4、板式换热机组4套;5、不锈钢LED显示温度显示器4个;6、***水疗床另加5套;7、***另加6套;8、戏水小品第十小项海豚喷水更换小滑梯1套。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定金21.5万元。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6万元;2018年5月2日向原告转款30万元;2018年5月7日向原告转款20万元。2018年5月16日向原告转款23万元;2018年5月23日向原告转款20万元;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转款13万元;2018年6月3日向原告转款100,036元。上述转款共计1,635,036元。
原告供应的“一家亲滑梯和两个小品”因被告方现场施工作业面不满足安装条件,原告到货后当时未予安装,原告自2018年6月23日至8月10日持续与被告方沟通。2018年8月15日,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单》记载:“因甲方需要把戏水小品、一家亲的土建合并为一个大池子,现场现需变更整改,需乙方配合甲方整改并提供图纸,因甲方已经决定开业日期,开业在即,请乙方积极配合,安排安装施工人员进场。”原告方现场安装人员***出具的《证明》记载:“按甲方提供合同清单对比,以上设备未到现场。缺少:***水疗2套、***4套、11个循环泵。”上述缺少设备对应《产品报价表》内价格为:***水疗2套,单价1,200元,共2,400元;***4套,单价1,400元,共5,600元;11个循环泵,单价1,480元,共16,280元。上述金额合计24,280元。被告方确认,原告供应设备已全部投入使用。
对以下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涉案合同支付对应价款费用票据88张,以证明截至2018年9月19日,被告已经支付1,785,335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这是***的个人意见,不代表我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向***账户转账累计1,635,036元,对转账记录及对应借据本院予以确认。编号[GZDQ-01]2017-10-9号《合同》明确约定了设备款打款账号及户名,被告提供的个人签字《借据》无法确认系原告授权签收。编号[GZDQ-01]2017-10-9号《合同》明确约定:“机房内及机房后至水池的一切设备的施工及材料完全由供方负责,本合同未含机房、管沟、阀门井等一切土建、开挖及回填费用。”而被告提供的***与原告方2018年9月7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方人员告知***:“我们这边出的施工图纸,客户没有按图纸施工,你就不要再动工了……确认好施工图纸,我这边只按图纸施工……你都一直没说你在现场挖土建。我们这边什么都不知道”;被告提供的2018年9月6日720元钩机挖沟工时费《借据》,2018年9月9日840元钩机挖沟工时费《借据》明显系非合同内施工项;被告提供的2018年9月4日16,654元《借据》、2018年9月10日344元《借据》、2018年9月11日610元、993元、328元、3,814元、470元《借据》、2018年9月13日370元《借据》、2018年9月19日《借据》、2018年9月9日234元《借据》均标注“机房用”,上述“机房用”《借据》无法确认是否为涉案合同约定的由被告负责的“机房内及机房后至水池的一切设备的施工及材料”,综上,被告提供的个人签收《借据》无对应转款记录,签收人***亦未在原告授权下依照合同约定图纸施工,《借据》内容无法明确区分是否为涉案合同内施工项目,故对指定账户外付款《借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GZDQ-01]2017-10-9号《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512,9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照涉案《合同》约定供应全部设备,故依据证据规则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明》予以确认。依据《产品报价表》记载,原告已供货金额为:设备总价1,964,960元-***水疗2套、***4套、11个循环泵共24,280元=1,940,680元,被告已付原告指定账户及户名1,635,036元。鉴于涉案合同履行现状,被告应付原告剩余货款305,644元。原告未完全供货,故对于原告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违反约定到货安装限期的抗辩,被告变更现场土建施工作业面在先,造成原告未能依照原定图纸按时安装,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现场无法提供施工场地安装队伍的误工费27,336元,原告提供的《龙润公司2018年6月30日作业面误工费》系其单方制作,被告对表内“**”误工费4,320元予以确认,故本院仅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8,000元差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龙润***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大旗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5,644元;二、被告沈阳龙润***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大旗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误工损失4,32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大旗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9.14元,原告广东大旗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龙润***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5,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4,347.14元,已预交的5,402元应予退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如下:合格证3份、大型游乐设施产品数据表3份、特种设备安装告知书、特种设备安装一览表、大型游乐设施操作人员证7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3份、登记表3份、游乐设施验收检验报告3份、游乐设施定期检验报告3份、特种设备使用标志3份,拟证明应当扣减验收费、获得使用许可费用107,50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反倒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是合格的,通过了验收并已投入使用;第二,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无奈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如上诉人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也会保持诚信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三,一审法院只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至于运费、安装费、特减费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且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关于上诉人扣除部分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代买材料款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2款“乙方(被上诉人)设备系统安装所需的管道材料、阀门、法兰及其配件、辅助材料等均由乙方购买”的约定,因被上诉人没有备齐相关零部件及辅助材料,上诉人自行垫资282,393元购买,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关于安装费用。2018年9月7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按图纸施工、没有支付调试费用为由,让安装人员***停止安装工作。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第3款,乙方(大旗公司)免费负责设备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大旗公司应当根据上诉人的需求调整设备施工图。且截止到2018年9月7日上诉人付款金额及代买材料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80%,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是被上诉人大旗公司违反合同擅自撤场停止安装。上诉人为了赶工期、顺利开业,将剩余的安装工作委托给***。上诉人委托***完成剩余设备的安装,由此产生的安装费62,5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关于验收费用。根据《合同》第四条第5、6款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双方内部验收合格,甲方支付90%;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并获得有关部门准许使用,甲方支付95%。由此可见,设备调试验收并获得相关部门许可使用手续对应的价款为5%即107,500元。被上诉人大旗公司未完成安装中途退场,更没有履行后续的调试验收、获取使用许可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大旗公司没有履行调试验收、获取使用许可的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该部分费用。被上诉人大旗公司未履行调试验收、获取使用许可的义务,上诉人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验收,因此该部分费用107,5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被上诉人主张拖欠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1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大旗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749.1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