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诚实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四川新诚实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成都天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新诚实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江陵社区蜀龙大道南段88号1栋、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728088527Q。

法定代表人:唐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罗泽锋,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佳美路289号格调城综合楼(栋)6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348050002。

法定代表人:倪文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雷振宇,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引,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龙西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北三环路一段221号1栋1单元21层2113号、2114号、2115号、2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448037XN。

法定代表人:李定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袁晓凤,女。

上诉人四川新诚实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天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成都龙西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诚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天艺公司、龙西公司向上诉人交付金额为38858105.8元建设工程成本发票及配套的合同、付款凭证。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天艺公司、龙西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一)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天艺公司、龙西公司应当按照事实及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成本发票及配套的合同、付款凭证的事实未查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框架协议》的约定,《框架协议》生效后上诉人仅系退出本工程后续的施工,但是该工程的相关各案手续及验收手续继续以上诉人名义完成,同时上诉人仍然需要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管理义务。《框架协议》第六条中约定:“……后续工程施工单位所发生一切生产安全事故、建筑工程质量、工程款、材料款的支付等所有相关问题由甲方与承建后续工程的施工单位自行解决,概与乙方无关”,此约定系上诉人与天艺公司关于后续工程履行的责任的承担主体的约定,但是并不是免除了天艺公司在后续工程施工过程中以上诉人的名义采购工程材料,且向上诉人提供采购发票及配套的合同、付款凭证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艺公司、龙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8.6条,明确约定了天艺公司应当将后续工程所产生的付款对应的发票交付给上诉人,该条系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合同依据。鉴于上述事实,天艺公司具有向上诉人交付后续工程施工成本发票及配套合同、付款凭证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二)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天艺公司开具与结算金额一致的发票的事实未予以查明。案涉工程经上诉人与天艺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36000440.00元,上诉人已经全额向被上诉人天艺公司开具了发票,且天艺公司已经将上述发票用于开发成本和税收抵扣。上诉人作为此工程的总承包方,上诉人履行了按照工程结算价款开具发票的义务,该发票金额中包含了《框架协议》签订后的后续工程的施工产生的工程造价部分。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履行与天艺公司的合同义务,同样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因上诉人已经按照结算金额向天艺公司全额开具发票,那么对于《框架协议》签订后的后续工程中发生的建筑成本应当有成本发票及配套合同作为依据,且由天艺公司、龙西公司向上诉人提供。如天艺公司、龙西公司将上述成本发票等内容自行使用,将存在重复冲抵税收的违法情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非无效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天艺公司、龙西公司针对后续工程的施工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性质实际为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合法有效。经过一审庭审查明,龙西公司在本合同中其所承包的内容实际仅为后续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而对于其他施工材料的采购、机械设备的租赁等系天艺公司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由上诉人出具委托手续完成的。上诉人在后续施工过程中,仍然尽到了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及总承包义务,最终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验收及交付。另外,龙西公司后续所完成的劳务施工内容,系除主体工程以外的装饰装修工程部分的劳务,该部分系工程法律允许分包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后续工程并非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其中对于工程款发票需向上诉人提交的约定,亦不符合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的认定,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后续案涉工程系由上诉人行使管理职责,由上诉人委托天艺公司进行材料采购,并将劳务分包给龙西公司进行施工的形式履行完毕的。该行为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中关于将后续工程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发票交付上诉人的约定完全符合国家关于建设工程中总承包的开票义务的规定。同时天艺公司、龙西公司向上诉人交付成本发票的约定也符合实际合同的履行情况,后续工程中天艺公司所发生的成本发票,系天艺公司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应当向上诉人提供,龙西公司发生的劳务成本发票,龙西公司已经向上诉人开具了一部分。以上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发票管理办法。(三)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强制要求天艺公司、龙西公司开具新诚实公司名义的发票,在法律上无法履行”,该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系请求天艺公司、龙西公司交付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应当交付的发票及其他配套内容,该部分根据《结算书》及部分履行合同的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天艺公司、龙西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提交,请求交付的内容是明确的,在法律上也是可以履行的。如天艺公司、龙西公司明确表示应当由其交付上诉人的发票及配套合同遗失或者无法交付,上诉人保留向天艺公司主张无法交付发票及配套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的诉讼权利。三、一审法院对于新证据未组织质证,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新证据,但是一审法院未对上述新证据组织质证,就对本案进行了判决,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能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并不是劳务分包,理由如下:1.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劳务分包的意思表示;2.合同中明确清楚约定上诉人退出本工程施工后续施工单位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建筑质量、工程款、材料款相关问题由上诉人施工单位负责与被上诉人无关;3.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方是房地产商一方是建设工程商,不存在签订劳务合同的后果误解,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后续的履行认定是违法的分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但如此,在框架协议签订后以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新诚实公司和天艺公司未形成任何工程款的支付以及施工服务,因此无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交付相应的成本发票;4.根据我国发票管理的规定,双方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有款项支付才能提供发票。本案中后续工程是由龙西公司完成的,因此天艺公司作为业主,没有法律义务向上诉人提供成本发票。补充:后续的工程施工中材料部分是天艺公司采购的,部分是委托采购的,自行采购的部分由于交易发生在天艺和供货商之间,合同发票没有义务交给新诚实公司充当成本。

被上诉人龙西公司辩称:与天艺公司答辩内容一致,我们公司只做劳务这部分,其他的与本公司无关。

新诚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艺公司、龙西公司向新诚实公司支付金额为38858105.80元建设工程成本发票及配套的合同、付款凭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艺公司、龙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天艺公司与新诚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天艺公司将西昌工业园区金色极地项目的部分建筑工程、部分地下室土建工程发包给新诚实公司承建。2015年4月28日,天艺公司(甲方)与新诚实公司(乙方),双方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发包位于四川省西昌市工业园××室土建工程、施工面积约7.4万平方米。现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合同的履行、工程款的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经双方多次协商,针对此合同的后续履行情况达成如下框架协议:一、截止本框架协议签订之日,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退出本工程的施工,后续工程由甲方另行指定其他施工单位继续完成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本工程的相关备案手续及验收手续继续以乙方的名义完成,后续工程承建方和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二、截止本框架协议签订之日,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已完成工程款为73800000元(此款包括工程造价、税金、签证费用、补偿费用等相关费用)。五、由于乙方退出施工以后,仍然以乙方名义施工并且办理竣工验收直至工程结束。双方按以下原则另行签订协议:1.承建后续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并且对外以乙方名义施工。2.承建后续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向乙方支付工程管理费,管理费按后续工程总造价的2%计取,如果没有发生重大的质量安全责任事故乙方返还0.5%。3.承建后续工程的施工单位所应当缴纳的税金应当由其自行负责,目前营业税及附加按3.49%计算。如遇政策调整,以调整后政策为准。六、甲乙双方对于本协议签订前所产生的工期延误、逾期付款等相关违约责任,均相互予以免除,互不追究。后续工程施工单位所发生一切生产安全事故、建筑工程质量、工程款、材料款的支付等所有相关问题由甲方与承建后续工程的施工单位自行解决,概与乙方无关。七、本协议为合同后续履行的框架协议,其他补充协议的签订应当以本协议为基础和原则。”。2015年6月11日,新诚实公司与龙西公司、天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新诚实公司将西昌金色极地二标段未完成部分的建筑工程发包给龙西公司;新诚实公司委托天艺公司支付龙西公司的工程款,工程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新诚实公司指定的银行及账号,当期发票(业主上月付款的发票及税票;扣除税款、甲方管理费和所得税后的票面金额)应在次月付款前交新诚实公司;龙西公司按时向新诚实公司支付施工管理费。2015年6月25日,天艺公司向新诚实公司出具《承诺函》,其记载:“我公司开发建设的西昌金色极地项目,委托我公司员工倪朝彬以贵公司名义签订西昌金色极地建筑工程项目对外商务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担。”。案涉的后续工程由龙西公司完成,龙西公司向新诚实公司提供了以其名义开具的劳务费增值税发票。在后续工程过程中,天艺公司以新诚实公司名义对外进行采购,并向新诚实公司提供了以其名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合同。天艺公司、龙西公司共计向新诚实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0380264.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艺公司将西昌工业园区金色极地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新诚实公司,新诚实公司在完成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后,新诚实公司与天艺公司、龙西公司达成协议,由新诚实公司将后续工程分包给龙西公司,后续工程由龙西公司实际完成,天艺公司、龙西公司向新诚实公司提供了以其名义开具的金额为20380264.70元的增值税发票,现新诚实公司要求天艺公司、龙西公司交付后续工程产生的其他发票及配套的合同、付款凭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新诚实公司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天艺公司、龙西公司现仍持有以新诚实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及配套的合同、付款凭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就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后续工程并非由新诚实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其中对工程款发票须提交新诚实公司的约定,亦不符合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强制要求天艺公司、龙西公司开具新诚实公司名义的发票,在法律上无法履行。故对新诚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四川新诚实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四川新诚实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新诚实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会议纪要,以证明:新诚实公司、天艺公司就后续工程委托付款及发票开票事宜达成一直意见,天艺公司对后续工程的付款需要按照合同约定需要新诚实公司开具付款委托,且天艺公司应当向新诚实公司提交发票、合同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委托付款清单2张(复印件),以证明:天艺公司要求新诚实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的明细,该明细中的委托付款项目就是天艺公司应当向新诚实公司提供发票、合同的具体项目。

第三组证据: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以证明:新诚实公司与天艺公司的员工郭总针对后续工程的发票进行协商。天艺公司承认其应当提供发票,但是由于采购中没有开具发票,现在无法提供发票。

第四组证据:其他合同13份(复印件),以证明:天艺公司已向新诚实公司提供了以新诚实公司名义进行的后续工程的采购设备租赁合同共计13份,但是未向上诉人提交对应的成本发票。

天艺公司质证称,会议纪要虽然是商讨,但是会议纪要后双方都没有履行,项目章或者合同章都是新诚实公司自己的项目经理在控制,经办人也是新诚实公司的人员签订的,他们可以自行解决发票问题,与我公司无关;合同的真实性还需要在核实;对录音的证据,还需要核实;对委托付款清单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他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合同是他们签订的,公章、项目章都是他们在控制,与天艺公司无关。

龙西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公司只是做劳务分包工作。

被上诉人龙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证明天艺公司与龙西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清单中明确说明了材料采购是甲方负责,龙西公司做的纯劳务分包。

第二组证据:确认书,以证明龙西公司只是提供纯劳务,施工所需的材料是天艺公司采购租赁,涉及材料成本发票龙西公司无法提交。

上诉人新诚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均认可,第一组证据正好能够证明本案后续工程龙西公司承包的劳务部分的施工,天艺公司进行了后续工程所有材料采购设备租赁,所以双方未按照三方于2015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确认书是2020年3月13日签订的,第二组证据确认书明确载明了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建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就是龙西公司实施的劳务作业,项目所需要材料购配件都是天艺公司采购租赁完成,正好证明了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要求由天艺公司向上诉人提交采购租赁所发生的成本发票就是合同依据,按照合同约定都应该是天艺公司以新诚实公司的名义进行的。

天艺公司质证称,对于两份证据,该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天艺公司和龙西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龙西公司没有进行过后期的材料采购,该组证据证明后期工程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没有投入任何工程施工。

天艺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新诚实公司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龙西公司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除后续工程过程中,天艺公司以新诚实公司名义对外进行采购,并以新诚实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合同认定存在瑕疵,应纠正为天艺公司对外采购部分以新诚实公司名义进行,部分以其自身名义进行,并非所有采购行为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及合同,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龙西公司并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但具有劳务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天艺公司、龙西公司是否应向新诚实公司交付以新诚实公司名义开具的成本发票及配套合同、付款凭证。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新诚实公司将西昌金色极地二标段未完成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龙西公司,由天艺公司支付工程款到新诚实公司指定银行账号,龙西公司按时向新诚实公司支付施工管理费。同年6月25日天艺公司向新诚实公司承诺以新诚实公司名义签订向西昌金色极地建筑工程项目对外商务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天艺公司承担。从三方的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新诚实公司实际将将承建工程的未完部分分包给龙西公司,龙西公司、天艺公司的施工及材料采购是借用新诚实公司的资质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新诚实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由于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新诚实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天艺公司应向其交付以新诚实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及配套合同及付款凭证的约定也无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的规定,新诚实公司的上诉请求的实质为代开发票,因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受法律保护,且实际也不能履行,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诚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四川新诚实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俊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邱红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雪梅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