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诚实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四川新诚实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与成都天艺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龙西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3007号

原告:四川新诚实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唐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锋,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天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倪文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引,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龙西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定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新诚实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四川新诚实公司)与被告成都天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成都天艺公司)、成都龙西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成都龙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诚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锋,被告成都天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宇、李引,被告成都龙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新诚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为38858105.8元建设工程成本发票及配套的合同、付款凭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成都天艺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成都天艺公司发包位于西昌市工业园区“金色极地”项目部分建筑工程、部分地下室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施工义务。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自愿协商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退出工程的施工,后续工程由被告成都天艺公司另行指定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同时对后续工程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框架协议》,原告与被告成都天艺公司、成都龙西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后续工程交由被告成都龙西公司施工。后续工程所产生的施工成本系被告成都天艺公司、成都龙西公司共同完成,包括施工的劳务、材料、机械等施工成本应当由被告成都天艺公司、成都龙西公司共同承担。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的规定,被告成都天艺公司、成都龙西公司应当对于后续工程施工工程中的施工成本发票交付原告。2016年11月16日,本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毕,经被告成都天艺公司提供结算数据为136000440元,原告与被告成都天艺公司按此数据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并向被告成都天艺公司开具全额的建设工程发票。按照双方的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对于原告施工期间产生的73800000元的工程价款的税务成本等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并解决,对于剩余62200440元工程结算价款扣除2029062.90元的税务成本后,剩余的工程造价相对应的施工成本应当由被告成都天艺公司、成都龙西公司承担并解决,被告成都天艺公司、成都龙西公司应当将施工成本发票及配套的合同、付款凭证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催收,被告成都天艺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价值

20380264.70元的成本发票,另扣除后续被告成都天艺公司、成都龙西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管理费933006.60元,被告成都天艺公司、成都龙西公司尚有38858105.80元的工程成本发票未交付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天艺公司、成都龙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强制执行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框架协议》由原告与被告成都天艺公司签订,被告成都天艺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成都天艺公司、成都龙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金色极地二标段竣工结算总价》,被告成都天艺公司、成都龙西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缺乏被告成都天艺公司加盖鲜章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4、(2019)川34民终1686号《民事判决书》、《完税证明》,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5、《承诺函》,该函由被告成都天艺公司向原告出具,被告成都天艺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6、《增值税普通发票》19张、《重龙山牌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西昌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被告成都天艺公司、成都龙西公司未对其证据“三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会议纪要》、《委托付款清单》、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未经被告成都天艺公司、成都龙西公司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被告成都天艺公司与原告四川新诚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成都天艺公司将西昌工业园区金色极地项目的部分建筑工程、部分地下室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15年4月28日,被告成都天艺公司(甲方)与原告四川新诚实公司(乙方),双方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发包位于四川省西昌市工业园××室土建工程、施工面积约7.4万平方米。现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合同的履行、工程款的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经双方多次协商,针对此合同的后续履行情况达成如下框架协议:一、截止本框架协议签订之日,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退出本工程的施工,后续工程由甲方另行指定其他施工单位继续完成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本工程的相关备案手续及验收手续继续以乙方的名义完成,后续工程承建方和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二、截止本框架协议签订之日,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已完成工程款为7380万元(此款包括工程造价、税金、签证费用、补偿费用等相关费用)。五、由于乙方退出施工以后,仍然以乙方名义施工并且办理竣工验收直至工程结束。双方按以下原则另行签订协议:1、承建后续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并且对外以乙方名义施工。2、承建后续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向乙方支付工程管理费,管理费按后续工程总造价的2%计取,如果没有发生重大的质量安全责任事故乙方返还0.5%。3、承建后续工程的施工单位所应当缴纳的税金应当由其自行负责,目前营业税及附加按3.49%计算。如遇政策调整,以调整后政策为准。六、甲乙双方对于本协议签订前所产生的工期延误、逾期付款等相关违约责任,均相互予以免除,互不追究。后续工程施工单位所发生一切生产安全事故、建筑工程质量、工程款、材料款的支付等所有相关问题由甲方与承建后续工程的施工单位自行解决,概与乙方无关。七、本协议为合同后续履行的框架协议,其他补充协议的签订应当以本协议为基础和原则。”。2015年6月11日,原告四川新诚实公司与被告成都龙西公司、被告成都天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西昌金色极地二标段未完成部分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成都龙西公司;原告委托被告成都天艺公司支付被告成都龙西公司的工程款,工程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及账号,当期发票(业主上月付款的发票及税票;扣除税款、甲方管理费和所得税后的票面金额)应在次月付款前交原告;被告成都龙西公司按时向原告支付施工管理费。2015年6月25日,被告成都天艺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其记载:“我公司开发建设的西昌金色极地项目,委托我公司员工倪朝彬以贵公司名义签订西昌金色极地建筑工程项目对外商务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担。”。案涉的后续工程由被告成都龙西公司完成,被告成都龙西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以其名义开具的劳务费增值税发票。在后续工程过程中,被告成都天艺公司以原告名义对外进行采购,并向原告提供了以其名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合同。被告成都天艺公司、成都龙西公司共计向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0380264.70元。

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天艺公司将西昌工业园区金色极地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四川新诚实公司,原告在完成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后,原告与被告成都天艺公司、成都龙西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将后续工程分包给被告成都龙西公司,后续工程由被告成都龙西公司实际完成,被告成都天艺公司、成都龙西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以其名义开具的金额为20380264.70元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天艺公司、成都龙西公司交付后续工程产生的其他发票及配套的合同、付款凭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原告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被告成都天艺公司、成都龙西公司现仍持有以原告名义开具的发票及配套的合同、付款凭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就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后续工程并非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其中对工程款发票须提交原告的约定,亦不符合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强制要求被告成都天艺公司、成都龙西公司开具原告名义的发票,在法律上无法履行。故对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新诚实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四川新诚实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姚飞杨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四川新诚实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成都天艺置业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组:《框架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成都天艺置业有限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退出施工,由被告成都天艺置业有限公司指定其他单位未完工部分的施工;后续施工单位及成都天艺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后续施工工程进行负责,对其后续施工所产生的成本支出的合同、发票等应当向原告进行交付。

第三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就案涉后续工程约定由被告成都龙西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对其后续施工所产生的成本支出的合同、发票等应当向原告进行交付。

第四组:《金色极地二标段竣工结算》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36000440元;扣除原告所施工的73800000元工程造价,剩余的工程造价成本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第五组:(2019)川34民终16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框架协议》已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

第六组:《承诺函》一份,证明:案涉后续工程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施工,但实际对外签订合同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应当由成都天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倪朝彬作为成都天艺置业有限公司的代表对外进行合同的签署。

第七组:《增值税普通发票》19张,证明:由成都龙西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据三方协议,向原告开具了劳务发票,履行了部分开票义务。

第八组:《重龙山牌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补充协议》(供方:西昌航宇商贸有限公司、西昌元象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西昌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证明:在三方协议签订后,由被告成都天艺置业有限公司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并且将该合同以及合同履行后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原告进行了交付,履行了部分交付发票及合同的义务,而此部分内容的性质和原告诉讼请求是相一致的;这部分总的金额是2182386.7元。

第九组:《完税凭证》,证明:共计2029062.90元的完税金额应当从总的结算款当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成都天艺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龙西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