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4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新诚实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江陵社区蜀龙大道南段889号1栋、2栋。
法定代表人:唐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新诚实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9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92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新诚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诚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只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民间借贷关系,新诚实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和财务凭证,并未形成借贷合意;2.新诚实公司作为成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对收到多少次工程款、每次收到多少金额承担举证责任,这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诉讼时效的认定,如果新诚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当庭明确理由如下:1.双方没有借贷合意,本案实质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新诚实公司没有向***提供借款60万元,借款没有履行;3.即使借贷关系成立,还款也是附条件的还款,条件没有成就,不应当还款;4.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
新诚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双方之间有明确的借贷合意证据,除借贷关系以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制作合同关系,根据***签字确认的凭证,能够认定新诚实公司已经提供60万元借款的事实。收取工程款的内容是期限,期限会到来,新诚实公司认为对还款期限属于约定不明,或者说该约定已经达成,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新诚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向新诚实公司归还借款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8日,***作为新诚实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商贸公司签订《成都市中南大街86号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6月28日,新诚实公司(承包人)、**商贸公司(发包人)、***(工程负责人)签订《合同书面交底记录》,该记录约定10.1本工程项目合同实施所需资金由项目部工程负责人***负责自筹;10.2公司可为本项目提供不超过60万元(包括材料等货款……)的资金额度,专款专用,按月计息,使用时间4个月内按月息1%计,超期使用资金利息按月息2.5%。还款计划:收到第二笔工程款后还款50%,收到第三笔工程款后还清。10.4项目部按20万元经济效益交公司,并且按2.0%交公司管理费。2012年8月15日,新诚实公司记账凭证显示:收*****商贸86号院工程款45万元、付***86号工程借款45万元;2012年8月23日,新诚实公司记账凭证显示:付***86号公馆工程借款11万元,付***86号公馆借款1万元;付金牛区联隆建材经营部86号公馆3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合同书面交底记录》《成都市中南大街86号工程承包合同》、记账凭证、《成都市中南大街86号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新诚实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及诉讼时效的认定。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通过一审庭审对***的询问,***陈述其为新诚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新诚实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同时在工程结束后***会向新诚实公司交纳“点子费”。结合《合同书面交底记录》,**商贸项目系***自筹资金,故一审法院认定***实为借用“新诚实公司”的名义与**商贸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书面交底记录》10.2条,新诚实公司向该项目提供不超过60万元的资金,并由***负责归还能够看出,***以“新诚实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以后,新诚实公司向***出借资金用于该工程,故新诚实公司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关于借款金额。2012年8月15日,新诚实公司记账凭证显示:收*****商贸86号院工程款45万元(现金收讫)、付***86号工程借款45万元(现金付讫),***在经办人处签字。2012年8月23日,新诚实公司记账凭证显示:付***86号公馆工程借款11万元(银行付讫),根据新诚实公司提供的同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显示金额为11万,用途为86号大院,***在附加信息处签字。付***86号公馆工程借款库存现金1万元,付金牛区联隆建材经营部86号公馆3万元,***在贷方处签字确认,同日新诚实公司向金牛区联隆建材经营部通过银行转账3万元。对于以上款项,***辩称实为新诚实公司向供应商支付应付材料款,***签字只是办理财务付款手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借款金额共计60万元予以认可。三、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合同可以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成就与否,是当事人不能预见的,本案《合同书面交底记录》中“10.2还款计划:收到第二笔工程款后还款50%,收到第三笔工程款后还清。”的约定,是将来必将发生的事实,故该约定实际为附期限约定,而非附条件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合同书面交底记录》中仅仅只是约定了支付的前提条件,但并未约定明确的支付期限,对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向对方主张权利。因此新诚实公司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四川新诚实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6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商贸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出具的《成都86号院首付款确认表》一份,证明目的:1.**商贸公司先后总共支付了11次的款项,总共117万元,部分给了新诚实公司,新诚实公司将部分款项拿给***用于成都86号院项目的支付,本身不是借贷的关系;2.如果***和新诚实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回款要扣除,扣了多少,还欠多少,需要双方确认;3.如果双方的借贷合意成立,双方约定“新诚实公司收到第二笔工程款后还款50%,收到第三笔工程款还清”,**商贸公司在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先后总共支付了11次的款项,总共117万元给新诚实公司,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8月20日开始计算。第二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目的:2012年8月20日,**商贸公司委托成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新诚实公司付款40万元,第二组证据是为了印证第一组证据表格第九项的内容。经质证,被上诉人新诚实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清楚**商贸公司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从表格内容来看,付款人***,收款人***,收款人不是新诚实公司,从新诚实公司内部记账凭证看,新诚实公司收到过2012年8月15日的45万元,该笔款项与新诚实公司记账凭证第一项相一致,但是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双方的建设工程以及加工合同的款项。对第二组证据,该笔40万元与本案无关,也是用于支付加工合同的款项,其银行流水备注内容也是“货款”。***主张诉讼时效起始点是2012年8月20日,与事实不符,新诚实公司自2012年8月20日之后没有收到过任何工程款的回款,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商贸公司并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欠缺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反映出2012年8月20日新诚实公司收到一笔40万元的款项,备注为“货款”,无法从银行流水中得出系**商贸公司委托案外人支付给新诚实公司的工程款,欠缺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6月22日,***作为定作方(甲方)与新诚实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制作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中南大街86号院”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为暂定60万元,合同生效后20天加工完。
再查明,2022年1月11日,新诚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载明:“一、经我公司核实,关于新诚实公司与**商贸公司就履行《成都市中南大街86号院工程承包合同》中,我公司未收到过**商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二、我公司与**商贸公司《成都市中南大街86号院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与***《钢结构制作合同》、我公司与***《合同书面交底记录》中“民间借贷合意”的三个合同中,我公司一共收到过两笔款项,一笔为45万元,一笔为40万元。该两笔款项的性质如下:我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记账凭证中载明的“收***成都**商贸86号院工程款,应收/钢构工程”45万元;于2012年8月20日收到成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0万元,系收取***与我公司《钢结构制作合同》中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加工费。上述费用既不是**商贸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承包合同》的工程款,也不是***用于归还借款。《钢结构制作合同》第六条的“1.本合同签订后一天内付预付款为项目总金额的50%,即预付30万元。2.发构件前,甲方付至双方结算实际总加工费的100%。”三、根据《合同书面交底记录》第10.2条之约定:“还款计划:收到第二笔工程款后还款50%,收到第三笔工程款后还清。”的约定,由于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商贸公司支付的关于《成都市中南大街86号院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制作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案涉借款60万元是否实际履行;三、即使借贷关系成立,还款条件是否成就;四、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过。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关于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案涉《合同书面交底记录》能够反映出新诚实公司为***承包“中南大街86号院”工程提供不超过6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为2.5%。除此之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还存在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民间借贷关系与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非不能并存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主张本案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60万元是否实际履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15日,新诚实公司记账凭证显示的“收*****商贸86号院工程款45万元、付***86号工程借款45万元。”内容中,在会计科目处明确备注为“应收账款/钢构工程”,结合***与新诚实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加工承揽的《钢结构制作合同》关系,能够印证新诚实公司以其应收加工承揽合同的工程款向***支付了45万元借款。此外,对于2021年8月23日的11万元、1万元、3万元,***认可收到,但认为是用于支付新诚实公司应当支付的材料款、钢材款,***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应当由新诚实公司承担,故上述合计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也已实际履行并无不当。故,***上诉主张60万元借款未实际履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的问题。案涉《合同书面交底记录》中关于“收到第二笔工程款后还款50%,收到第三笔工程款后还清。”的约定,收到工程款是将来必将发生的事实,该约定实质为附期限的约定,而非附条件约定。鉴于双方实质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新诚实公司可以随时向***主张权利。故,新诚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姚 兰
审判员 莫 雪
审判员 马 雯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