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正伟照明有限公司

四川省正伟照明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1272号

原告:四川省正伟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来龙村**。

法定代表人:陈晓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程,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四川省正伟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正伟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88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灯具合同》,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向原告购买景观灯和庭院灯。合同约定产品总价为98800元。合同还对供货数量、单价、质量、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均作了详尽约定。2015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对原告交付的产品予以确认,并承诺2015年8月12日之前支付该款项。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灯具合同》,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向原告购买景观灯和庭院灯,合同约定产品总价为98800元。合同还对供货数量、单价、质量、交货地点等均作了详尽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货款在2015年8月6日前付清后供货方安排发货。2015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2015年8月12日之前支付该款项。

另查明,2020年10月10日,原告员工通过短信向被告催款,并将灯具合同、发货单以及欠款88800元的情况发送被告,被告回复在12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灯具合同》、发货单、短信聊天截图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灯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8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8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正伟照明有限公司货款888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正伟照明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计算方式为:以货款88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为23273元;以货款88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计10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皓常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