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06民初8444号
原告:厦门阳光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3**E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厦门市聚弘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南山村9号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阳光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聚弘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厦门阳光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厦门阳光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