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环视实业总公司

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环视实业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2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鸭子桥6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涛,国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秀,国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环视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8号三单元1103室。
法定代表人:刘贵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利山,北京市君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协和街道锦江路四段399号。
法定代表人:罗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勤,男,系学院员工。
上诉人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环视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环视公司)、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文化学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9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环视公司对城乡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环视公司、文化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了案件基础事实,应予纠正。一审中,环视公司与城乡公司共同确认了《竣工结算表》第93项“消防栓泵”不属于环视公司施工范围,但一审未在判决金额中进行扣减。2.一审判决书中虽认可了成都衡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但未对该鉴定中不属于环视公司施工内容的391847元金额进行扣减,而仅扣减了40000元鉴定费,属事实认定错误。3.环视公司主张门窗卷帘门属于其施工范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环视公司负责举证,但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城乡公司,并以城乡公司举证不能为由判决城乡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4.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城乡公司付款是以收到足额有效发票为前提,而环视公司至今尚未向城乡公司提交足额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环视公司的上诉请求。
环视公司辩称,防火卷帘门属于消防范畴,且其在一审中出示了购买发票,一审认定对防火卷帘门及付款条件的认定正确。认可城乡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消防栓泵费用及391847元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
文化学院辩称,不清楚城乡公司与环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文化学院与城乡公司之间关于消防部分已结算完毕。
环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城乡公司向环视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752105.78元及利息(以欠款752105.7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乡公司系案涉工程总包方。2013年4月,城乡公司与环视公司签订《四川文化信息产业学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城乡公司将四川省文化信息产业学院自动喷淋、火灾报警及防排烟安装工程分包给环视公司。工程造价:发包方与业主方就总包合同消防工程部分结算价下浮22%即为本工程总造价,不再计取任何费用。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完竣工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发包方与业主方竣工结算价款的73%,且本次付款需提供包括质保金在内的足额有效发票。双方同意在尾款支付时,发包方扣留发包方与业主方竣工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月无息退还给承包方。合同签订后,环视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现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城乡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系其完成,并非环视公司完成,故一审法院委托成都衡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成都衡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消防中的1、2、3、38-47)环视公司与城乡公司共同施工415923元,其中环视公司施工24076元、城乡公司施工391847元。城乡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
作为城乡公司与文化学院结算依据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消防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823434.11元,装饰工程(门窗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合计269009.20元。”。城乡公司已向环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80000元并垫付了材料费11367元。
一审法院认为,环视公司与城乡公司签订《四川文化信息产业学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环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首先针对消防工程,根据城乡公司与文化学院签订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的消防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823434.11元的表述,双方对此金额并无异议。根据成都衡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城乡公司负责施工的391847元应当在环视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环视公司提出的计算在《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装饰工程中的门窗工程属于其施工范围的主张,环视公司提交了购买材料的相应证据,城乡公司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下,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装饰工程中的门窗工程属于环视公司的施工范围。综上,环视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工程款总金额应为2092443.31元(1823434.11元+269009.2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计价方式的约定,环视公司应收工程款金额为结算价下浮22%,即1,632105.78元。扣除城乡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80000元并垫付了材料费11367元,城乡公司还应支付环视公司工程款740738.78元。关于城乡公司提出还应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人工增调费等费用的抗辩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四川文化信息产业学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中“发包方与业主方就总包合同消防工程部分结算价下浮22%即为本工程总造价,不再计取任何费用”的约定,案涉工程的价格在结算价下浮22%后即为最终结算价,现城乡公司提出还应扣除其他费用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对城乡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城乡公司提出环视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开具足额发票属于环视公司的合同义务无可厚非,但该开具发票作为合同的附属义务,不能必然阻却环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环视公司以此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环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鉴于城乡公司与文化学院在2017年4月才确定工程结算价,关于城乡公司与环视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在本案中才最终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环视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城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环视公司支付工程款。鉴于成都衡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城乡公司垫付的鉴定费40000元应当由环视公司承担,该费用应从城乡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城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环视公司支付工程款700738.78元;二、驳回环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22元,由城乡公司负担。
二审中,环视公司向本院举示1.照片;2.成都石人消防器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3.《检验报告》;4.付款凭证。1-4组证据拟共同证明防火卷帘门属消防工程,环视公司已实际履行该部分工程。
城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系现场照片;证据2,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评述详见下文。
二审中,环视公司认可应在工程款中扣除391847元和42411.88元。
经本院要求,城乡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陈述“现场看防火卷帘门的情况是:防火卷帘门上的铭牌中有一商标标志,写有石人二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城乡公司是否应支付防火卷帘门款及支付的金额如何认定;2.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经城乡公司核实,案涉工程中使用的防火卷帘门确标注为“石人”商标。环视公司对此已举示成都石人消防器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公司在文化学院新校区图文信息中心制作的防火卷闸门系环视公司采购,并同时提交了检验报告、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环视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材料已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案涉工程的防火卷帘门由其采购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城乡公司虽抗辩并非由环视公司施工,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系由其自行施工或他人施工的事实。故,一审认定防火卷帘门部分的工程款应由环视公司收取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鉴定意见书》,城乡公司负责施工的391847元应在环视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环视公司对此无异议,并同意扣除该笔391847元及消防栓泵42411.88元。故,本院认定,城乡公司应向环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2016.86元【(1823434.11元-391847元-42411.88元+269009.20元)×78%-880000元-11367元】,扣除一审认定的鉴定费40000元后,城乡公司还应向环视公司支付362016.86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务合同,根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而本案中,城乡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合同主要义务,环视公司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即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不构成对价给付。现城乡公司以环视公司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环视实业总公司支付工程款362016.86元;
三、驳回四川省环视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22元,由四川省环视实业总公司负担5317元,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2元,由四川省环视实业总公司负担5317元,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