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952号
原告:四川省环视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8号三单元1103室。
法定代表人:刘贵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利山,北京市君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澜于,北京市君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鸭子桥6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涛,国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秀,国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协和街道锦江路四段399号。
法定代表人:罗晓东。
原告四川省环视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环视公司)与被告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文化学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利山、被告城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文化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城乡公司向环视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752,105.78元及利息(以欠款752,105.7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环视公司与城乡公司签订《四川文化信息产业学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约定环视公司就城乡公司承接的四川文化信息产业学院自动喷淋、火灾报警及防排烟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量及0单价按发包方与业主方最终确认数量为准,最终结算款按发包方与业主方就总包合同消防工程部分结算价下浮22%作为工程结算价。合同签订后,环视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4月,城乡公司承接的四川文化信息产业学院新校区图文信息中心项目通过审核。其中环视公司所施工的消防系统工程审核价为1,823,434.11元,卷帘门工程审核价为269,009.20元。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城乡公司应支付环视公司工程款1,632,105.78元,扣除城乡公司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52,105.78元。
城乡公司辩称,1.环视公司的施工范围是自动喷淋、火灾报警及防排烟安装工程,根据城乡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报告,环视公司结算金额应为1,182,517.70元;2.上述结算金额中还应当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123,345.07元、规费35,652.19元、人工增调费2,395.42元,合计161,392.68元。此费用为消防结算中的总取费,根据比例计算,环视公司的取费数额为135,570元,税金60,128.71元按照比例折算,环视公司应收税金为44,976元,以上共计扣费金额为1,363,063.70元;3.按照合同约定,结算金额为前述金额下浮22%且不再计算任何费用,即结算金额为1,063,189.69元。扣除城乡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8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171,822.69元;4.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且付款需提供包括质保金在内的足额有效发票,但环视公司至今未提供足额发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其利息主张也不能成立;5.环视公司主张的卷帘门是装饰工程部分,不属于环视公司的施工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被告营业执照、四川文化信息产业学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鉴定意见书、银行转账凭证、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城乡公司系案涉工程总包方。2013年4月,城乡公司与环视公司签订《四川文化信息产业学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城乡公司将四川省文化信息产业学院自动喷淋、火灾报警及防排烟安装工程分包给环视公司。工程造价:发包方与业主方就总包合同消防工程部分结算价下浮22%即为本工程总造价,不再计取任何费用。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完竣工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发包方与业主方竣工结算价款的73%,且本次付款需提供包括质保金在内的足额有效发票。双方同意在尾款支付时,发包方扣留发包方与业主方竣工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月无息退还给承包方。合同签订后,环视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现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
在诉讼过程中,城乡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系其完成,并非环视公司完成,故本院委托成都衡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成都衡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消防中的1、2、3、38-47)环视公司与城乡公司共同施工415,923元,其中环视公司施工24,076元、城乡公司施工391,847元。城乡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
作为城乡公司与文化学院结算依据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消防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823,434.11元,装饰工程(门窗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合计269,009.20元。”。城乡公司已向环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80,000元并垫付了材料费11,367元。
本院认为,环视公司与城乡公司签订《四川文化信息产业学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环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首先针对消防工程,根据城乡公司与文化学院签订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的消防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823,434.11元的表述,双方对此金额并无异议。根据成都衡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城乡公司负责施工的391,847元应当在环视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环视公司提出的计算在《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装饰工程中的门窗工程属于其施工范围的主张,环视公司提交了购买材料的相应证据,城乡公司在本院明确要求下,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据此认定《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装饰工程中的门窗工程属于环视公司的施工范围。综上,环视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工程款总金额应为2,092,443.31元(1,823,434.11元+269,009.2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计价方式的约定,环视公司应收工程款金额为结算价下浮22%,即1,632,105.78元。扣除城乡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80,000元并垫付了材料费11,367元,城乡公司还应支付环视公司工程款740,738.78元。关于城乡公司提出还应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人工增调费等费用的抗辩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四川文化信息产业学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中“发包方与业主方就总包合同消防工程部分结算价下浮22%即为本工程总造价,不再计取任何费用”的约定,案涉工程的价格在结算价下浮22%后即为最终结算价,现城乡公司提出还应扣除其他费用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城乡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城乡公司提出环视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开具足额发票属于环视公司的合同义务无可厚非,但该开具发票作为合同的附属义务,不能必然阻却环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环视公司以此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环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鉴于城乡公司与文化学院在2017年4月才确定工程结算价,关于城乡公司与环视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在本案中才最终予以确认,故本院对环视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城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环视公司支付工程款。鉴于成都衡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城乡公司垫付的鉴定费40,000元应当由环视公司承担,该费用应从城乡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环视实业总公司支付工程款700,738.7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环视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2元,由被告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毅
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
人民陪审员 彭秀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叶丽雯
书 记 员 赵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