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

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与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2民初2127号
原告: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中路一段9号。
法定代表人:李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鸿,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双槐树街6号。
法定代表人:魏勤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川页,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鸿,被告中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桓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705,409.42元;2.判令中桓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中桓公司将成都市天府新区广州路东段二期建设项目的路面工程施工分包给市政公司,双方签订了《广州路东段二期项目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分包内容为:市政公司按照设计完成路面施工各项内容,并承担材料、设备、人员等施工费用;约定工程计价方法为:以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约定付款期间为:完工后,中桓公司会同相关单位对质量进行检查合格支付工程款的60%,在该段经过质检部门分部验收后三月内支付至9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待工程质保期到期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还约定工期、工程质量、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即投入材料、设备和工程人员组织施工。2016年11月,市政公司按约完成全部路面工程施工内容,将完工道路交付中桓公司,由其质检和验收。2016年12月,完工道路通车投入使用。2017年1月19日,中桓公司确认市政公司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7,505,409.42元。但中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在2016年12月1日委托仁寿纵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00,000元。为临时解决春节期间民工工资问题,2018年2月15日,中桓公司员工陈诗曲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市政公司员工童韬建行账户转款800,000元。如前述转款确系代中桓公司支付,则中桓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4,705,409.42元。案涉的广州路东段二期工程为“福州路西段等9个项目融资建设项目”标段项下工程,该标段项目业主为成都天府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桓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市政公司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桓公司辩称,市政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需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支付,但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且因市政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致中桓公司无法向发包方交付。中桓公司认可应支付60%的工程款,其余款项需市政公司整改至质量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中桓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对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中桓公司(发包人)与市政公司(分包人)签订《广州路东段二期项目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桓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的广州路东段二期项目路面工程施工分包给市政公司。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内容为:市政公司按照设计图纸完成路面施工各项内容,材料、设备、人员等均由市政公司负责;约定工程计价方法为:以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约定付款期间为:市政公司根据中桓公司的书面进场指令进场施工,在本次施工令完成后,中桓公司会同相关单位对质量进行检查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60%,在该段经过质检部门分部验收后三月内支付至90%,在中桓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待工程质保期到期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为: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市政公司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及中桓公司的要求,备齐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交与中桓公司,由中桓公司向工程业主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在中桓公司的统一组织下进行交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市政公司在28个工作日内向中桓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约定质量保修为:该工程质保期暂定为2年,具体质保期以中桓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的主合同为准。保修期内,中桓公司留市政公司分包工程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约定违约责任为:中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中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即投入材料、设备和工程人员组织施工。2017年1月19日,中桓公司在《广州路路面收方记录表》上确认市政公司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为7,505,409.42元。
另查明,中桓公司在2016年12月1日委托仁寿纵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市政公司支付2,000,000元。2018年2月15日,中桓公司员工陈诗曲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市政公司支付800,000元。
还查明,案涉的广州路东段二期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成都天府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质量监督机构为成都市天府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案涉的广州路东段二期项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关工商信息,《广州路东段二期项目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广州路路面收方记录表》、付款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竣工验收报告》、本案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及本案纠纷发生发展的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缺乏证据的有效要件或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与中桓公司签订的《广州路东段二期项目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市政公司已按约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且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中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市政公司要求中桓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中桓公司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应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桓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因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待工程质保期到期后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26日已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时间尚未届满,故中桓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7,505,409.42×95%=7,130,138.95元,扣除中桓公司已付的2,800,000元,还应支付4,330,138.95元。关于市政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1日完工并完成质量初验,质保期现已届满而要求中桓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市政公司与中桓公司并未约定质保期起算的时间,故本院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来确定工程质保期起算的时间,即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二年。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关于付款期间的约定为“市政公司根据中桓公司的书面进场指令进场施工,在本次施工令完成后,中桓公司会同相关单位对质量进行检查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60%,在该段经过质检部门分部验收后三月内支付至90%,在中桓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待工程质保期到期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从上述合同约定的文义来看,市政公司应根据中桓公司的书面施工令分段施工,中桓公司分段组织验收付款,但市政公司和中桓公司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系按照前述方式履行,现市政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完工时间均为其单方陈述,其以中桓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倒推案涉工程完工和完成质量初验时间,缺乏依据。故市政公司主张的付款期间因没有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本院综合在案证据及案件实际情况,中桓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也应从前述款项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故中桓公司应当从2018年1月27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向市政公司支付利息。对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的部分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支付工程款4,330,138.95元;
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工程款4,330,138.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4元,由原告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负担1926元,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