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

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与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2民初470号
原告: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鸿,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青城镇。
法定代表人:李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开发公司)与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桓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政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鸿到庭参加诉讼,中桓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桓建工公司支付质保到期后的剩余5%工程款375270.47元;2.判令中桓建工公司支付上述金额自2020年1月27日(竣工验收后两年质保期届满次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至起诉时止为226.73元);3.案件受理费由中桓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中桓建工公司将成都市天府新区广州路东段二期建设项目的路面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广州路东段二期项目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分包内容为:市政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完成路面施工各项内容,并承担材料、设备、人员等施工费用;约定工程计价方法为:以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约定付款期间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待工程质保期到期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还约定工期、工程质量、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市政开发公司即开始施工。2017年1月19日,中桓建工公司确认市政开发公司的完成工程量,以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7505409.42元。因中桓建工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市政开发公司于2019年4月向我院起诉。我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川0192民初2127号一审判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中桓建工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依据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26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质保期限为两年,至2020年1月26日届满。工程款总额7505409.42元,中桓建工公司应当在工程质保期届满时,支付市政开发公司剩余5%的工程款,计375270.47元。
中桓建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中桓建工公司(发包人)与市政开发公司(分包人)签订《广州路东段二期项目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桓建工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面工程施工分包给市政开发公司。合同约定质量保修为:该工程质保期暂定为2年,具体质保期以中桓建工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的主合同为准。保修期内,中桓建工公司留市政开发公司分包工程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约定违约责任为:中桓建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中桓建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
上述事实有市政开发公司提交的《广州路东段二期项目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8467号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中桓建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市政开发公司剩余5%的工程款质保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纠纷一案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26日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期为2年,也即2020年1月26日质保期届满。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州路东段二期项目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8467号民事判决书,中桓建工公司应当于2020年1月27日支付工程价款5%质保金也即375270.47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中桓建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后,中桓建工公司尚欠市政开发公司质保金未支付,市政开发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市政开发公司要求中桓建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剩余工程款375270.47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75270.47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元,由被告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