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负责人:周宗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露洁,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田贵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露洁,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中路一段9号。
法定代表人:李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鸿,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四川分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市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针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累计月进度款的85%”部分,原审就利息计算基数认定事实错误,市政公司未举证证明累计月进度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案涉合同第4.4条约定是支付至“累计月进度款的85%”,而非支付至“结算额的85%”,一审却认定应支付至结算额的85%,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同时,累计月进度款金额应由市政公司举证证明,案涉合同第4.3条约定,月进度结算应以月结算表为依据,但市政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供月结算表,一审对此也未进行审理,故应由市政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针对分包结算完成并经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及复审后,三个月内支付到结算额的95%部分。案涉合同第4.4条不属于格式条款,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亦未对结算金额予以认可。1.一审认定上述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合同第4.4条已明确约定审核和复审程序,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而非中冶公司或中冶四川分公司事先拟定的条款,市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是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同时,该条款涉及合同结算及价款支付的重大核心条款,内容明确清晰,市政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对条款明确知悉并理解,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不负有提示说明义务。2.一审认定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认可结算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的付款,系对支付至累计月进度款85%部分履行支付义务,并不能据此认定中冶公司或中冶四川分公司认可结算金额。其次,莫中府已明确其签字仅是对部分工程量的初步审核,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表明其对结算金额不认可。三、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点有误。市政公司诉请的为2017年1月22日,但一审判决的起算点为2017年1月21日。且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未确认过利息按一审判决书第六页的标准计算。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第4.4条不属于格式条款。市政公司提交的清单第1项虽在招投标内容中,但并非市政公司施工,之前已由案外人实际施工。因此该项金额应由市政公司举示代付证据。针对清单12、13项,对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根据报价清单该部分单价应为66元每立方米、82.5元每立方米。针对清单14-16项,应由市政公司提交签证单等资料。上述项目差价为74万余元。另,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已发出书面函件,要求市政公司尽快报送结算资料,市政公司未及时报送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案涉工程尚未办理分包结算,一审以《竣工结算》中的金额作为结算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合同第4.4条并非约定结算额的85%,也非格式条款,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并未认可结算金额,95%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市政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市政公司辩称,1.中冶四川分公司在竣工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就是对结算金额的确认。结算已经完成,双方也未约定之后还要最终决算,行业也无此规定或惯例。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合同第4.4条约定,是为重复使用提前拟定的合同,只能协商填写横线处的内容,同时该条款中公司指向不明确,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3.累计月进度款的金额经核对调整后就是竣工结算金额,竣工结算金额和月进度款的差额是指未确认的部分。因在竣工时已达到百分之百,此时累计进度款扣除未认定部分后,金额必然等于竣工结算款,是以竣工结算款而非进度款作为结算依据。4.利息标准是依据建工司法解释同期LPR计算的4.75%,支付时间一审也未超判。5.关于结算第1项,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认可应支持,其提出的暂不支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第12、13项,系因市政公司按中冶四川分公司要求变更施工,与投标文件中约定的单价不一致发生的变更。第14-16项签证资料在结算时已提交给中冶四川分公司。一审中其也认可,只是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5.关于函件,三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冶四川分公司、中冶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000598.43元及所欠工程款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中冶四川分公司(发包人)与市政公司(分包人)签订了《兴隆湖周边道路(南宁路)项目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48792100元;分包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分包合同》第九条“相关条款”中第4款约定了合同价款与支付的内容,载明:“4.1本合同价款为分包工程的中标价格,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其风险不因投标时的条件和施工时的条件发生变化而改变;4.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发包人根据月进度结算以及业主审定工程量,按业主审定工程量的70%,于次月28日内进行支付。无月结算表,发包人不支付其工程进度款;4.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累计月进度款的85%;分包结算完成并经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及复审后,三个月内支付到结算额的95%;尾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必须经公司审计确认并质量缺陷期满,在完善相关手续后无息付清。保修期执行国家相关规定,质量缺陷期约定为2年”。
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完成了施工。2016年10月21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2019年1月10日,中冶四川分公司向市政公司就案涉工程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为28126612.43元。中冶公司项目部预算主管莫中府签字注明:1-13项为项目部初步审核工程量;14-16项为签证工程量,最终以签实的签证量为准;此单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中冶公司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印章。
中冶四川分公司已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2126014元,其中,2017年1月前累计支付17426014元,2018年3月6日支付70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200万元,2019年5月29日、8月1日各支付50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8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20万元。
2016年3月25日,中冶四川分公司代市政公司缴纳案涉工程的税款82.5万元。
一审另查明,市政公司、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均认可质量保修期2018年10月21日届满。
一审法院认为,中冶四川分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市政公司进行案涉工程建设,由中冶四川分公司支付价款,故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市政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工程于2016年10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本案市政公司、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是否结算及工程结算金额。2019年1月10日,中冶公司与市政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28126612.43元。但结算单上加盖的是中冶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及项目部负责人钟晟的签字,其项目部预算主管莫中府还签字注明:“1-13项为项目部初步审核工程量;14-16项为签证工程量,最终以签实的签证量为准;此单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一审庭审中,中冶四川分公司抗辩未最终结算的原因是公司一直未进行审核及复审,依据《分包合同》第4款第4项“分包结算完成并经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及复审后,三个月内支付到结算额的95%”,故不是最终结算,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的支付条件也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案涉工程2016年10月21日就已竣工验收合格,直到2019年1月才作出结算报告,长达2年多的时间才结算,已不合常理,且客观上迟延结算将损害施工方的利益。2.关于《分包合同》第4款第4项“分包结算完成并经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及复审后”的约定。首先,该约定属于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款将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完全掌控在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手中,随意性极大,既违反公平原则,中冶四川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其“审核及复审”时间必须予以合理限制,否则将严重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违背公平原则。其次,因市政公司2020年3月才起诉,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在结算报告作出后1年多的时间里也不“审核及复审”,系故意懈怠,以达到拖延支付的目的,反以其懈怠行为作为抗辩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从2015年9月到2020年1月期间,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也一直陆续在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且从在结算报告上签字、盖章之日起,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也一直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认可该结算金额。综合以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10日的竣工结算报告系双方的结算结果,但酌定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及复审时间为2个月,超过2个月则属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8126612.43元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金额。
二、关于是否应当扣除代缴税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一审诉讼中,市政公司认可中冶四川分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代其缴纳案涉工程税款82.5万元,并有相应的税务发票印证,故中冶四川分公司在欠付的案涉工程款中应当扣除代缴税款82.5万元。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8126612.43元,已经支付22126014元,余6000598.43元,扣减代缴税款82.5万元,故尚欠工程款5175598.43元。
三、关于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一审诉讼中,双方对应当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无异议,仅对各阶段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分歧,故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分析。
(一)双方对起算点无异议的利息。1.2018年3月6日付款70万元,起始时间2017年1月21日,逾期409天,利息金额37775.69元;2.2019年2月1日付款200万元,起始时间2017年1月21日,逾期741天,利息195541.67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起算点存在异议的利息。
1.关于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累计月进度款85%部分。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2016年10月21日,故应在2017年1月21日前支付至85%,即支付23907620.57元(28126612.43元×85%)。但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2015年至2017年1月21日前仅支付工程款17426014元,加上代扣税金82.5万元,共计支付18251014元,故尚欠5656606.57元,应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
因此,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2019年5月29日支付的50万元、2019年8月1日支付的50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8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20万元,尚未支付的956606.57元,均应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
2.关于10%工程款(85%至95%)的利息。《分包合同》约定“分包结算完成并经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及复审后,三个月内支付到结算额的95%”,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前文已述,鉴于合同约定“并经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及复审”,一审法院按照生活经验,酌定给予2个月的审核及复审时间,故10%的工程款为2812661.24元(28126612.43元×10%),应当于2019年6月10日前给付,则其利息应从2019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
3.关于质保金的利息。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1406330.62元(28126612.43元×5%),双方均认可质保期于2018年10月21日届满,故质保金应于2018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
另,中冶四川分公司系中冶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中冶四川分公司责任应由中冶公司承担。故市政公司诉请中冶四川分公司与中冶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冶四川分公司、中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5175598.43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三部分:1.233317.36元;2.按照年利率4.75%,均从2017年1月21日起算的利息:(1)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5月29日;(2)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8月1日;(3)以8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4)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5)以956606.57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利息按照年利率4.75%,(1)以2812661.24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0日起;(2)以1406330.62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2日起,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83元,由中冶四川分公司、中冶公司负担21898元,市政公司负担9385元。
二审中,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向本院举示以下新证据:
1.招标文件、约谈记录表、中标通知书及投标函,拟证明案涉分包合同系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协商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第4.4条不构成格式条款。投标文件中的报价表第8项已载明沥青S**-13厚度4cm的单项工程含税单价是66元,与市政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第12、13项单价不一致,应以投标文件为准,合同已约定是固定综合单价包干;
2.催促尽快办理结算的函、快递物流信息,拟证明已催告市政公司办理结算并报送结算资料,市政公司逾期未报送应承担逾期结算的后果;
3.《专业分包》附件即价格明细表,拟证明双方对SMA-13单价进行了约定,并备注综合单价不得作变更或者调整。
市政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招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格式条款与是否通过招投标程序之间无必然或充分的联系。案涉合同第4.4条属于格式条款。关于单价问题,一审中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未提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单价变更,系因为施工中材料发生了变更。且一审中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从未对单价提出异议。
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市政公司仅是分包路面工程,而非整个项目。市政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中冶四川分公司而非中冶公司。案涉项目于2016年10月即竣工验收交付,这是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换另一种方式不认可一审结算的事实,没有证明力。最后,该函件的印章与其之前使用的不一致,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认可;
证据3,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双方的签证报告中已就为何变更SMA-13单价进行了说明,对方项目经理钟晟也明确说明按照道路结构设计导则、业主、监理、设计、过控的要求进行变更。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基本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函件出具时间为2021年6月,发生于本案诉讼后,且距离双方签署2019年1月10日的清单已有2年之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积极履行了催告、审核及复核义务。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详见下文。
市政公司向本院举示以下新证据:
1.2015年8月费用结算单、签证资料、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拟证明清单第1项,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安排案外人完成“井周6%水泥”数量2486m3,工程款571780元,市政公司已按要求支付给案外人。另发生签证数量35m3,合计2486m3+35m3=2521m3;
2.签证资料,拟证明清单第12、13项,按成都市城市道路沥青路面设计导则要求,SMA-13沥青砼混合料由普通碎石确定为玄武岩碎石,添加木质纤维和玄武岩纤维。单价由66元/m3调整为72.16元/m3。清单14-16项对应的签证情况,均有中冶四川分公司相关人员签字;
3.2016年12月20日第六期月报表、2017年3月14日第七期月报表、市政公司王小均2017年3月与莫中府QQ聊天记录、市政公司陆彧2017年5月5日将结算文件初稿发送至莫中府QQ邮箱,拟证明中冶四川分公司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才陆续确定进度款,并通知市政公司盖章,累计进度款金额为25803426.09元,2017年5月5日已将结算文件提交中冶四川分公司。
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中的工程量2521m3不予认可,同其代付的款项(571780元)和工程量(2486m3)来看,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仅认可其实际代付的款项571780元和工程量2486m3;
证据2,报告、调价申请以及两份综合单价分析表因是复印件,对三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案招投标及合同确认都是固定综合单价,且在对方投标过程中的综合单价报价表已载明各项单价为包干价,结算时不做调整,包括之后签订的正式合同中对单价也明确约定为固定价格,不因任何条件发生变化而变更。从报告上看市政公司具备多年的沥青道路铺设经验,明知道路铺设应使用玄武岩碎石,其招标时对材料和价格是明知的,就应按投标时的价格进行计算,且双方未约定进行调价。对现场草签单、手写签证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签证单的签字不完善,应由生产经理叶洪兵进行确认,其他签字人员仅是中冶公司或中冶四川分公司的一般施工人员,无权签证。后经核实,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认可报告属实,但认为报告中并未对调价进行约定;
对证据3,月报表、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2017年3月费用结算中SMA-13的结算单价为66元/m3,并未调整,且该时间为2017年3月,说明双方并未就此单价进行重新约定或者调整。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邮件中只有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并不符合结算文件的完整性要求,且无一审中市政公司提交的结算封面。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市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详见下文;证据2,报告、现场草签单及手写签证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详见下文。调价申请以及两份综合单价分析表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且无中冶公司或中冶四川分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详见下文。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案涉《分包合同》中分包计价方式条款约定: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综合单价中包括完成本施工内容的所有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利润、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及完成本工作所采取的措施费和协调费等一切费用);
2.2016年3月11日,市政公司向中冶四川分公司出具《报告》称:原施工设计图要求沥青砼混合料采用的为普通碎石拌制,且未明确沥青砼混合料的纤维添加品种。……。建议采用玄武岩碎石炒拌并添加木质素纤维和玄武岩纤维。中冶四川分公司签字确认同意按建议实施。
3.市政公司提交的《中冶建工天府新区项目部2015年8月费用(计件)结算单》中载明:南宁路K0+960-K1+620段(含匝道)、K1-620-K3+200段雨污水井周6%水泥稳定碎石加强,工程量2486m3,单价230元,金额共计571780元。市政公司还提交了相应的《市政工程劳务合同》及付款凭证。2016年3月23日的手写签证单载明“G匝道井周未回填,应中冶公司要求,采用我司水泥稳定碎石回填,用料一车35m3”;
4.2017年3月14日,双方编制第七期分包结算月报表,确认累计总产值25803426.09元;
5.2017年5月5日,市政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莫中府发送结算书。
本院还查明:
市政公司在其一审代理词中陈述,“双方虽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在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利息表中备注“因合同未约定利息,为表达我方诚意,针对85%以内欠付部分,按照对方提供的利息计算标准,我司在计算后总额基础上按照50%计算,……”。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2019年1月10日双方签署的金额为28126612.43元的清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3.一审认定的利息是否恰当。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分包结算完成并经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及复审后,三个月内支付到结算额的95%”,但通过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2017年5月市政公司已将案涉清单发送给中冶四川分公司,中冶四川分公司直至2019年1月才确认并签署,此时已延迟将近2年。在清单签署之后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更应及时进行审核及复审,否则长期迟延结算将损害施工方的利益,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但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直至本案诉讼前在长达1年多的时间并未对双方签署的清单进行审核、复审并将结果异议告知市政公司,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对此也未能给出正当理由。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上述条件已成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对清单第2-11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
1.第1项井周6%水泥稳定级配碎石加强。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仅认可市政公司实际代付的款项571780元和工程量2486m3。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中市政公司还提交了由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且签证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即在上述571780元费用结算单签署数月之后。现市政公司主张该签证单并未包含在费用结算单中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第1项井周6%水泥稳定级配碎石加强工程量为2521m3(2486m3+35m3),金额共计579830元;
2.第12、13项沥青玛蹄脂碎石混合料SMA-13(H=4cm、H=5cm)。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主张应按合同固定单价66元/m3结算。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双方于案涉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价款为中标价格,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其风险不因投标时的条件和施工时的条件发生变化而改变”,但结合《专业分包》中有关分包计价方式约定可知,材料费系固定单价的组成部分,即施工材料亦会影响固定单价的确定。故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不作改变应是在实际施工材料、施工工艺等均与中标合同约定一致的情形下,但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施工材料等内容的,应以变更后的施工内容据实结算。第二,依据2016年3月11日市政公司向中冶四川分公司出具的《报告》可知,原施工设计图要求沥青砼混合料采用的为普通碎石拌制,且未明确纤维添加品种。在市政公司的建议下,中冶四川分公司同意采用玄武岩碎石炒拌并添加木质素纤维和玄武岩纤维。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合同中有关沥青砼混合料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市政公司有权按变更后的施工内容进行结算。第三,虽然中冶四川分公司的项目部预算主管莫中府在2019年1月10日清单中签字备注“此单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结合其他手写备注内容看,其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有所保留,表示“为初步审核工程量”或“最终以签实的签证量为准”,并未对清单所载单价明确提出异议。且在清单签署后直至本案诉讼前中冶四川分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也未就单价问题提出过异议,本案中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清单第12、13项所载单价过高。第四,若中冶四川分公司不认可2019年1月10日的清单,按其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上诉人自2015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支付工程款,系上诉人对支付至累计月进度款85%部分履行支付义务”,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结算完成并经审核复审前,其仅应支付累计月进度款的85%,结合2017年3月双方签署的第七期分包结算月报表显示累计完成总产值为25803426.09元,中冶四川分公司仅应支付21932912.18元(25803426.09元×85%),但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共计付款22951014元(实际支付22126014元+代扣代缴税款825000元),也已超出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主张的该阶段应付款金额;第五,至于2017年3月分包结算月报表中载明单价66元/m3的问题,因该结算表仅系双方施工进度中的过程性资料,仅是对当月产值、累计产值的一个初步确认,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且形成时间亦在2019年1月10日的清单之前,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最终一致约定该部分的单价不予变更。综上,综合全案基本事实,本院对市政公司主张的此部分单价予以支持,并据此认定沥青玛蹄脂碎石混合料SMA-13(H=4cm、H=5cm)金额为6005101.8元、1350265.14元。
3.第14、15、16项签证单金额。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量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2019年1月10日的清单是双方就工程量进行初步审核后得出的结果,一审中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亦陈述“是项目部初步审核工程量”,现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既不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审核、复审,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该部分工程量不真实。一审采信市政公司提交的清单并据此认定该部分金额分别为62370元、291322.98元及1241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对市政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10日的清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双方的结算金额为28126612.43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1.利息起算时间。针对双方具有争议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累计月进度款85%的部分。依据案涉合同第4.4条之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中冶四川分公司应支付至累计月进度款的85%,结合二审中市政公司提交的第七期结算月报表中双方确认的累计产值25803426.09元及报表编制时间,本院认定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应于2017年3月14日前支付21932912.18元(25803426.09元×85%)。另,关于分包结算完成经审核、复审后付至结算额95%的部分。一审酌定2个月的审核及复审时间并无不当,故,中冶四川分公司应于2019年6月10日前支付至26720281.81元(28126612.43元×95%)。关于质保金利息部分,依据质保期届满时间2018年10月22日,中冶四川分公司应于2018年10月22日前支付1406330.62元(28126612.43元×5%)。
2.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未在案涉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且通过市政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代理词看,其要求中冶四川分公司及中冶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法释第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而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利息表亦备注“为表达我方诚意,针对85%以内欠付部分,按照对方提供的利息计算标准,我司在计算后总额基础上按照50%计算”,其并未对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承担利息予以认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法释第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定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据此,本院认定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应承担的利息计算方式为: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3681898.1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算至2018年3月5日止;以2981898.1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止;以438822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以2388228.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8日止;以1888228.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止;以6675598.4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以6175598.4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以6175598.4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止;以5375598.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5175598.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中冶公司及中冶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利息结果予以变更。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法释第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5175598.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3681898.1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算至2018年3月5日止;以2981898.1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止;以438822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以2388228.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8日止;以1888228.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止;以6675598.4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以6175598.4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以6175598.4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止;以5375598.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5175598.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3796元,由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夏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