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智东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智东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920号
原告***。
被告上海智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智东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4月17日入职,但该日至2013年9月1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工资差额1,055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应予补付。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按日计发而非按月计发、试用期内不缴社保的约定,逃避了单位支付节假日工资、缴纳社保的义务;当时所签合同一式两份,但被告未给原告一份;合同首页并非原始形成,而是事后更换。故该合同无效,被告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确认原告基本工资80元/天,另有20%的保密费和车贴4元/天,但保密费、车贴未予发放。被告为员工提供免费住宿这一福利,但未要求原告入住,按同工同酬的规定,被告应付一定的房屋租赁补贴。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9月31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工资差额1,055元;(2)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525元;(3)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保密费6,700元;(4)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房屋租赁补贴1,600元;(5)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交通补贴1,040元。
被告上海智东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任职期间的工资已足额支付,不存在差额。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再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方未约定过保密费和交通补贴。被告给员工提供宿舍,但原告不愿入住,被告不应因此支付房屋租赁补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至被告处工作,任电焊工。工资由计件工资和点工工资组成,其中点工工资自2013年10月起,由100元/天调为110元/天。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出勤工时、应得工资、实领工资分别为:11天、1,100元、1,100元,25天、2,383元、2,383元,22天、2,920元、2,920元,26天、3,631元、3,631元,23天、3,610元、3,188元,23天、1,410元、1,199元,22天、1,620元、1,409元,26天、2,490元、2,279元,24天、3,390元、3,179元,14天、1,882元、1,882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9月31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工资差额1,210元;(2)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525元;(3)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保密费6,700元;(4)房屋租赁费1,600元;(5)交通补贴1,04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9月31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工资差额1,055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3414号案件申请书中自述“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原件,首页载有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同意在试用期内不需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告认可该合同上的签名。在另案仲裁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基本工资为80元/天+20%的保密费+4元的车贴。
上述事实,由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查明的原告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已付工资数额等,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9月31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确实存在工资差额。涉案仲裁裁决认定该段期间工资差额为1,055元,被告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原告现要求按该金额支付,本院予以照准。
双方一致确认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当庭提供了劳动合同原件,原告认可其上签名的真实性。该合同所作试用期内不缴社保等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所生后果仅为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因此否认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现无证据显示原告也持有一份劳动合同文本,但即使被告确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原告,原告可以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主张相应权益,也不能据此否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虽称上述合同的首页作过更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该合同首页所载合同期限为一年,与用工实践中对劳动合同期限的常见约定未有明显背离。故原告提出的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525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另案仲裁庭审中确认,原告基本工资为80元/天+20%的保密费+4元/天的车贴,即总额为100元/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所作的处理,已责令被告按100元/天或110元/天的标准补发原告任职其间的工资差额,原告现再主张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保密费6,700元和交通补贴1,04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确实为员工提供免费住宿,但未约定员工不入住则给予相应的房屋租赁补贴,故原告主张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房屋租赁补贴1,6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智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9月31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工资差额1,0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孟高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