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760号
原告***。
被告上海智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则荣。
委托代理人王成玉。
原告***与被告上海智东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2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柳则荣(未参加第二次庭审)、王成玉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审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4月17日入职,任电焊工。工资由计件工资和点工工资组成,点工工资起初按100元(人民币,下同)/天,于2013年10月调为110元/天。每天上班有时8小时,有时7.5小时,每周上班六天。被告应按100元/天或110元/天的标准,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清明节、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元旦、春节的节假日加班工资。2013年10月,其与叶方奇、徐培兵一起做除尘器后处理项目,商定计件工资15,400元。其做了17.5个工,徐培兵少做两天。验收完工后,被告已发其4,725元,却扣除10%工资至今未付。2014年1月18日,被告宣布放假、上班时间另行通知。2014年3月11日,其回被告处上班,被告却安排其出差且高空作业。其无高空操作证,且与被告约定过车间上班、不出差,遂未予同意。被告称不出差,就没工作给其做,并让其结算工资。被告以其不听从公司安排为由,强行解除劳动关系,亦不给出具解除手续。故应认定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亦未支付任职期间的高温费、出勤奖,未为缴纳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960元及25%补偿金990元;(2)上述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680元;(3)2013年10月的工资差额692元及25%的补偿金173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5)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的工资(按3,000元/月计算);(6)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800元及25%补偿金200元;(7)出勤奖1,281元及25%补偿金320元;(8)补缴2013年4月至8月、2014年2月至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
被告上海智东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资由计件工资和点工工资组成,点工工资为100元/天,因高温费未发,从2013年10月另外发放10元/天。原告每天出勤6小时40分,每周一般上班6天。原告基本不存在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存在的个别加班被告亦已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2013年9月,叶方奇邀请原告与徐培兵共同参与除尘器后处理项目,总价15,400元。由于缺少部分部件,而原告等人希望早点领取工资,就约定先将做完的部件验收,未完工部分加工费1,182元,留由叶方奇后续制作并获取该部分费用。故不存在原告所谓的2013年10月的工资差额692元。原告2014年1月18日擅自离岗后,直至2014年3月12日回被告处要求上班。因原有岗位已被他人代替,被告拟安排原告至安装队出差,原告借故拒绝。2014年3月18日,原告至被告办公室要求辞职、结算工资。被告遂与原告结清工资,并明确“所有一切全部结清”。被告未解除过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自2014年1月18日起即擅自旷工,被告不应支付之后的工资。被告2012年曾按6元/天发放出勤奖,但自2013年起因经营效益原因,决定不再发放。现同意为原告补缴2013年5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至被告处工作,任电焊工。工资由计件工资和点工工资组成,其中点工工资自2013年10月起,由100元/天调为110元/天。原告最后出勤至2014年1月17日。由原告签字的工资签收记录显示,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出勤工时、应得工资、实领工资分别为:11天、1,100元、1,100元,25天、2,383元、2,383元,22天、2,920元、2,920元,26天、3,631元、3,631元,23天、3,610元、3,188元,23天、1,410元、1,199元,22天、1,620元、1,409元,26天、2,490元、2,279元,24天、3,390元、3,179元,14天、1,882元、1,882元。其中,2013年10月另外领取除尘器后处理项目工资4,725元;领取2014年1月工资的签字处,注有“所有一切全部结清”字样。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960元及25%补偿金990元、2013年10月的工资差额692元及25%的补偿金17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2014年1月18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按3,000元/月计算)、补缴2013年4月至8月和2014年2月至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17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680元、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800元及25%补偿金200元、出勤奖1,281元及25%补偿金32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8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5月至8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3,519.40元(含原告个人应缴部分844.80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至9月,存在双休日加班43.5小时;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存在双休日加班43.5小时。被告未付上述双休日加班的加班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任职期间的出勤奖,未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
上述事实,由工资签收记录、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称其每天上班有时7.5小时,有时8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并提供张某某的证言(称“差不多8点开始上班,10:30分吃午饭,12点上班,忙到16:30分下班吃饭”等)、杨健的证言(称“其工作中星期六和星期天及节假日基本没有安排休息,其中正常休息日和节假日没有发放过加班工资和补贴”等)、与赵新豹的通话录音(称“有一阵是8小时,有一阵7个半小时”等)、与高继成的通话录音(称“上午8点到11点半,下午12点半到4点半”等)加以证明。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坚持答辩意见,另称由办公室杨姓经理负责考勤,并提供赵新豹的证明(称“有一次***晚上很晚打电话给我,我不知道具体说的哪些事(我在睡觉时被惊醒),就随口回答,我对回答的问题不做为证据”等)、高继成的证明(称“某天晚上***给我打电话,讨论了公司制度等问题,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贾录了音,不作任何证据”等)、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的考勤表(载有原告该10个月分别出勤11天、25天、21天、26天、23天、22天、19天、26天、24天、12天)加以证明。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称由车间主任作考勤。
原告另称被告尚未发放每天6天的出勤奖,并提供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载有“旷工1次或超过2天,扣除3个月的出勤奖”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坚持答辩意见。
被告称已足额发放原告各类工资,并提供44份派工单(载有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计件工资和点工工资情况;其中,2013年7月31日编号XXXXXXX派工单显示“操作者***”、“零件名称7月份点工”、“生产数量4.5天+1小时”、“合计工时463”等)加以证明。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称从编号XXXXXXX派工单所载内容,结合当时100元/天的点工工资标准,可推算出约13元/小时、8小时/天。
被告另称不存在原告所谓的2013年10月工资差额692元,并提供叶方奇出具的证明和后处理设备制作结算清单、2013年9月16日编号XXXXXXX派工单(载有“操作者叶方奇等人”、“零件名称后处理设备”、“单价工时7,700”、“合计工时15,400”,检验员、工程师签字处均作了签字)。原告对派工单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不认可,称工程师等人签字说明工程已经完成,不存在剩余工作,并提供车间管理规定暂行办法(载有“工件制作完成后,由当事人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由车间负责人指定堆放位置,在确认当事人按要求堆放好后,验收人员即可以在派工单上签字”等)、产品验收暂行规定加以佐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除坚持答辩意见外,另称派工单上签字只是进行结算的凭据。
本院认为,就原告提出的双休日加班工资请求,其一,关于原告每天出勤的时间,原告称有时7.5小时,有时8小时,被告称出勤6小时40分。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赵新豹等人的通话录音内容上存在出入,且该些人员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编号XXXXXXX派工单所载内容,以及双方关于点工工资标准的陈述等,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天出勤7.5小时。其二,关于原告双休日加班的时间,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考勤表所载原告出勤天数,与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签收记录上所载出勤天数存在出入;原告虽称每周出勤六天、有车间主任作考勤,但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结合工资签收记录所载出勤天数及相应月份的制度工作天数、节假日天数,认定原告2013年5月双休日加班3天、6月双休日加班3天、7月双休日加班3天、8月双休日加班1天、9月双休日加班3天、10月双休日加班2天、11月双休日加班5天、12月双休日加班2天、1月双休日加班2天。原告每天上班7.5小时,比标准工作时间少了0.5小时。原告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合计双休日加班13天即97.5小时,合计少工约54小时。上述少工部分可视为双休日加班的补休,折抵后,原告该段期间双休日加班为43.5小时。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合计双休日加班11天即82.5小时,合计少工约39小时。折抵后,原告该段期间双休日加班亦为43.5小时。其三,关于原告应得双休日加班工资数额。被告虽称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但提供的派工单所载工资数额既包括点工工资,又含有计件工资,未明确包含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倍数,本院酌情认定仅包含一倍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尚存一倍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结合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9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543.75元(100/8*43.5*100%)、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110/8*43.5*100%)598.13元,合计1,141.88元。
就原告提出的节假日加班工资请求,原告现未举证证明存在节假日加班或者被告掌握节假日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提出的2013年10月的工资差额请求,被告称除尘器后处理项目未完工部分加工费为1,182元,由叶方奇个人后续制作并获取该部分工资,并提供叶方奇出具的证明和后处理设备制作结算清单加以佐证。但是,叶方奇出具的上述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所涉编号XXXXXXX派工单亦未载有被告所述的上述内容。被告处车间管理规定暂行办法规定,工件制作完成后,才能进行验收,而检验员、工程师等人已在上述派工单作了签字。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所作的陈述,本院酌情认定总价15,400元由三人均分,扣除原告已领取4,725后,尚有缺额408.33元,被告应予补付。
就原告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以其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但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相应地,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提出的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工资的请求,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最后出勤至2014年1月17日,之后未为被告提供劳动,亦不存在病假等用人单位应付工资的情形,故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提出的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高温费的请求,涉案仲裁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该段期间高温费800元,被告未对该裁决提出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照准。
就原告提出的出勤奖请求,被告确认2012年度曾按6元/天的标准向员工发放出勤奖,被告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也规定存在旷工情形才扣发出勤奖,现无证据显示原告任职期间存在旷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出勤奖。结合工资签收记录载明的原告出勤天数和6元/天的计发标准,原告主张1,281元的出勤奖,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就上述部分请求另行提出25%补偿金的请求,但未举证证明相应的请求已由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故该部分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虽然工资签收记录上注有“所有一切全部结清”字样,但现无证据显示该些文字系在原告签字前书写,即不能认定双方已经协商了结了彼此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争议,故被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的征缴、补缴等事宜,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故原告提出的补缴2013年4月至8月、2014年2月至3月城镇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智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1,141.88元;
二、被告上海智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0月的工资缺额408.33元;
三、被告上海智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高温费800元;
四、被告上海智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出勤奖1,28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