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智东实业有限公司

***诉上海智东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智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智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于2013年4月18日进入智东公司工作,任电焊工。工资由计件工资和点工工资组成,其中点工工资自2013年10月起,由100元/天调为110元/天。***最后出勤至2014年1月17日。由***签字的工资签收记录显示,***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出勤工时、应得工资、实领工资分别为:11天、1,100元、1,100元,25天、2,383元、2,383元,22天、2,920元、2,920元,26天、3,631元、3,631元,23天、3,610元、3,188元,23天、1,410元、1,199元,22天、1,620元、1,409元,26天、2,490元、2,279元,24天、3,390元、3,179元,14天、1,882元、1,882元。其中,2013年10月另外领取除尘器后处理项目工资4,725元;领取2014年1月工资的签字处,注有“所有一切全部结清”字样。
***于2013年5月至同年9月,存在双休日加班43.5小时;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存在双休日加班43.5小时。智东公司未付上述双休日加班的加班工资。智东公司未支付***任职期间的出勤奖,未支付***2013年6月至同年9月的高温费。
2014年3月2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智东公司支付双休日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高温费、出勤奖、25%补偿金、2014年1月18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等款项,并要求智东公司补缴部分月份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裁决,裁令智东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800元、智东公司为***补缴2013年5月至同年8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3,519.40元(含***个人应缴部分844.80元),未支持***的其余请求。***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的原审诉请为要求智东公司:1、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960元及25%补偿金990元;2、支付上述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680元;3、支付2013年10月的工资差额692元及25%的补偿金173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5、支付2014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18日的工资(按3,000元/月计算);6、支付2013年6月至同年9月的高温费800元及25%补偿金200元;7、支付出勤奖1,281元及25%补偿金320元;(8)补缴2013年4月至同年8月、2014年2月至同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
原审认为:就***提出的双休日加班工资请求,其一,关于***每天出勤的时间,***称有时7.5小时,有时8小时,智东公司称出勤6小时40分。***提供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赵新豹等人的通话录音内容上存在出入,且该些人员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采信。结合编号0002433派工单所载内容,以及双方关于点工工资标准的陈述等,可酌情认定***每天出勤7.5小时。其二,关于***双休日加班的时间,智东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考勤表所载***出勤天数,与***签字确认的工资签收记录上所载出勤天数存在出入;***虽称每周出勤六天、有车间主任作考勤,但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结合工资签收记录所载出勤天数及相应月份的制度工作天数、节假日天数,认定***2013年5月双休日加班3天、2013年6月双休日加班3天、2013年7月双休日加班3天、2013年8月双休日加班1天、2013年9月双休日加班3天、2013年10月双休日加班2天、2013年11月双休日加班5天、2013年12月双休日加班2天、2014年1月双休日加班2天。***每天上班7.5小时,比标准工作时间少了0.5小时。***2013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合计双休日加班13天即97.5小时,合计少工约54小时。上述少工部分可视为双休日加班的补休,折抵后,***该段期间双休日加班为43.5小时。***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合计双休日加班11天即82.5小时,合计少工约39小时。折抵后,***该段期间双休日加班亦为43.5小时。其三,关于***应得双休日加班工资数额。智东公司虽称已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但提供的派工单所载工资数额既包括点工工资,又含有计件工资,未明确包含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倍数,故酌情认定仅包含一倍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尚存一倍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结合***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可认定智东公司仍应支付***2013年5月至同年9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543.75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598.13元,合计1,141.88元。
就***提出的节假日加班工资请求,因其现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节假日加班或者智东公司掌握其节假日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就***提出的2013年10月的工资差额请求,智东公司称除尘器后处理项目未完工部分加工费为1,182元,由案外人叶方奇个人后续制作并获取该部分工资,并提供叶方奇出具的证明和后处理设备制作结算清单加以佐证。但是,叶方奇出具的上述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所涉编号0002444派工单亦未载有智东公司所述的上述内容。而智东公司的车间管理规定暂行办法规定,工件制作完成后,才能进行验收,而检验员、工程师等人已在上述派工单予以签字。故对智东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结合***所作的陈述,可酌情认定总价15,400元由三人均分,扣除***已领取4,725后,尚有缺额408.33元,智东公司应予补付。
就***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虽***称智东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以其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但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相应地,***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就***提出的2014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18日工资的请求,根据双方的陈述,***最后出勤至2014年1月17日,之后未为智东公司提供劳动,亦不存在病假等用人单位应付工资的情形,故该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就***提出的2013年6月至同年9月高温费的请求,涉案仲裁裁决裁令智东公司支付***该段期间高温费800元,智东公司未对该裁决提出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可予照准。
就***提出的出勤奖请求,智东公司确认2012年度曾按6元/天的标准向员工发放出勤奖,智东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也规定存在旷工情形才扣发出勤奖,现无证据显示***于相关期间存在旷工情形,故智东公司应支付***出勤奖。结合工资签收记录载明的***出勤天数和6元/天的计发标准,***主张1,281元的出勤奖,可予照准。
***就上述部分请求另行提出25%补偿金的请求,但未举证证明相应的请求已由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故该部分主张,均不予支持。
虽然工资签收记录上注有“所有一切全部结清”字样,但现无证据显示该些文字系在***签字前书写,即不能认定双方已经协商了结了彼此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争议,故智东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补缴等事宜,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故***提出的补缴2013年4月至同年8月、2014年2月至同年3月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作处理。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上海智东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1,141.88元;2、上海智东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0月的工资缺额408.33元;3、上海智东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高温费800元;4、上海智东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出勤奖1,281元;5、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智东公司未提供原始考勤记录及生产记录本,导致对加班工资的计算结果有偏差;2、智东公司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强令其冒险作业,应支付补偿金与赔偿金;3、因智东公司的原因放假两个月,理应向其补发一个月的基本工资。由此,***诉请撤销原判第一、五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智东公司支付:1、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960元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68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3、2014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17日期间工资1,680元。
被上诉人智东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之“***于2013年5月至同年9月,存在双休日加班43.5小时;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存在双休日加班43.5小时”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13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双休日加班58小时,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60小时。被上诉人智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审此节事实认定无误。***表示原审中其对智东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未予认可;但就上述期间双休日实际加班时长,其原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补充提供智东公司生产记录本封面照片的打印件欲以证明其上述期间真实出勤时长,智东公司则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公司通过派工单予以进行工作管理,无上述生产记录本。经查,因***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仅系封面打印件,无法反映来源及内容,本院难以认定证明力。另原审中,***主张其每日工作7.5至8小时,但对此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根据编号0002433派工单等证据,酌情认定***每日工作7.5小时,该认定难称失当。在认定***日均少工0.5小时的基础上,原审结合工资签收记录所载出勤天数及相应月份的制度工作天数、节假日天数,认定***于2013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双休日加班97.5小时,少工约54小时,上述两项折抵后,该段期间双休日实际加班为43.5小时;***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82.5小时,少工约39小时,上述两项折抵后,该段期间双休日实际加班亦为43.5小时。上述认定并无不妥,且即便按照***所主张的每日工作8小时,不存在少工的抵扣,其所主张的相关期间加班时长亦难与工资签收记录所反映的事实匹配。由此,本院对***的该项异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另补充提供被上诉人智东公司于互联网发布的招聘广告打印件,欲以证明该公司系以月薪计酬。智东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上诉人***表示其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的)清明、五一、十一、中秋、元旦、春节上班,后又陈述其于(2013年)10月1日至同月3日期间未上班。二审中,***则表示,就上述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诉请所对应的具体节假日,其已记不清;***另表示,如果按照原审就其2013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时长的认定计算加班工资,其认可原判第一项之金额。上述事实,由一、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就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之诉请,根据上述对上诉人***原审事实认定所提异议之辨析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于上述期间双休日实际加班118小时之主张。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不再赘述。
就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诉请,上诉人***在否认被上诉人智东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真实性的情况下,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诉请所对应的其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且根据上述本院另查明事实,***原审中就其相关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之陈述,前后不一;二审中,***则又表示已记不清楚其加班的法定节假日之明细。由此,就***该项诉请,本院实难支持。
就2014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17日期间工资之诉请,因上诉人***仅正常出勤至2014年1月17日,其未能就其所述被上诉人智东公司之后安排其放假,让其等待上班通知等主张完成举证责任。故就***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原审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由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审判员  叶佳
代理审判员  顾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